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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贞不服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行为(增府行复〔2025〕657号)

    2026-04-2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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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57号


    申请人:钟某贞。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钟某贞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和限期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州某隆顺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一事(订单号为******,编号为******)。

    被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7日反馈内容:市民所反映事项不属于我局职能,该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予受理。非法改装机动车纠纷建议市民拨打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向其主管部门反映。

    被申请人未依法向其他部门移送违法线索"国市监标创"〔(2019)53号规定〕,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申请人特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要实施重点监管,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本案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没有提高政治站位,在立场、方向上跟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该起投诉举报予以重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是严重违反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恳请人民政府支持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书,以维护法律的威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申请人登记时间2025年7月6日为星期日)的投诉,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某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非法改装车辆,要求被申请人电话调解,启动诉转案程序,依法查处并移送违法线索,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召回全部违法车辆,彻底消除安全隐患。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从收到投诉材料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一共1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答复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附件材料,发现申请人是从某平台店铺"某千顺电动三轮车"购进的涉投诉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并不是直接从被投诉人处购进的,且被投诉人出具说明明确涉投诉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是其公司的产品,"某千顺电动三轮车"也不是其公司的经销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2025年7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因经办人员填写错误,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答复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填写为了"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被申请人发现填写错误后,已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7月1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编号XA37846542044)方式寄出,且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重新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原因的填写错误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正确性,也没有损害申请人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 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不予受理并告知的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发起投诉单。申请人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某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非法改装车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被申请人电话调解,启动诉转案程序,依法查处并移送违法线索,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召回全部违法车辆,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申请人的诉求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

    2025年7月7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某投诉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被投诉人经核实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某摩托车的铭牌与该公司生产的摩托车的铭牌样式不一致;2.市场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为******,与该公司在网站备案的******的第12位不一致,此证书不是该公司出具的。3.此车匹配的锂电池没有看出是哪家生产,该公司自己生产锂电池,如果配锂电池也会匹配该公司生产的锂电池。4.该公司从来没有在某平台授权某千顺电动三轮车在网上销售该公司产品,此经销商不在该公司的经销商名录里,不是该公司的经销商。该情况说明附有被投诉人的产品铭牌样式,与申请人提供的铭牌确有不同;还附有被投诉人网上备案的编号,该编号的第12位确为"A"。

    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

    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5〕第14号),主要内容如下:"我局于2025年7月7日收到你关于广州某隆顺通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投诉。经核查,某平台的某千顺电动三轮车店铺非广州某隆顺通摩托车有限公司经营,你购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非广州某隆顺通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你的投诉属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全国12315平台******的不受理原因反馈内容有误,以此件为准,特此告知。"

    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受理的原因重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为******,产品型号为某,车辆制造日期为2025年5月8日,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生产者名称均为被投诉人。

    申请人提交的某平台订单截图载明,商户名称为某千顺电动三轮车,下单时间为2025年6月24日,实付价款为3452.6元。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工单截图、EMS物流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向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被投诉人出具的《关于某投诉的情况说明》可知,申请人购买的摩托车的铭牌、市场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与被投诉人所生产的摩托车的铭牌、市场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不一致,且被投诉人否认在某平台电商平台授权某千顺电动三轮车销售被投诉人的产品,此经销商并不在被投诉人的经销商名录里,不是被投诉人的经销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摩托车为被投诉人所生产,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第二,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星期日)发起投诉单,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答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后被申请人发现上述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随即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5〕第14号)并于2025年7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方式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具有合理性。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和限期内作出书面答复,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钟某贞2025年7月6日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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