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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某零食小铺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39号)

    2025-10-1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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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调解书




    增府行复〔2024〕139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零食小铺。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某梁,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零食小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穗增市监(中新)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


    申请人请求: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市监(中新)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1、本店有积极配合调查。2、积极配合全店普查临期产品下架。3、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符合行政处罚法中免于处罚条件。4、本店属于薄利多销,售卖价格比较低,且后续有积极配合各方面的调查及检查,故请求减免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11月9日,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答复人于当日立案调查。该案90日的办案期限于2024年2月7日到期。2023年12月19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同日向答复人提出听证的要求。答复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增市监听通〔2023〕15号),于2023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并于2024年1月10日就该案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已在处罚决定中如实记录。2024年2月2日,答复人作出穗增市监(中新)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申请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申请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答复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及作出的处罚决定均在法定期限内,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亦未对答复人的处罚程序提出异议。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

    (一)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复人经立案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购进的赛1手工辣条香辣片20包用于销售,进货价为1.8元/包,销售价为2.3元/包。2023年11月9日,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货架上在售的3包赛1手工辣条香辣片(生产日期:2023年6月4日,净含量:72克,保质期:5个月)已超过保质期,答复人当场采取了扣押措施。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经营台账,答复人亦未查获其他相关经营资料,无法查清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因此答复人认定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为6.9元(货值=被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销售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申请人仅能提供涉案赛1手工辣条香辣片的进货单据,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查,不能提供涉案赛1手工辣条香辣片的合格证明文件等,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过程中亦未对答复人查明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

    (二)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按减轻情节作出处罚,过罚相当,符合自由裁量标准。

    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涉案货值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申请人5-10万元的罚款,即使从轻处罚,最低都要罚款5万元。答复人在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情况后,给予了申请人减轻处罚,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罚款5000元的决定,符合自由裁量规定。

    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答复人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复人在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合并罚款5000元,已经是属于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较轻的处罚,作出决定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并严格按照市局裁量标准,做到了过罚相当,不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不宜再进一步减轻处罚。

    三、申请人要求减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方面,申请人提出要求免除处罚,但其并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不得销售过期食品"的义务,不能以疏忽为由经营过期食品,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理由。另一方面,申请人要求给予减轻处罚,而答复人已经给予了申请人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申请人5-10万元的罚款,即使是给予从轻处罚,最低都要罚款5万元。在综合考量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后,答复人在法定处罚幅度之下,对申请人作出了减轻处罚,罚款5000元的决定,已经是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较轻的处罚了,已是从轻处罚最低额度的10%了,不宜再进一步减轻。

    申请人提出的是要求是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说明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和程序均无异议,只是因自身原因无法缴纳罚款而提出减免罚款的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申请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申请人若需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可向答复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答复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如同意申请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答复人将书面告知申请人的暂缓或者分期缴款期限。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减轻处罚,处罚与违法情节相当,自由裁量符合规定。恳请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情况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悬挂有效的《营业执照》及有效的《仅预包装食品备案》现场经营场所内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4日的赛1手工辣条香辣片三包,保质期为5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以上三包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的经营者吴某莹在现场配合检查。"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者吴某莹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吴某莹称,2023年6月13日从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上述赛1手工辣条香辣片20包,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和合格证明文件。进货价1.80元/包,销售价为2.30元/包,可以提供当时的进货单。因没有做销售单,不清楚过期后是否销售,应该没有销售过。

    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签收该告知书。

    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中新)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赛1手工辣条香辣片(生产日期:2023年6月4日,净含量:72g,保质期:5个月)3包;2.罚款5000元;3.警告。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将穗增市监(中新)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决定中对申请人的罚款从5000元变更为1000元,穗增市监(中新)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项决定保持不变;

    二、申请人对穗增市监(中新)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本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到此终结。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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