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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不服小楼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小府裁〔2025〕1号《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增府行复〔2025〕637号)

    2026-04-2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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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37号



    申请人:梁某如。

    申请人:梁某永(女)。

    申请人:梁某源。

    申请人:梁某兴。

    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育祥,广东讼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泰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丹,职务:镇长。

    第三人:梁某永(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增小府裁〔2025〕1号《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并对梁某永(男)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且驳回其全部申请。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仅根据梁某永(男)提交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和《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涉案争议林木目前的经营管理图片等,就认定梁某永(男)具有涉案争议林木的权属,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梁某永(男)提交的《声明》和《情况说明》,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4日重新出具《情况说明》,上面记载梁某永(男)提交的《声明》和《情况说明》作废,因此梁某永(男)提交的《声明》和《情况说明》已丧失证明能力。关于梁某永(男)提供梁某如、梁某生的证言,申请人在行政处理答复书中已阐明梁某如、梁某生的证言根本不符合证明材料标准。另梁某永(男)以打印出来的材料让村民梁某如、梁某生签名,这种带有严重私心的材料证明力也极其低下。梁某永(男)提供的经营管理图片是其霸占涉案争议林木后所影下来的,理应不能采信。试想,如果一个人去霸占别人的林木,经过其自身管理后,用相机或手机拍照记录霸占人的经营管理过程,然后对此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去争取有争议的林木权属时,而人民政府对此证据又予以采信支持,那是何等的荒谬。

    林木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效力。梁某永(男)主张涉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应当出示林权证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梁某永(男)既没有林权证又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承包合同。然而2020年10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上合作社")出具的材料显示,某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梁某毅、梁某劲、梁某元(梁某源)和梁某兴所有,土地上的作物也属于四人所有。某上合作社并没有将该土地发包给其他任何人,即梁某永(男)并没有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土地上的林木也不是梁某永(男)所有。

    二、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关键证据未实质性核查的程序违法。

    某墩地块没有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也没有林权登记信息。梁某永(男)对该地块上的林木主张权属必然涉及某村某上、某中、某下及其他合作社的利益,且该地块现存大量村民墓葬,申请人在先前的行政处理答复书中已提出应追加相关合作社作为当事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追加,仅以某上合作社拒绝配合调查为由回避程序义务。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违反了权属溯源需全面审查的规定。

    对《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中梁某杰、曾某珍签名的质疑,被申请人仅根据梁某永(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否定其真实性,并未要求签名人到场确认,程序上不合法。涉案事情是发生在2020年,梁某永(男)直至2024年才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排除梁某永(男)说服或收买当事人作出否认在《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上的签名,亦不排除当时是梁某杰、曾某珍的家人签上去的,而他们事后不想得罪梁某永(男)而作出否定签名的事情。

    三、法律适用不当

    被申请人错误适用"三个有利于原则",未优先追溯权属来源。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要求以权属凭证或历史经营事实为处理依据,而非简单依据现状确权。被申请人亦未考虑到某村整体村民的利益,某墩是某村村民安葬先人的地方,现裁决争议林木权属属于梁某永(男)所有,后续势必会导致村民之间的矛盾激化,违背"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另各方当事人都没有举证证明案涉林木所在的土地权属,故案涉林木确权会涉及多方案外人的利益。

    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与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发生冲突,梁某永(男)与申请人均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径行将涉案林木所有权判归梁某永(男),实质上否定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裁决。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

    梁某永(男)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因某塘墩(土名,又叫某墩)林木权属产生争议,梁某永(男)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申请确认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土名,又叫某墩)荔枝园的荔枝树(包括2020年8月21日已被毁损的2棵)为梁某永(男)所有。2024年4月19日,梁某永(男)提交某上合作社某塘墩(土名,又叫某墩)荔枝园林木争议范围图,记载面积3.14亩,荔枝52棵、龙眼2棵、油柑1棵、柠檬1棵、山竹1棵、杉树12棵。经对申请材料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以《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5月15日至6月14日在争议地所在地小楼镇某村民委员会进行《林权争议受理公告》的张贴公告。

    202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送达《提交书面答复及举证通知书》。2024年7月12日,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共同提交了《行政处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社出具的材料,证明某墩原由梁某初开垦种植沙梨,故旧称为某墩,其去世后由梁某毅、梁某劲、梁某元(梁某源)和梁某兴承包耕种;2.现场照片,证明某墩是村民安葬故人的地方,现存大量的墓葬,故本案的处理涉及某村村民的利益;3.死亡证、火化证、村委证明,证明梁某毅于2017年10月21日死亡,证明其配偶为梁某永(女);4.情况说明,证明某村民委员会作出声明,梁某永(男)提交的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2月6日出具的《声明》作废。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梁某永(男)送达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共同提交的《行政处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双方及小楼镇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调查勘验记录》。

