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萍、党某文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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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685号
申请人:杨某萍。
申请人:党某文。
法定代理人:杨某萍,系党某文的母亲。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岗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思琪,广东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村经联社")。
申请人杨某萍、党某文不服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杨某萍出生入户第三人某合作社处,户口至今未曾迁出,于2009年1月6日与村外人党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5日生育申请人党某文。申请人党某文出生后随母入户第三人某合作社处,户口至今未曾迁出。两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荔城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荔城街道办补正《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1.确认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某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确认剥夺两申请人选举权资格的《村规民约》相关条款无效;3.责令第三人某合作社向两申请人补发被非法克扣福利和股份分配款。原荔城街道办于2015年5月8日对上述申请作出了(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两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两申请人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两申请人撤回起诉。两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效等,该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粤7101行初65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两申请人的起诉。两申请人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粤71行终277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11月13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杨某萍申请书》,并于2021年2月24日提交《关于对杨某萍、党某文行政处理申请书的补充》,变更申请事项为:1.确认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即具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2.责令两第三人向两申请人发放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3.责令两第三人向两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分红、福利待遇:(1)2015年2月10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每人130000元,共260000元;(2)2019年1月18日发放的分红每人3000元,共6000元;(3)2020年1月9日发放的分红每人3000元,共6000元;(4)2021年2月1日发放的分红每人3000元,共6000元;(5)2021年2月8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每人80000元,共160000元;(6)2010年—2020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每人2000元,共4000元。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关于两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某合作社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问题,因原荔城街道办已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而此次两申请人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所以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因第三人某村经联社成员资格应以第三人某合作社成员资格为前提,所以对于两申请人申请确认具有第三人某村经联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由于两申请人不具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不能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对于两申请人请求责令两第三人向其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的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社员集体经营收益分配及选举权利。由于两申请人不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因此,两申请人申请责令两第三人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征地补偿款、分红款以及2010年—2020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的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和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如下:对两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增府行复〔202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申请人于2022年1月31日收到后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该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粤7101行初1257号行政裁定,认为原荔城街道办已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两申请人申请确认具有第三人某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决定书已生效,两申请人再次就其是否具有第三人某合作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成员待遇提出涉案行政处理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遂裁定驳回两申请人的起诉。两申请人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23)粤71行终50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4年2月8日,两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1.确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即1978年7月3日起具有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2.责令两第三人向申请人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3.责令某合作社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23年1月12日的征地补偿款及分红款共计461000元。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被复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两申请人申请具备两第三人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等问题,因原荔城街道办已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而此次两申请人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所以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由于两申请人不具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不能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对于两申请人要求两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决定如下:对两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0月15日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2018)粤7101行初659号《行政裁定书》、(2018)粤71行终2776号《行政裁定书》、〔2021〕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粤7101行初1257号《行政裁定书》、(2023)粤71行终503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理申请书》、〔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两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就确认其具有某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成员待遇等事项向原荔城街道办申请行政处理,原荔城街道办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两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不予支持。两申请人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6月16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撤回了起诉。2017年12月22日,杨某萍、党某文又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效等,该案经一审、二审均败诉。后两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再次就确认其具有某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成员待遇等事项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该行为已经被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认定属于重复申请,均被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现两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再次就确认其具有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成员待遇等事项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显然亦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作出〔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对两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即两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对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杨某萍、党某文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