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虎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增府行复〔2024〕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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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584号
申请人:赵某虎。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即深圳市某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等主体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等问题进行查处及责令被投诉人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2024年8月29日,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大道西***号203(由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投诉人"广州某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核实,上述地点为广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当事人称广州某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3月至7月租赁其场地办公经营,对广州某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情况不知情。
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编号:穗增市场监管〔2024〕第263号)。
2024年9月4日,本府受理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复议。
2024年9月9日,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大道西***号("广州某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同时于被申请人所辖新洲市场监督管理所处对广州某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平进行询问调查。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核实上述地点为广州某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被询问人称其于2024年3月开始经营上述公司,对于案涉投诉举报的情况不知情,并称需要申请人提供购买凭证才能确认销售情况。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4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日,本府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此外,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答复处理仍在法定期限内。在此种情形下,被申请人在本府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属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线索,为举报性质,在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启动调查权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答复处理仍在法定期限内,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赵某虎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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