    本案经调查取证并组织协商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2024年11月13日,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不同意调解(调解终结)确认书》,均不同意继续调解,同意由被申请人裁决处理。

    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及某村某上合作社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某村某上合作社拒绝接收通知及拒绝参加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对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及梁某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裁决:位于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塘墩(土名,又叫某墩),该土名范围内的荔枝树(包括2020年8月21日已被毁损的2棵)为梁某永(男)所有,四至范围详见附件。并于2025年5月20日、5月22日分别依法送达给各涉案当事人。

    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梁某永(男)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共同提交的《行政处理答复书》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核查的相关证据,争议林木位于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塘墩(土名,又叫某墩),该土名范围内的荔枝树(包括2020年8月21日已被毁损的2棵)四至范围详见附件。

    梁某初生有五子,分别是梁某南(某南)、梁某三、梁某棠、梁某卿和梁某如,梁某南(某南)是梁某兴和梁某毅的父亲,梁某三是梁某源的父亲,梁某卿是梁某发的父亲,即是梁某永(男)的祖父,梁某如是梁某劲的父亲。梁某毅与梁某永(女)是夫妻关系,梁某如是梁某毅与梁某永(女)所生子女之一,梁某永(男)与梁某如为同辈,共同曾祖父为梁某初。

    2017年10月21日,梁某毅在深圳去世。2020年8月21日,梁某如叫梁某立(某村某上合作社社长)、梁某康(梁某源的儿子)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的两棵桂味荔枝树砍倒。梁某永(男)因此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之间产生本案争议。

    梁某永(男)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2月6日某村村委会《声明》记载:某塘墩有十多颗百年树龄沙梨树自然枯死,且该地所有荔枝树由梁某永种植,归属梁某永,该地土地权属于某村某上合作社所有。梁某永(男)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某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小楼镇某村某塘墩原有十多颗百年树龄的沙梨树自然枯死,后来村民梁某永(身份证号码:*********)在该地块种植了荔枝树(桂味)。该地上所有的荔枝树(桂味)归属梁某永,土地属于某村某上经济合作社所有。"2021年12月14日,小楼镇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本村委会于2021年2月6日向梁某永(男)和梁某发出具的《声明》以及于 2021年12月8日向梁某永(男)和梁某发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涉及法律和权限问题,特此作如下说明:1.上述两份材料作废。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果树的归属问题属于村民内部或合作社内部事务,与村委会无关。"

    2021年10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与被告梁某发、梁某永(男)、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梁某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21)粤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位于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的某墩(土名,约三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所有;2.判决梁某发、梁某永(男)立即停止侵害并腾退某墩(土名)[拆除建在某墩(土名)上的鸡棚鸡舍]给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使用;3.诉讼费由梁某发、梁某永(男)承担。

    该案查明:原告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与被告梁某发、梁某永(男)同为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村民。原告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的户口本及梁某永(女)的股权证显示原告为某村某中社成员,被告梁某发、梁某永(男)的股权证显示其为某村某上合作社成员。梁某初(已去世)是梁某源、梁某兴、梁某毅、梁某劲的爷爷,梁某永(女)与梁某毅(已去世)是夫妻关系。梁某初生前在某村的荒地进行部分开垦并种植沙梨树,梁某发的父亲梁某卿生前亦在该荒地进行部分开垦并种植荔枝树,后梁某永(男)又在该处搭建棚屋用于养鸡。现原、被告双方因开荒的荒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执,引发本案纠纷。

    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向我单位提出请求裁决确认位于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的某墩(土名,约三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所有及裁决梁某发、梁某永(男)立即拆除建在某墩(土名)上的鸡棚鸡舍并将某墩(土名)交还给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使用;我单位认为,你们三人要求解决的是因他人侵害你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们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对该不予受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6日,梁某永(男)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梁某如、梁某立、梁某康故意毁坏财物刑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2021年8月,梁某永(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1年9月9日,梁某永(男)就其与梁某如、梁某立、梁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1)粤0118民初*****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现场照片、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并加盖某村某上合作社公章的《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等证据。《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记载:某墩(土名)由梁某初经营种植,本社承认并确认某墩的种植权属归梁某毅、梁某劲、梁某元、梁某兴及其家人,本合作社没有将该地的耕种发包过给其他人员等内容。质证中,被告称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被告种植的荔枝树已成园,原告提交某村某上合作社的证明材料并不是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凭证。

