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凡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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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40号
申请人:易某凡。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彭某河。
申请人易某凡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认定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或裁量失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或变更为罚款、警告等较轻的处罚。
申请人称:
一、事实与理由
1.案件背景与处罚决定
2025年7月6日,我父亲易某凡因经营纠纷前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讨要货款,对方长期拖欠货款一万余元,拒不归还,且言语挑衅激怒。此时,我父亲情绪失控,摔坏了对方手机一部。警方介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作出对我父亲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
2.行政拘留处罚不适用
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冲突,损坏物仅为手机,价值较低,远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事后,我父亲曾明确表示愿意赔偿,且并无恶意伤害意图事态并未恶化。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理,并且通过调解、警告或罚款予以解决。拘留处罚明显不当。
3.我父亲存在重大健康风险,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暂缓执行我父亲年满64岁,并患有脑梗病史。根据医生诊断,长期的高血压与病史可能导致情绪波动,过度刺激会引发突发性健康风险。家属已向办案机关提交了相关医疗诊断材料,证明其在拘留环境中存在严重健康风险,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91条明确规定,患有重大疾病或年满60岁者,应该依法从轻处罚或暂缓执行。执法机关未充分考虑特殊情形,裁量过重。
4.在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未将我父亲的高龄、健康状况以及赔偿意愿纳入考量,裁定拘留处罚显然不符合"处罚与过错相称"的比例原则。我们认为执法机关应优先考虑不宜拘留的特殊情况,依据法定从轻处罚标准做出合理裁量。
5.对方有犯罪前科,警方未审慎考量
经我方了解,对方当事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两年,具有犯罪记录。警方在处理过程中并未对对方背景进行深入调查,且全盘采信其报案陈述。此类惯犯有借机恶意挑衅、逃避债务的可能,执法机关未能对此做出适当考虑,导致裁量偏颇,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
6.办案民警情绪化执法,裁量失当
现场办案民警在得知我父亲有脑梗病史、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未能展现应有的耐心和理解,反而与其发生言语冲突。我们合理怀疑,民警可能因情绪化反应影响了对案件的裁量,使得案件处罚结果不公。
7.执法程序不规范,民警未着执法制服,破坏执法公信力。
更为严重的是,据申请人反映,当天现场处警的民警未着制式执法警服或佩戴明显执法标识,也未主动出示警官证件,直接参与对纠纷现场的处置与调查。这种执法行为不但违反基本执法规范,更可能对当事人造成误导压迫甚至恐惧心理,不利于保障公民在处理民事纠纷中的程序性权利,体现出基层执法力量在规范性、专业性方面的欠缺。申请人对该民警执法合法性表示严重质疑,并保留进一步投诉权利。
二、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法律适用明确,不涉及复杂调查或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为保证案件公正、快速解决,我们恳请复议机关在 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纠正不当裁量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7月6日14时许,第三人彭某河报称:其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某大道*号某谷因货款问题和易某凡发生纠纷,后易某凡将其手机砸坏。
我局大敦派出所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7月6日,大敦派出所立彭某河被故意损毁财物案进行调查,并将易某凡传唤至新塘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易某凡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5年7月6日14时许,其在增城区新塘镇某谷碰到拖欠其货款的彭某河,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争吵。双方拉扯过程中,彭某河的手机掉落地上,彭某河老婆将手机捡起来想还给彭某河,其过去抢过手机砸在地上,总共砸了三次。后彭某河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组织调解。彭某河说要赔偿一万元,后经调解说要五千元,最后说要四千元。经协商,其愿意赔四千元,但此时彭某河又说不要钱不愿意调解了。
7月6日,第三人彭某河到大敦派出所接受询问。彭某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货款纠纷其与易某凡发生争吵,后易某凡将其手机摔到地上,一共摔了三次,手机被损坏。损坏的手机现价值约800元。
7月6日,我局认为彭某河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899号对行为人易某凡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易某凡于2025年7月7日送拘留所执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易某凡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彭某河的陈述、物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的复议意见是,对易某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我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局,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申请人易某凡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易某凡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7月6日,申请人易某凡与第三人彭某河因货款纠纷发生争吵,在第三人手机掉落地上又被捡起后对该手机进行抢夺摔扔,有损毁财物的故意,且有损毁财物的行为,并造成财物的损毁,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易某凡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我局在审理本案时,认为易某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虽然其愿意进行赔偿,但是未得到被害人同意,不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形。其损毁财物价值800元左右,且该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根据监控视频有多人围观,造成社会影响较大,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易某凡提出其有急性脑梗,但不能出具相关的诊断证明。故我局根据现有证据对易某凡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合理。
(四)我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全面收集在场各方陈述。在对易某凡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易某凡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某大道*号某谷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冲突中申请人将第三人的手机砸坏。
2025年7月6日14时28分,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警,在了解案情后制作穗公增(大敦)立案字〔2025〕310759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向第三人作出穗公增(大敦)立告字〔2025〕31392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第三人于同日予以签收。
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制作穗公增(大敦)行传字〔2025〕313745号《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新塘执法办案中心街道询问,并于同日制作穗公增(大敦)行传通字〔2025〕31062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向申请人家属告知,因申请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其家属。
2025年7月6日,大敦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5年7月6日,其与第三人因第三人拖欠其牛仔裤货款10000余元的事情发生争吵,争吵中第三人推了其一下,其也推回第三人,拉扯中第三人手机掉在地上,第三人妻子将手机捡起,其抢过手机砸在地上,总共砸了三次;第三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解,其愿意赔偿第三人4000元,第三人不接受调解;其称自己患有急性脑梗。
2025年7月6日,大敦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案发当日其与申请人因牛仔裤货款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都有比划双手的动作,其手机因此摔在地上,其妻子捡起手机想交给其时被申请人抢走,然后将手机摔在地上,一共摔了三次。其手机型号为荣耀30PLUS,于2023年购买,购买时价格为3000元,现该手机价格约为800元。
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涉案手机制作物证照片,申请人、第三人对照片中情况进行确认并签字。
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有问题,其认为处罚过重,不能只拘留其一人。
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14时30分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某大道*号某谷二楼一店铺门口,用手将他人的手机摔在地上,造成手机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大敦)行拘通字〔2025〕31426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将申请人被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上述通知书于2025年7月7日送达。
另查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7月6日下午2时33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新塘某谷某园档口发生口角,在双方拉扯过程中,第三人的手机掉落地上,其老婆将手机捡起来后,这时申请人当着众人的面抢过手机然后把手机砸在地上,先后砸了三次。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视频监控、物证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案发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可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某大道*号某谷因牛仔裤货款发生冲突,申请人在第三人手机已被第三人妻子捡起的情形下,抢过手机后连续三次将手机摔在地上,造成手机损坏,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申请人主动抢夺手机并多次将手机摔在地上,申请人在主观上具有损毁手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毁手机行为并造成手机损坏的后果,结合第三人称被损毁手机价值800元左右,且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法条规定中的一般情节,在该情节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请求将拘留的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或警告等较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开展询问调查并及时保存物证,保障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