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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物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不服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802号)

    2025-10-1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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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调解书




    增府行复〔2024〕802号


    申请人:某物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添,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建,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不凡,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物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穗增中综处决字〔2024〕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中综处决字〔2024〕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我司不是实施排污行为的排水单位,并非行政处罚的适格对象。

    中新镇人民政府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九条对我司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司不属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的排水单位,不应由我司承担将污水外排的不利后果。

    我司的主体身份是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而不是污水排放的"排水单位"。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我司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职责,但我司不是将污水直接外排的实施人,亦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排水单位,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因我司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排污情形的发生,我司并非适格的行政处罚对象。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对公共排污设施负有维护的管理责任,但我司并不是污水的生产者,对排污设施的管护失责行为并不等同于生产企业有主观故意的排污违法行为。

    二、只进行《中新镇某雨水排放口水质检测》,但未有第三方对超标原因的鉴定,其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即对我司处以处于行政处罚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行政执法重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小区雨水排放口排放的水质客观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但是造成这个的原因是什么,这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查明的事实。案涉水质《中新镇某雨水排放口水质检测》仅是检查水质情况,并未反映水质超标的原因,被申请人也没有委托第三方对超标原因进行鉴定或排查。除《水质检测》外,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认定我司是否存在雨污混排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

    三、排水单元内部存在的错混接,责任在于项目建设单位。

    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明确指出各类施工作业若需排水,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并领取排水许可证。在申领过程中,需提交详尽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布局图、专用检测井示意图、污水排放口精确位置及口径说明等,以确保排水设施符合规范。鉴于某小区已竣工并交付入住,可合理推断某小区的开发商广州某(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施工前依法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了排水许可证,并获得批准。此审批行为,实则是对广州某(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内部排水管网设计及说明的认可与肯定。然而,当前出现的污水外排问题,直接指明是由于排水单元内部存在的错混接导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责任原则,开发商广州某(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施工单位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原因可能涉及施工操作的不规范或质量监控的松懈等。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司作为受影响方,应当且仅能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开发商广州某(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责任追究,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污水外排问题,并承担相应的修复与赔偿责任。

    四、《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的整改期限过短,行政行为不合理。

    中新镇人民政府2024年4月1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我司于2024年4月15日18时00分前完成整改,整改期为15天;2024年6月6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我司于2024年6月14日18时00分前完成整改,整改期为8天。根据我司陈述,因地产初始排水单元内部存在错混接,导致污水直排。现我司正在招投标定改造单位,仅初步的摸查与方案设计阶段费用就高达30万元,预计施工工程量及造价不会低于300万元,可见排水单元错混接问题整改的复杂性和解决错混接问题成本的高昂,任何一项施工需要设计、审批、相关单位交流协调。中新镇人民政府没有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要求我司在15天和8天的期限内整改完成,属于对行政相对人的过高要求。

    五、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度不合理,依据的《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认定的我司加重情节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的《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中的"(六)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二)引起民众强烈反映或者产生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我司均不具备上述行为。被申请人给予的整改期限过短,行政行为不合理,且仅以《水质检测》就认定我司造成社会较大负面影响,具有夸张的嫌疑。且被申请人在未依法查明造成雨污混排的原因前,未依法查明雨污混排是否造成环境污染、仅依据《水质检测》即对我司进行行政处罚,其行政行为极不合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正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明确具体。

    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所适用法律正确。

    (一)申请人是适格的处罚对象。

    (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严重处罚裁量档次。

    (三)关于申请人提到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的整改期限过短,行政行为不合理的问题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经过了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被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6日,中新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收到中新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水务组)移交线索情况后,立即安排执法队人员对中新镇某小区排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1)某小区处于雨污分流地区,周边污水管网已覆盖,其污水已接驳进入污水主干管,进入污水系统;(2)某小区范围内仍存在雨污合流系统未落实整改,部分已落实雨污分流区域仍存在分流不彻底问题,存在管网混接问题,部分污水通过雨水管道排入恒大酒店门前的公冚水库,最终进入城北涌。中新镇执法队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同时作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穗增中综协调字(2024)0200365号)与《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增中综责改字(2024)0103432号)并当场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同时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前自行整改做好雨污分流。

    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中新镇关于某小区涉嫌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存在雨污混流、混接等问题的询问函》,函请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前到中新镇中福路3号二楼综合执法办公室进行协助调查。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新镇执法队所调查收集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的某小区存在污水直排外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增中综处(听)告字〔2024〕900001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要求听证。当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涛签收上述文书。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存在雨污混流一案举行了听证会,案件调查人罗某建、王某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某涛出席了听证会。被申请人根据听证的相关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讨论结果认为申请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均不成立,决定对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的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

    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涛签收该文书。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与广州市增城某有限公司签订《增城某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州市增城某有限公司承包增城某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节点工期为2025年9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继续对某小区雨污混流的问题进行整改,按相关政府部门要求时间节点完成全部整改工作,整改完成后向被申请人报备;二、被申请人同意将穗增中综处决字〔2024〕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由"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变更为:"责令改正,继续推进整改工作,给予警告";三、申请人已缴纳的133332元罚款将通过政府财政返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本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到此终结。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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