    被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6日并加盖某村村委会公章的《声明》等证据。梁某永(男)在《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中自述:梁某如、梁某立、梁某康于2020年8月21日故意将其在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的两棵桂味荔枝砍倒毁坏,后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31日向其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等内容。《声明》记载:某塘墩有十多颗百年树龄沙梨树自然枯死,且该地所有荔枝树由梁某永种植,归属梁某永,该地土地权属于某村某上社所有。质证中,梁某永(男)称某村委出具声明中梁某永是指其本人,该声明作为证据已在(2021)粤0118民初*****号案中提交。原告称本案原告梁某永与被告梁某永是同名同姓,某村委出具声明中的梁某永也有可能是指原告梁某永,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为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其没有与某村某上社就某墩或某塘墩的经营权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陈述某塘墩包括某墩在内,该处的荔枝树有些是梁某毅种植,有些是自然生长,沙梨树是梁某初种植,因原告年纪大,在2015年或2016年之后就没有再对果树进行管理,2017年被告霸占了涉案土地。被告称某塘墩与某墩是同一个地方,属于某村某上合作社,土名实际叫某塘墩面积约十亩,以前是荒地,因当时种有沙梨树又叫某墩,沙梨树不知是谁种,现沙梨树已快死了,1983年梁某永(男)的爷爷在某塘墩种植了荔枝树,2015年前梁某永(男)又在禾塘搭建铁棚用来养鸡,荔枝树一直由被告管理及收益。

    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其家人在涉案的某墩或某塘墩自己开垦荒地种植了果树,各自认为自己才应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原被告均没有与涉案土地所在村委或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原告亦所述其在2015年或2016年开始没有对某墩进行管理,至今原告已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在原告就涉案土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从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不服(2021)粤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请求梁某发、梁某永(男)停止侵害及返还涉案土地,其前提必须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现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其并未提交与该土地所有权人所签订的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虽提交了某上合作社加盖公章的《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但由于梁某发、梁某永(男)一审提交了某村委会盖有公章的《声明》及二审提交了《情况说明》。鉴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或推翻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故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请梁某发、梁某永(男)停止侵害及返还涉案土地并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一审法院驳回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5月27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梁某永(男)诉被告梁某如、梁某立、梁某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21)粤0118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查明:2020年8月21日,被告梁某如叫被告梁某立、梁某康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的两棵桂味荔枝树砍倒。同日,原告梁某永(男)向公安机关报警,主张其在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种植管理荔枝30余年,被砍的荔枝树归其所有。

    2020年9月25日,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梁某永(男)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立梁某永(男)被故意损坏财物案。2021年3月31日,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梁某永(男)被故意损毁财物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6日并盖有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声明》,载明:经调查某塘墩,有十多颗百年树龄沙梨树自然枯死,且该地所有荔枝树(桂味)由梁某永种植,归属梁某永;该地土地权属于某村某上合作社所有。另外提交了有梁某伯、梁共某、梁某如、梁某凤等多人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所有的荔枝树都是梁某永所种。庭审中,原告申请梁某如出庭作证,梁某如陈述其亲眼看到原告爷爷种植涉案两棵荔枝树。

    三被告抗辩涉案荔枝树并不是原告梁某永(男)所种,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梁某如的父亲梁某毅、梁某劲、梁某源(曾用名梁某元)、梁某兴,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并加盖某上合作社公章的《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记载:某墩(土名)由梁某初经营种植,本社承认并确认某墩的种植权属归梁某毅、梁某劲、梁某元、梁某兴及其家人,本合作社没有将该地的耕种发包过给其他人员。现就某墩上的果树有些是自然生长、有些是人为种植,现就在某墩上原有的果树和种植权属实属梁某毅、梁某劲、梁某兴、梁某元及其后人共同使用等内容。

