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利不服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2025〕增卫健信处字65号《处理意见书》(增府行复〔2025〕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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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64号
申请人:闫某利。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敏,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2025〕增卫健信处字65号《处理意见书》(下称"涉案《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意见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更换处理调查人员,重新对本人于2024年10月21日在广州市某医疗中心增城院区生育小孩期间因麻醉不当,导致出现不良症状行紧急剖宫产并导致新生儿窒息治疗,涉嫌篡改病历、违规给药、麻醉科主任秦某敏多次刻意隐瞒新生儿出生窒息情况的问题重新调查并举行听证。
三、对被申请人就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到增城区卫健局信访增城某医疗中心篡改病历等问题,于2025年6月5日收到增城区卫健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并表示未发现增城某医疗中心违规行为。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和不合理之处:
1.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1)申请人在从增城某医疗中心出院前用手机拍照记录的病历以及封存病历的会诊单均显示造成该医疗事故的原因是麻醉医生在硬膜外分娩镇痛基础上加推利多卡因导致申请人局麻药中毒,而申请人在坐完月子后封存的病历多处将"考虑局麻药中毒"的诊断篡改为"疑似局麻药毒性反应"或删除。此四份对比文件均在申请人信访时交予被申请人。(2)申请人在从增城某医疗中心出院前用手机拍照记录的抢救病历以及封存病历的产房抢救记录显示:新生儿因"胎儿无胎心"呼叫待产,婴儿剖宫产出生,无反应,无哭声,四肢松软,皮肤青紫,听诊心率40-50次/分。篡改后的抢救记录听诊心率被篡改为100次/分。心率是一项重要的生命体征,并且篡改后数值翻倍,直接从异常生命体征改为正常。此对比文件一份申请人也在信访时交予被申请人。(3)封存病历的麻醉记录单及多处病历记录显示麻醉医生加推利多卡因的剂量为5ml,但收费清单显示利多卡因的用量是2支共计10ml;并且申请人封存的增城某医疗中心手术室外交接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麻醉医生推注的利多卡因剂量为10ml。麻醉记录单和收费清单申请人在信访时交予被申请人,此视频录像增城某医疗中心医政科已上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也曾打电话告知申请人称已收到视频资料。(4)手术室外交接区视频监控录像及申请人与增城某医疗中心麻醉科秦某敏主任的多次对话录音均显示麻醉医生在手术室外交接区违规推注麻醉药物利多卡因。视频及电话录音申请人信访时已交予被申请人。(5)增城某医疗中心麻醉科秦某敏主任多次告知申请人,胎儿出生时哭声很响亮,刻意隐瞒胎儿出生时窒息的情况,有多次录音为证,录音材料申请人信访时已交予被申请人。
2.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1)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信访并递交材料,并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表示"正在调查中",申请人多次打电话给 被申请人处并表示"正在调查中"并不是处理意见,申请人每月均有打电话至被申请人处要求出具正规的处理意见,但每次都被推脱,直至半年后的2025年6月5日收到结论为"未发现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未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于60日办结信访事项,并且无限期的延长办理期限且未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在申请人每月均打电话催促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任何解释和合理答复的《处理意见书》。申请人有每月打电话给被申请人处催促调查结果的电话录音。(2)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举行听证,经与增城某医疗中心医政科工作人员核实,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要求对篡改病历的电子病历后台数据进行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发现增城某医疗中心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书》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若增城区卫健局依然罔顾事实、拖延不作为,申请人将对被申请人及相关负责人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网络、媒体等渠道实名举报并公开所有文件及录音录像证据,请贵机关予以重视,还一对因医生麻药过量险些丧命的母女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2025〕增卫健信处字65号)符合法定职权。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六条、《中共广州市增城区委办公室 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增委办发〔2019〕1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是广州市增城区政府工作部门,有权处理信访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2025〕增卫健信处字65号)的程序过程。
