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4)增石府行决字第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734号)
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734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解放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伍,职务:镇长。
第三人:郭某宇。
第三人:郭某婷。
第三人:郭某贤。
法定代理人:郭某婷,系郭某贤母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石府行决字第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日,第三人郭某宇、郭某婷、郭某贤向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一、确认三第三人具有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其他社员同等福利待遇;二、申请人向三第三人支付2023年某村某社某高速征地补偿款共计294000元(98000元/人×3人)。
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增石府行决字第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三第三人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权益;二、申请人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第三人支付某高速征地补偿款294000元。
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24)增石府行决字第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由于申请材料存在问题,本府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在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府于2024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
2024年11月13日,本府对被申请人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称申请人就(2024)增石府行决字第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24年10月23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在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2024)增石府行决字第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已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将于2024年12月18日开庭,案号为(2024)粤7101行初4562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收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起诉状》《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应诉通知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传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石府行决字第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了该行政诉讼案件。其后,申请人又针对上述同一行政行为,以同一事由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1月12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先于本案受理,依法应由先立案的机关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在本府已经作出受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当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