    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相关权利人应当在林木所有权确定后再主张赔偿。据此,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梁某永(男)的起诉。原告梁某永(男)不服(2021)粤0118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2022年9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22年12月23日,梁某永(男)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向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作出《行政处理答复及举证通知书》,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于2023年4月16日签收,并共同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的《行政处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梁某永(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26日,对梁某永(男)第二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记载:本人诉求是某塘墩(土名:某墩)是某村某上社土地,不涉及其他合作社,本人的曾祖父梁某初一直都在该土地种植和管理,经过土地改革后1979年分田分山后,分由本人爷爷梁某卿种植管理,一直延续都现在由本人种植和管理收益,其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后来,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将属于本人的两棵荔枝树砍死后,用于安葬先人,请求小楼镇政府确认被砍的两棵荔枝树属于本人的财产;该地块一直属于某村某上合作社的,而且该地块一直由本人爷爷种植,当时种植的植物是主要沙梨树、花生和木薯,后来,在本人7-8岁期间,和爷爷种植9棵荔枝树,当时本人也有一起种植,直到现在,目前,该地块已由本人种满了荔枝树,但在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砍掉了我和爷爷种的9棵荔枝树的其中的2棵,某塘墩(土名:某墩)是一直是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的,而四被申请人不是本合作社社员,而是某村某中经济合作社的,所以该地块不属于四被申请人种植管理的;《合作社出具的材料》《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不是真实的情况,其中《合作社出具的材料》的村民签名部分是虚假,伪签的,出具《合作社出具的材料》的社长梁某立是参与砍树的人,所以该《合作社出具的材料》不是事实是虚假的,关于某村民委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由于被申请人冲击村委办公室导致某村民委员作出了该《情况说明》。在本次询问中,梁某永(男)提交了《卖树协议》,记载"某塘墩梁某永和爷爷种的荔枝树的空地,梁某发种满了的桉树,卖给某上合作社梁某华共壹万元人民币。2007年种的,2014年卖给梁某华。买树人梁某华,种树人梁某发。2014年6月6日。"

    2023年7月24日,对梁某永(男)第三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梁某永(男)提交了证据:1.《微信截图图片》;2.《梁某杰身份证图片》,其本人与梁某杰(某上合作社的社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0月16日关于沙梨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的签名,不是梁某杰本人签名,是伪造签名的。

    梁某永(男)另提交了与梁某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梁某杰身份证图片,以及与曾某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曾某珍身份证图片,梁某杰及曾某珍分别回复称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提供的2020年10月15日《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上"梁某杰""曾某珍"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梁某城2024年11月15日出具书面材料记载"我本人梁某城没有在某上合作社队长出具的《关于某墩的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上签名,那份证明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于我无关。"

    罗某持202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罗某持在2022年2月1日在邓山某上合作社土名(某塘墩)的地方,荔枝园承包园主梁某永为其搭建瓦棚。"梁某如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本人是某上合作社人,在一九八三年春天,亲眼看见某上合作社队员梁某永和他爷爷梁某卿,地名'某塘墩'种植荔枝树、浇水、施肥、杀虫工作,因为他们的果树隔离我有一块田在耕种,所以我很清楚这件事。据我本人所知,梁某永一直管理到现在。"梁某华、梁某伯、梁共某、梁某如、梁某凤等多人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所有的荔枝树都是梁某永所种。梁某生签字记载的内容为"我是某下合作社社员梁某生,今年八十八岁,已我所知,某塘墩这块荒地,是某上合作社社员梁某卿及孙子梁某永管理种植的,所有荔枝树是他们种的。"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现场调查勘验,形成《现场调查勘验记录》,各方均确认2020年8月2日已被砍伐的2棵荔枝树位于上述争议范围。梁某永(男)在调处过程中亦提供了关于涉案争议荔枝树的经营管理图像资料。

    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及某村某上经济合作社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某村某上经济合作社拒绝接收通知及拒绝参加询问调查。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及梁某劲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某墩原由梁某初开垦种植沙梨,故而叫某墩,少初生有五子,分别是某南(某南)、某三、某棠、某卿和某如,某南是梁某兴和梁某毅的父亲,某三是梁某源的父亲,某卿是梁某发的父亲,即是梁某永(男)的祖父,而某如是梁某劲的父亲,当时梁某初在分家时将其开垦的橄榄园分给了梁某卿,而某墩则分给了梁某如,因梁某如及其后人梁某劲很早就迁到广州谋生,故某墩一直由梁某兴、梁某毅和梁某源种植和管理,故某墩由梁某劲、梁某兴、梁某毅和梁某源四人共同使用,16年开始因某墩疏于管理,被梁某永(男)和梁某发父子侵占,某墩上的果树是由梁某劲、梁某兴、梁某毅和梁某源四人种植和所有的;梁某如与梁某永(男)是堂兄妹关系,共同曾祖父是梁某初;涉案地块是由梁某初最早开垦而来,后梁某初分家一直延续下来的,是没有固定期限,不用支付承包费用,没有合同,但有合作社和村民的确认;我方提交的关于某墩的说明是经某上合作社开会签名和盖章的,不排除家属间的代签名,或者有些村民签名后怕得罪梁某永(男)和梁某发而陈述是被人代签的情况;梁某毅生前说要安葬在某墩,在2020年8月左右梁某如为安葬梁某毅,砍了两棵荔枝树,梁某永(男)说荔枝树是他的,要赔钱十几万,梁某如方拒绝并陈述荔枝树是属于梁某毅种的,他就报了警,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都没有处理;是梁某如安排梁某立、梁某康砍的,砍伐前后都没有协商或补偿,因为荔枝树是梁某毅和梁某源等人种植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被申请人具有调处涉案林木争议并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的法定职责。