经我局核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到我局信访并递交材料,向我局反映:1.申请人与广州市某医疗中心存在医疗纠纷;2.涉事医院或医师存在篡改病历等违法违规问题;3.麻醉科医生隐瞒患儿病情,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出具《受理告知书》,符合《信访工作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受理事项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访诉求,我局于2025年1月24日出具《处理意见书》(〔2025〕增卫健信处字5号),已告知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2025年4月25日,案件调查结束;2025年6月5日,我局根据案件调查结果,出具《处理意见书》(〔2025〕增卫健信处字65号),由此成诉。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2025〕增卫健信处字65号)认定的事实。
(一)诊疗情况
1.申请人诊疗情况。闫某利,女,因"停经38+4周,阴道流液伴下腹胀痛1+小时"于2024年10月21日10:05入住市某中心增城院区产科。入院后医院予完善相关检查,胎监有反应型。因胎膜早破大于2小时未临产,于2024年10月21日12:30产房予以小剂量缩宫素滴催引产,持续胎心监护;19:00患者因胎监Ⅱ类,予停滴缩宫素,停滴缩宫素宫内复苏后胎监有反应型。20:20要求剖宫产终止妊娠,医院同意其手术,并告知患者手术风险,及需要等待接台手术。20:30患者要求行镇痛分娩,同时继续等待接台手术。20:55患者签署分娩镇痛麻醉同意书,麻醉方式为硬膜外麻醉,并于21:00行硬膜外穿刺置管,并接上分娩镇痛泵;22:15入手术室,麻醉师经硬膜外分娩镇痛保留的硬膜外导管回抽后注射1%利多卡因5ml?患者出现抽搐、口吐白沫、牙关紧闭,血压86/47mmHg,值班麻醉医师改行气管插管全麻,医院立即启动紧急剖宫产,呼叫新生儿医生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术后患者补签全身麻醉知情同意书。2024年10月22日2:15 病人生命体征平稳,转回产科病房继续监护治疗。术后生命体征平稳,无特殊主诉,于10月26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胎膜早破;2.经急症剖宫产术的分娩(孕1产1孕38+4周枕左前单活胎剖宫产);3.单胎活产;4.妊娠合并子宫肌瘤5足月低体重儿。
2.申请人女儿(患儿)的诊疗情况。患儿闫某利B,女,生后38分钟,因"窒息复苏后38分"2024年10月21日入住医院新生儿科。患儿系第1胎第1产,胎龄38+4周,2024年10月21日 22:22剖宫产出生,出生体重2.45kg,Apgar评分4-9~10分(1分钟肤色、心率各得2分,5分钟肌张力扣1分),拟"新生儿出生窒息"收入NICU。入院后医院予评估神经系统情况,温箱保暖、心电血氧饱和度监测、脑电图监测、合理喂养等治疗,患儿反应好,无尖叫,无抽搐、痉挛等,无气促,发绀,入室后开奶顺利,吸吮好,无呕吐腹胀,床边监测脑电图未见惊厥发作,未见异常。出院前完善头颅MR,BAEP检查未见异常,于2024年10月26日办理出院,嘱门诊随诊,出院诊断:1.出生窒息2.足月小样低体重儿 3.新生儿黄疸。
(二)信访处理情况
1.医疗纠纷的处理。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与涉案医院的医疗纠纷可循以下途径解决:1.医患协商;2.申请行政调解;3.向医调委申请调解;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2.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情况。(1)关于市民提供5张图片,认为医院篡改病历的情况。经调查申请人及其小孩的病历复印件和电子病历系统,暂未见相关病历记录的修改痕迹,暂未发现篡改病历的情况。(2)关于"注射麻药未签麻醉知情同意书,事后要求未被授权的家属补签知情同意书"的情况。经调查,《分娩镇痛记录》镇痛开始时间:2024年10月21日21时,分娩结束时间:2024年10月21日22时10 分改剖宫产。《剖宫产手术记录》麻醉时间:2024年10月21日22时20分开始至23时8分完毕,手术日期及时间:2024年10月21日22时21分至23时8分。术前申请人丈夫(容某洋)于2024年10月21日10时24分签署《授权委托书》,2024年10月21日20时55分签署《分娩镇痛知情同意书》及《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知情同意书》;麻醉和手术结束后,于23时15分、17分由申请人家婆(黄某芬)补签《麻醉知情同意书》和《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知情同意书》。
四、申请人不服《处理意见书》提出的若干理由。
(一)申请人主张病历以及封存病历的会诊单均显示造成该医疗事故的原因是麻醉医生在硬膜外分娩镇痛基础上加推利多卡因导致申请人局麻药中毒,而申请人在坐完月子后封存的病历多处将"考虑局麻药中毒"的诊断篡改为"疑似局麻药毒性反应" 或删除。此四份对比文件均在申请人信访时交予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图片的内容,与该院病历复印件及电子病历的内容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执法人员在电子病历系统未见该段查房记录的修改痕迹。而本次医疗纠纷是否应认定为医疗事故?局麻药中毒/局麻药毒性反应是不是造成本事件的主要原因?等问题,应通过医疗损害、医疗事故或司法鉴定后才能明确。
