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琴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4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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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42号
申请人:蔡某琴。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张某浓。
申请人蔡某琴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4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变更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4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二、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2025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我与公司同事团聚在增城某广场某酒吧,出来到门口时被一黑衣男子(此人我素不相识)搂抱。在他强行搂抱之下,我把他推开,随后被他狠狠打了一巴掌。他打完就跑,后面被我朋友拉住。他一女性朋友见状便过来拉着我假意劝架,并一直说她朋友认错了人。她看我执意要看监控,深知理亏,当即又打了我一巴掌,然后再一把把我重重推倒在地后逃之夭夭。我因此受了伤,而且感到头晕目眩,就拨打了120,到增城区某医院就诊。事后几天都无人过问,并且派出所民警还要我出院才给我验伤。在我再三要求下,事发第五天法医才过来验伤。第十二天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第十三天才通知我领取,而且处罚结果还是以最轻处罚(第二个打我的人才被处罚两日拘留,第一个人才五天)。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6月22日4时许,违法行为人郭某锋与朋友在增城区荔湖街某广场某酒吧内饮酒结束离开,途径酒吧门口见到申请人蔡某琴等人站在此处聊天,醉酒的违法行为人郭某锋上前欲搂抱申请人,遭到申请人一方的制止未得逞。但郭某锋仍未停止滋扰行为,用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同时拉扯申请人手部,后被同行人员分开。双方在现场激烈争吵,郭某锋同行女子张某浓对申请人蔡某琴劝说谅解郭某锋时,突然大力将申请人推倒,导致申请人倒地摔伤。申请人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郭某锋一方逃离现场。
我分局雁塔派出所出警后,于2025年6月22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及时开展询问当事人、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调查工作。7月3日,违法人员郭某锋、张某浓向我局投案,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经调查,我分局认定郭某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执行行政拘留;认定第三人张某浓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当日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蔡某琴的陈述和指认、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同时,我分局对申请人蔡某琴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蔡某琴舌有损伤,左肘部有挫伤伴擦伤,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维持公安分局决定的理由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郭某锋、张某浓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二)我分局认定第三人张某浓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根据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陈述等多方面证据证实申请人被郭某锋无故滋扰纠缠后,同行第三人张某浓在现场与申请人对话,劝说申请人放弃追究郭某锋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张某浓突然大力推倒申请人,申请人摔倒受伤,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殴打他人"规定情形。综上,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张某浓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三)我分局对第三人张某浓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浓故意将他人推倒在地,造成他人受伤,我分局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节。考虑第三人有自动投案情节,能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第三人减轻处罚,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第三人张某浓作出行政拘留二日,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四)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申请人、第三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结果送达被申请人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浓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22日4时许,申请人与其朋友到增城区荔湖街某广场某酒吧喝酒,出来门口时,被从该酒吧饮酒离开的郭某锋遇见。郭某锋企图搂抱申请人,申请人将其推开,郭某锋便用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并与申请人及其朋友两方进行拉扯。随后现场人员将拉扯人员分开。第三人张某浓上前与申请人劝说,期间第三人突然用手大力推申请人,致申请人倒地受伤。6月22日4时22分申请人报警,第三人张某浓和郭某锋等人见状离开现场。申请人在警方到现场后前往广州市增城区某医院就医。
2025年6月22日12时16分至13时22分,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下称"雁塔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5年6月22日0时30分左右,申请人与朋友一起来到某酒吧某台喝酒。当天凌晨4时左右,申请人与朋友先后出来到某酒吧门口,站在一旁的一名男子走过来,打了一下申请人的左脸,申请人问他为何打其,该男子就想跑,申请人的朋友拦住了他。该男子的朋友上前拦住申请人的朋友,该男子的一名女性朋友上来和申请人谈,让申请人不要追究。申请人表示要追究打人者责任,该女子就打了申请人右脸一巴掌,并将其推倒在地。申请人没有站立住,想用手肘撑住地面也没有撑住,就坐在地上,扭到了右边脖子,左手肘破皮流血于是拨打110报警,对方看见申请人报警就离开了。警察到场后,120救护车也到场将申请人送到增城区某医院接受治疗。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郭某锋、第三人张某浓并不相识,也未在酒吧产生纠纷,并表示其需要验伤。
2025年6月22日,雁塔派出所对蔡某琴被殴打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增城区荔湖街某广场某酒吧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案发时的监控视频。
2025年6月26日,雁塔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2025年7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25年6月30日,申请人对案件人员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三人张某浓就是2025年6月22日在增城某酒吧门口打其的女子;辨认出郭某锋就是2025年6月22日在增城某酒吧门口打其的男子。
2025年7月3日,郭某锋和第三人张某浓经传唤前往被申请人处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
2025年7月3日12时24分至12时59分,雁塔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某浓进行询问。第三人张某浓称,2025年6月22日0时许,其与朋友来到增城某广场某酒吧喝酒。当天4时许,其喝完酒出来,看见朋友阿锋被一名女子用手打了几下,就上前阻止,把该女子劝到一旁,做她的思想工作,希望不要追究,但该女子不愿意放弃追究。于是其不想谈了,把该女子推开,该女子就倒在地上没有起来了。该女子拨打110报警了,第三人等人就离开了。询问中,第三人称其与申请人并不认识,也未在酒吧和申请人发生纠纷,称其未用手打申请人的脸,也未遭申请人还手。
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案件相关人员郭某锋对案件人员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浓就是2025年6月22日在增城某酒吧门口帮他劝架的女子。
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第三人张某浓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4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浓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某浓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并于2025年7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7月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系统、自动甄别指纹系统、吸毒人员信息系统、网上追逃系统中均无记录。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询问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有权作出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浓在劝说申请人的过程中,期间突然用手大力推申请人,致申请人倒地受伤,案件过程有现场视频、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进行行政处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考虑第三人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第三人减轻处罚,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第三人张某浓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基于以上情况,综合考虑案情起因、经过、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及行为人的如实供述等因素,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立即调查处理,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义务,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以及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4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