    梁某永(男)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因某塘墩(土名,又叫某墩)林木权属产生争议,根据《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修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被申请人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调处辖区范围内个人之间林木所有权争议并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十条规定:"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现梁某永(男)以林木存在权属纠纷为由申请调解处理,被申请人有权予以处理。

    首先,本案中,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主张涉案争议林木权属的依据为《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并以梁某发、梁某永(男)为被告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确认位于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的某墩(土名,约三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方所述其在2015年或2016年开始没有对某墩进行管理,至今原告已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在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方就涉案土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从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对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方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现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其并未提交与该土地所有权人所签订的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虽提交了某村某上合作社加盖公章的《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但由于梁某发、梁某永(男)一审提交了某村委会盖有公章的《声明》及二审提交了《情况说明》。鉴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或推翻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故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请梁某发、梁某永(男)停止侵害及返还涉案土地并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一审法院驳回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对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方主张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已通过司法程序在实体审理中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而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方提供的《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并未对于涉案地块上荔枝树的种植及经营管理作出明确的说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地块上荔枝树的种植及经营管理情况。且根据梁某永(男)提供的在该材料上签名的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或书面材料,部分人员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对此未予合理说明,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又拒绝配合调查,该社社长作为梁某如授意砍伐涉案荔枝树的人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文件不应予以采信。另梁某永(男)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实际属于同宗,梁某永(男)户籍属于某村某上合作社,而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的户籍均不在某村某上合作社,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主张涉案地块属于某村某上合作社,其又主张享有涉案地块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属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几户家庭共同,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常理不符。因此,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方以《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主张涉案争议林木权属没有相应的依据。

    其次,根据增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梁某初生前在某村的荒地进行部分开垦并种植沙梨树,梁某发的父亲梁某卿生前亦在该荒地进行部分开垦并种植荔枝树,后梁某永(男)又在该处搭建棚屋用于养鸡。"而现场勘察情况,涉案地块已经没有沙梨树存在,大部分为荔枝树,部分其他果树及杉树,人工干预的种植及管理迹象显著。结合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及《情况说明》过程,以及其他相关村民的书面说明材料、梁某永(男)关于涉案争议林木的经营管理图片等,可以证实梁某永(男)具有涉案争议林木的权属及实际经营管理。另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主张享有涉案地块现状林木的权属归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几户家庭共同,来源于梁某初民国时期的开垦历史,但梁某初所开垦并种植的沙梨树现已不存在,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对于排除同为梁某初后代的梁某永(男)家庭权利也无合理解释,且在砍伐涉案地块两棵荔枝树过程中是由梁某如叫梁某立、梁某康进行的,即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之间也并非是以共同商议处分的方式进行,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的主张缺乏历史及现实情况的合理解释。因此,根据梁某永(男)使用管理的历史及使用现状等因素相符,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应将涉案林木权属归于梁某永(男)。

    综上,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和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20〕15号)第四条:"处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应当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第五条:"处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应当尊重土地山林使用管理的历史及发证情况,公开、公正、公平处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明显优势,行政机关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结合地形地貌,易于划界执行,以及当事人使用管理的历史及使用现状等因素,对争议地作出合理划分确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裁决如下:位于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塘墩(土名,又叫某墩),该土名范围内的荔枝树(包括2020年8月21日已被毁损的2棵)为梁某永(男)所有,四至范围详见附件。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0年8月21日,梁某如叫梁某立、梁某康将位于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的两棵桂味荔枝树砍倒。同日,梁某永(男)报警。

    2020年9月25日,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对梁某永(男)报称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进行立案。

