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玲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317220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4〕923号)
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923号
申请人:沈某玲。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钜辉,职务:所长。
申请人沈某玲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317220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及其女儿陆某婷一起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大道西*号某*楼某橱柜店(以下简称某橱柜)挑选橱柜,某橱柜的工作人员孙某霞当时对申请人及其女儿陆某婷进行了接待。同日,申请人及其女儿陆某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以锁定优惠名额,并添加了孙某霞的微信。孙某霞向申请人出具了1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广州某橱柜合同专用章"的公章。
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及陆某婷再次来到某橱柜,陆某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某霞转账4000元,孙某霞向申请人出具了4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广州某橱柜合同专用章"的公章。
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及陆某婷与广州市某橱柜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陆某婷支付了30000元给孙某霞,孙某霞向申请人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广州某橱柜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45天内将橱柜安装好,如果某橱柜没能按期制作好橱柜,超过五日,每日支付30元违约金。
2024年11月,某橱柜因经营不善闭店。
2024年12月12日,申请人及陆某婷到增城区新塘镇某*楼发现某橱柜已闭店,遂报警。同日,孙某霞通过微信向陆某婷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推迟三个月交付厨具,二是分12期退回货款。
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受理报警登记表》并写明简要情况:2024年12月12日13时许,报警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大道西*号某*楼报称其被一间公司骗了3万多元货款,现要求报警处理。经了解,报警人在二楼某橱柜店交了全款,该店跑路倒闭了。属于民事纠纷,报警人自行起诉处理。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与陆某婷于2024年7月23日向某橱柜支付了1000元;2024年8月13日向某橱柜支付了4000元;2024年9月20日向某橱柜支付了30000元,并签订合同;2024年12月12日,其去到某*楼,发现某橱柜已关门,怀疑被骗,遂报警。
202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陆某婷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陆某婷称:其联系不上孙某霞的电话,但可以联系上微信,每次提出要见面,孙某霞都拒绝;其联系过某橱柜的总部,总部客服说某橱柜已经在11月与孙某霞解除合作。
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孙某霞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孙某霞称:某橱柜的交付流程为,全款收取客户的货款后,全款向某橱柜总部下单,某橱柜总部制作好后向其发货,其再交付安装;店铺因资金问题于2024年11月闭店;其向申请人提供过两个解决方案,但申请人都没同意。
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高某兵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高某兵称:其负责新塘镇某楼层管理;孙某霞是某*层某橱柜店铺的老板,其从2020年就在此经营,直到2024年11月10日因欠费而解除了租赁合同。
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317220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报称的被诈骗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同日,上述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根据上述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构成该罪需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本案中,孙某霞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确实是某橱柜的经营者,其店铺也仍在开展橱柜销售的经营活动。2024年11月,孙某霞因经营困难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并关闭店铺,应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被申请人提取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霞在签订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转移财产等逃避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且孙某霞已向申请人提出延期交货或分期退款的解决方案,表明其具有继续履行或返还财物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因此,被申请人判断该警情属于合同履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对该纠纷不予行政立案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申请人要求责令公安机关就案涉纠纷进行刑事立案,属于应通过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和范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本府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沈某玲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