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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晶、贺某、刘某伶、钟某锋、王某、林某、李某不服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24〕增城管执信访不予受1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增府行复〔2024〕694号)

    2025-10-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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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694号


    申请人:王某晶。

    申请人:贺某。

    申请人:刘某伶。

    申请人:钟某锋。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林某。

    申请人:李某。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汝涛,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4号楼一楼103单位及二楼全层。

    负责人:何永添,职务:书记。

    第三人: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某晶、贺某、刘某伶、钟某锋、王某、林某、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24〕增城管执信访不予受1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被申请查处单位为: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为:请求贵单位对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对"某园某广场"项目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上述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核查,并向被申请人违建治理中队了解该项目违法建设的情况,调取该项目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关于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自编号SY-3-3)、商业(自编号SY-3-4)、商业(自编号SY-3-5)、商业(自编号SY-3-6)、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BG-3-1)"规划条件核实的意见》等材料,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以及调阅上述验收材料,认为"某园某广场"项目暂未发现违法建设行为。

    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增城管执信访不予受1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查阅相关规划报建材料,某园某广场某街**号规划用途为商业办公用楼,共22层高,层高4.5米。该项目已于2023年9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暂未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本机关对此事项不予受理。请您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程序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

    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现场照片、《关于某园某广场某街**号涉嫌违法建设的情况说明》《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关于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自编号SY-3-3)、商业(自编号SY-3-4)、商业(自编号SY-3-5)、商业(自编号SY-3-6)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BG-3-1)"规划条件核实的意见》《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向城管部门反映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请求城管部门进行查处,属于向城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为举报性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园某广场"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局查违中队了解项目违法建设的相关情况,调取《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关于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自编号SY-3-3)、商业(自编号SY-3-4)、商业(自编号SY-3-5)、商业(自编号SY-3-6)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BG-3-1)"规划条件核实的意见》等竣工验收及规划条件核实的相关资料,经被申请人核查,认为上述项目的现场情况与《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一致,不存违法建设的情况,未发现申请人主张的被举报人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遂作出被复议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已履行了调查处理和答复告知的职责,保障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知情权。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直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实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加负担,并非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处理,以及如何调查取证、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对于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王某晶、贺某、刘某伶、钟某锋、王某、林某、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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