    2021年3月31日,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梁某永(男)被故意损毁财物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2021年7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提出判决确认位于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的某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等民事诉讼请求予以立案。2021年10月9日,法院作出(2021)粤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的户口本及梁某永(女)的股权证显示他们均为某村某中社成员,梁某发、梁某永(男)的股权证显示他们为某村某上合作社成员。梁某初生前在某村的荒地进行部分开垦并种植沙梨树,梁某发的父亲梁某卿生前亦在该荒地进行部分开垦并种植荔枝树,后梁某永(男)又在该处搭建棚屋用于养鸡。双方均确认其没有与某上合作社就某墩或某塘墩的经营权签订承包合同;法院认为,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陈述其在2015年或2016年开始没有对某墩进行管理,至今他们已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在他们就涉案土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从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确认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等请求均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的诉讼请求。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提交了《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但是梁某发、梁某永(男)一审提交了某村委会盖有公章的《声明》及二审提交了《情况说明》,鉴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或推翻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故梁某源、梁某永(女)、梁某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9月9日,梁某永(男)就其与梁某如、梁某立、梁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连带赔偿经济损害32000元的请求。2022年5月27日,法院作出(2021)粤0118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庭审中,梁某永(男)申请梁某如出庭作证,梁某如陈述其亲眼看到梁某永(男)爷爷种植涉案两棵荔枝树。法院认为,梁某永(男)与梁某如、梁某立、梁某康双方对被砍伐的两棵荔城树的所有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相关权利人应当在林木所有权确定后再主张赔偿。法院裁定,驳回梁某永(男)的起诉。梁某永(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2年12月23日,梁某永(男)以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为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土名又叫某墩)荔枝园的荔枝树(包括2020年8月21日已被毁损的2棵)为梁某永(男)所有,并提交其历年管理果园、收摘果实的照片以及梁某生等人的证人证言。

    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梁某永(男)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梁某永(男)称,其提交小楼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某塘墩的荔枝树是其本人种植的,属于其本人所有。

    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梁某永(男)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梁某永(男)称,其诉求是某塘墩(土名:某墩)某村某上合作社土地,不涉及其他合作社,其曾祖父梁某初一直都在该土地种植和管理,经过土地改革后1979年分田分山后,分由其爷爷梁某卿种植管理,一直延续都现在由其种植和管理收益,其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合作社一直没为他办理,所以没有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来,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将属于其的两棵荔枝树砍死后,用于安葬先人,现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砍的两棵荔枝树属于其本人的财产。该地块一直属于某上合作社的,而且该地块一直由其爷爷种植,当时种植的植物是主要沙梨树、花生和木薯,后来在其7-8岁期间,和爷爷种植9棵荔枝树,当时他也有一起种植,直到现在。目前,该地块已由其本人种满了荔枝树,但在2020年8月21日,四被申请人砍掉了他和爷爷种的9棵荔枝树的其中的2棵。某塘墩(土名:某墩)是一直是某上合作社的,而四被申请人不是本合作社社员,而是某中经济合作社的,所以该地块不属于四被申请人种植管理的。《合作社出具的材料》《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不是真实的情况,其中《合作社出具的材料》的村民签名部分是虚假、伪签的,出具《合作社出具的材料》的社长梁某立是参与砍树的人,所以该《合作社出具的材料》不是事实,是虚假的。关于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由于被申请人冲击村委办公室导致某村民委员会作出了该《情况说明》。在本次询问中,梁某永(男)提交的落款为2014年6月6日的《卖树协议》载明:"某塘墩梁某永和爷爷种的荔枝树的空地,梁某发种满了的桉树,卖给某上合作社梁某华共壹万元人民币。2007年种的,2014年卖给梁某华",该协议有买树人梁某华及种树人梁某发的签名。

    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又一次向梁某永(男)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梁某永(男)称,其补充提交梁某杰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梁某杰的身份证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某杰否认曾在《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上签名。

    2024年4月19日,梁某永(男)向被申请人提交由广东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测绘出具的争议范围图。该图载明,荔枝52棵、龙眼2棵、油柑1棵、柠檬1棵、山竹1棵、杉树12棵,铁棚房59.95㎡。

    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梁某永(男)提出的关于其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之间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申请作出《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梁某永(男)于同日签收。

    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林权争议受理公告》并在某村民委员会进行张贴。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现将梁某永(男)提出争议的四至范围(见附图)进行公告,如该图红线包括的四至范围内涉及你村集体(单位、个人)的权利,请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即从202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向我府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权属证明材料,并用地形图勾绘出你所主张的林木林地范围,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202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送达《提交书面答复及举证通知书》。2024年7月11日,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出具《行政处理答复书》,认为梁某永(男)既没有林权证又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承包合同,且根据2020年10月15日某上合作社出具的材料可知某墩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上的作物属于梁某毅、梁某劲、梁某源和梁某兴所有。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签收该答复书。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双方到某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调查勘验及调解工作。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的代理人以及梁某发、梁某永(男)等人到场。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的代理人认为梁某永(男)提供的争议范围图与现场指界基本一致,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裁决。

