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胜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49575)(增府行复〔2025〕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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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56号
申请人:袁某胜。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袁某胜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49575),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49575)。
申请人称:
2025年7月9日,本人驾驶粤******牌号摩托车经**省道上行14公里约291米时,被增城大队人员以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开具处罚决定书,现场交警提出具体处罚理由是广州市规定全广州地区禁止非粤A牌号摩托车通行,但根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事发路段不在规定限行范围,无政策文件支持,反而该路段有明确的摩托车通行指示牌。本人当场提出异议,现场执法人员只粗暴地说这就是市区,并开出罚单,告知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此时大家语气已经越来越粗暴,加之天气炎热本人只能签字离开。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15时45分许,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省道上行14公里约291米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被我队民警查获。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49575),对申请人处警告,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标志)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认为:2025年7月9日本人驾驶粤******牌号摩托车经**省道上行14公里约291米时,被增城大队人员以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开具处罚决定书,现场交警提出具体处罚理由是广州市规定全广州地区禁止非粤A牌号摩托车通行,但根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事发路段不在规定限行范围,无政策文件支持,反而该路段有明确的摩托车通行指示牌。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禁止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本案中,2025年7月9日15时45分许,申请人袁某胜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市籍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省道上行14公里约291米被查获,其行驶地点属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且我区设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交通标志,故其行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标志)图片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警告的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警告的决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49575)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均显示,2025年7月9日15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增城区**省道上行14公里约291米行驶,其行驶区域属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该区域设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交通标志。当日,被申请人现场口头告知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依据并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49575),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标志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2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第5.13条明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禁13),表示禁止摩托车驶入,见图30。设在禁止摩托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罚的,免予记分。"《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外市籍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增城区**省道上行14公里约291米行驶,其行驶区域属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设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交通标志,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警告,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4957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49575)。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