    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及某上合作社于2025年5月8日前往被申请人司法所处参加询问调查。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于2025年5月1日签收该通知书,而某上合作社拒收该通知书。

    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劲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的代理人称,梁某如与梁某永(男)是堂兄妹关系,共同曾祖父是梁某初。当时梁某初在分家时将其开垦的橄榄园分给了梁某卿,而某墩则分给了梁某如,因梁某如及其后人梁某劲很早就迁到广州谋生,故某墩一直由梁某兴、梁某毅和梁某源种植和管理,故某墩由梁某劲、梁某兴、梁某毅和梁某源四人共同使用,16年开始因某墩疏于管理,被梁某永(男)和梁某发父子侵占。某墩上的果树是由梁某劲、梁某兴、梁某毅和梁某源四人种植和所有的。涉案地块是由梁某初最早开垦而来,后梁某初分家一直延续下来的,是没有固定期限,不用支付承包费用,没有合同,但有合作社和村民的确认。他们提交的关于某墩的说明是经某上合作社开会签名和盖章的,不排除家属间的代签名,或者有些村民签名后怕得罪梁某永(男)和梁某发而陈述是被人代签的情况。梁某毅生前说要安葬在某墩,在2020年8月左右家人为安葬梁某毅,砍了两棵荔枝树,梁某永(男)说荔枝树是他的,要赔钱十几万,他们拒绝并陈述荔枝树是属于梁某毅种的,他就报了警,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都没有处理。是梁某如安排梁某立、梁某康砍的,砍伐前后都没有协商或补偿,因为荔枝树是梁某毅和梁某源等人种植的。没有核发过林权证,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在砍伐两棵荔枝树前梁某永(男)并没有提出果树是他们经营管理的,砍了后才提出来。梁某劲的陈述与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的代理人的陈述一致。

    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位于增城区小楼镇某村某塘墩(土名,又叫某墩),该土名范围内的荔枝树(包括2020年8月21日已被毁损的2棵)为梁某永(男)所有。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于2025年5月20日签收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梁某永(男)于2025年5月22日签收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

    2025年7月8日,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因不服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15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1.涉案当事人亲属关系如下表所示。

    2.梁某永(男)提交的由梁某生、梁某如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梁某生、梁某如均称,据其所知,某塘墩这块山地,一直以来都是某上合作社社员梁某卿和他的孙子梁某永种植管理的,所有的果树都是他们种的,他们亲眼看见过他们种。

    3.梁某永(男)提交的由罗某持于202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罗某持在2022年2月1日在邓山某上合作社土名(某塘墩)的地方,荔枝园承包园主梁某永为其搭建瓦棚。"该《证明》附有罗某持的身份证。

    4.梁某永(男)提交的由梁某如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本人是某上合作社人,在一九八三年春天,亲眼看见某上合作社队员梁某永和他爷爷梁某卿,地名'某塘墩'种植荔枝树、浇水、施肥、杀虫工作,因为他们的果树隔离我有一块田在耕种,所以我很清楚这件事。据我本人所知,梁某永一直管理到现在。"

    5.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并加盖某上合作社公章的《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载明:某墩(土名)由某上合作社社员梁某初经营种植沙梨树,他去世后由其后人梁某毅、梁某劲、梁某元、梁某兴打理和耕种,某上合作社承认并确认某墩的种植权属归梁某毅、梁某劲、梁某元、梁某兴及其家人,某上合作社没有将该地的耕种权发包过给其他人员。某墩上的果树有些是自然生长,有些是人为种植,现就在某墩上原有的果树和种植权属实属梁某毅、梁某劲、梁某兴、梁某元及其后人共同使用。该情况来历上有曾某珍、梁某杰、梁某城等人的签名。

    6.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6日并加盖小楼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声明》载明:"经调查,某塘墩,有十多颗百年树龄沙梨树自然枯死,且该地所有荔枝树(桂味)由梁某永种植,归属梁某永;该地土地权属于某村某上经济合作社所有……"

    7.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并加盖小楼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小楼镇某村某塘墩原有十多颗百年树龄的沙梨树自然枯死,后来村民梁某永(身份证号码:****)在该地块种植了荔枝树(桂味)。该地上所有的荔枝树(桂味)归属梁某永,土地属于某村某上经济合作社所有……"

    8.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并加盖小楼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村委会于2021年2月6日向梁某永(男)和梁某发出具的《声明》以及于 2021年12月8日向梁某永(男)和梁某发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涉及法律和权限问题,特此作如下说明:1.上述两份材料作废。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果树的归属问题属于村民内部或合作社内部事务,与村委会无关。"

    9.梁某永(男)提交的曾某珍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某珍否认曾在《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上签名并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梁某城于2024年11月1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我本人梁某城没有在某上合作社队长出具的《关于某墩的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上签名,那份证明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于我无关。"该书面材料附有梁某城的身份证。

    10.梁某永(男)提交的有关其在涉案果园进行维护、管理、种植的视频显示,梁某永(男)在涉案果园给果树浇水、采摘荔枝、喂养牲畜、清理落叶……

    11.梁某毅于2017年10月21日去世。梁某永(女)与梁某毅为夫妻关系。

    12.某上合作社持有的颁发于2015年7月29日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载明,社长为梁某立;登记于2020年10月21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梁某立。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林权争议受理公告》《提交书面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梁某永(男)与梁某如等人之间有关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又叫某墩)荔枝园荔枝树的所有权争议具有受理和调处的职权。

    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第三条规定:"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十条规定:"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又叫某墩)荔枝园荔枝树归谁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均不持有林权证或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等有关凭证的情形下,调处机关应当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

    一方面,从梁某如等人的情况来看。首先,梁某如等人主张涉案荔枝树归其所有的主要证据为《关于某墩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具体情况来历》,该证据有曾某珍、梁某杰、梁某城等人的签名,但梁某永(男)已提交曾某珍、梁某杰、梁某城否认曾在该证据上签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这个时间处于公安机关对梁某永(男)报称两棵荔枝树被损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阶段。该证据加盖某上合作社的公章,时任该社社长的梁某立正是损毁涉案两棵荔枝树的参与者之一。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以证明涉案荔枝园的荔枝树归梁某如等人所有。其次,梁某如等人称,某墩由梁某劲、梁某兴、梁某毅和梁某源四人共同使用,2016年开始因疏于管理被梁某永(男)和梁某发父子侵占。但是,梁某如一方却未曾提出异议,直至2021年7月才开始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某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等请求,缺乏合理性。再次,众所周知,荔枝树具有经济价值和营养价值,梁某如等人主张涉案荔枝园的荔枝树归其所有,却以安葬先人为由安排梁某立、梁某康将其中两棵荔枝树予以损毁,亦缺乏合理性。加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已驳回了梁某如一方有关确认某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最后,梁某如一方主张涉案荔枝园的荔枝树归其所有,但却未能提交涉案荔枝园的历史情况、经营管理现状等证据材料,理据不足。

    另一方面,从梁某永(男)的情况来看。第一,梁某永(男)主张涉案荔枝园的荔枝树归其所有并提交梁某生、梁某如、罗某持的证人证言,《卖树协议》以及其在涉案果园开展维护、管理、种植活动的视频和照片等证据材料,现无证据推翻或反驳这些证据材料,因此,这些证据材料在双方的证据材料中具有优势地位。第二,梁某永(男)在发现涉案两棵荔枝树被损毁的当日马上报警,后又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对方经济赔偿的请求,在法院驳回其起诉后,又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及时向有权机关主张涉案荔枝园荔枝树的所有权,符合常理。

    综上,梁某如等人主张涉案荔枝园荔枝树归其所有缺乏合理性。被申请人综合在案证据,确认小楼镇某村某上合作社某塘墩(又叫某墩)荔枝园荔枝树归梁某永(男)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上述"三个有利于"的林木权属处理原则。

    三、《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处机构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盖专门印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受理申请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调处机构应当将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第三十五条规定:"林权争议受理后,调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调解期限自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算,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四十条规定:"林权争议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裁决,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自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争议范围图,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林权争议受理公告》并在某村民委员会进行张贴,于2024年6月29日向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送达《提交书面答复及举证通知书》,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出具的《行政处理答复书》,于2024年11月13日组织争议双方开展现场调查勘验及调解工作。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并送达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及梁某永(男)。被申请人的相关处理程序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林权争议调处原则,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梁某如、梁某永(女)、梁某源、梁某兴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并对梁某永(男)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裁决且驳回其全部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小府裁〔2025〕1号《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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