(二)申请人主张增城某医疗中心将产房抢救记录中的"听诊心率40-50次/分"篡改为"100次/分。"我局在前期调查中,经查阅电子病历及后台数据,发现涉案医院电子病历上确有申请人提供的《抢救记录》,但该份《抢救记录》未有上级医师签名,未正式保存在电子病历档案和纸质病历中。医院电子病历档案和纸质的病历档案中,听诊心率记录为"100次/分"。据了解,不同的测量方式、时间节点均会影响心率的测量结果,该院的测量方式及测量结果是否科学准确宜通过第三方鉴定予以明确。
(三)封存病历的麻醉记录单及多处病历记录显示麻醉医生加推利多卡因的剂量为5ml,但收费清单显示利多卡因的用量是2支共计10ml;并且申请人封存的增城某医疗中心手术室外交接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麻醉医生推注的利多卡因剂量为10ml。据调查,该规格利多卡因规格为:5ml/瓶,实际使用量和收费时显示的2瓶不一定等同,因视频监控无法判断实际推注剂量,实际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当中。
(四)手术室外交接区视频监控录像及申请人与增城某医疗中心麻醉科秦某敏主任的多次对话录音均显示麻醉医生在手术室外交接区违规推注麻醉药物利多卡因。据了解,患者闫某利从硬膜外阻滞分娩镇痛改为椎管内麻醉,改行剖宫产手术时,此过程无需重新穿刺,只需重新给药即可。案发当时,申请人在手术室门口交接区域向医师诉其感觉难受,医生经询问,在得知其丈夫临时去取物品短时间将回来的情况下,为缓解患者痛苦,主麻医生范某平下达医嘱,给予产妇硬膜外给药1%利多卡因,给药结束后拟与其丈夫签订《麻醉知情同意书》《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知情同意书》,后因产妇出现危急情况,医生优先进行紧急救治,事后完成上述文书补签手续。
(五)增城某医疗中心麻醉科秦某敏主任多次告知申请人,胎儿 妇幼出生时哭声很响亮,刻意隐瞒胎儿出生时窒息的情况。新生儿入院记录已详实记录患儿出生情形。据了解,事件发生后,医院指派麻醉科高年资医生秦某敏对患者闫女士进行麻醉后随访。在随访过程中,发现患者更加关注其宝宝的安危,医生秦某敏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安抚产妇:"宝宝娩出后立刻得到专业的救治,新生儿经抢救转新生儿之前不是重度窒息状态,哭声是响亮的"。同时播放宝宝住院期间的视频,意在安抚产妇的焦虑情绪。因秦某敏医师非本案件当事人,未担任行政职务,不存在利益关系,不存在刻意隐瞒胎儿出生时窒息的情况。
(六)被申请人未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于60日办结信访事项,并且无限期。经核查,我局工作人员于2025年1月24 日出具《处理意见书》(〔2025〕增卫健信处字5号),已告知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及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2025年4月25日,案件调查结束,因工作人员疏忽,直至2025年6月5日才出具涉案《处理意见书》。针对经办人员未及时、未规范办理信访件的行为,我局参照《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责令改正违规行为,鉴于《答复意见书》已作出,为严肃信访工作纪律,已于2025年7月28日对本信访件经办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七)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举行听证,经与增城某医疗中心医政科工作人员核实,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要求对篡改病历的电子病历后台数据进行调查。我局在前期调查中,经查阅电子病历及后台数据、询问涉案医院医务科负责人,未发现有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修改信息记录。鉴于案件复杂且尚有疑点,我局已组织执法人员开展新一轮的调查,近期拟安排技术专家介入协助调查,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的规定,申请人可依法向我局或者我局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可见,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
申请人与医院(医生)间的医疗纠纷属民事纠纷,医疗责任未经鉴定难以界定,涉案《处理意见书》亦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因"停经38+4周,阴道流液伴下腹胀痛1+小时"入住广州市某医疗中心增城院区(以下简称"增城某医疗中心医院")待产,后因出现抽搐等不良症状行紧急剖宫产手术,术后产下一女婴,于2024年10月26日出院。
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广州市某医疗中心增城院区篡改病历调查申请》,投诉增城某医疗中心医院涉嫌医疗违法问题,主要诉求为:"1.调取电子病历数据及监控录像,就篡改病历行为进行调查处罚;2.对医院在未签麻醉知情同意书就注射麻药,并在事后要求未被授权人员补签同意书的行为调查处罚;3.对麻醉科秦某敏主任隐瞒宝宝病情行为进行处分"。
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信访形式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2024〕增卫健受字99号《受理告知书》。
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作出〔2025〕增卫健信处字5号《处理意见书》,针对申请人调取电子病历数据及监控录像的事项,被申请人的主要回复内容为:"为避免视频监控被覆盖,我局已通知医院将闫女士在手术室门口和手术室交接区的监控视频留存,并提交我局作备份处理。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患者可以通过医患协商、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针对申请人要求查处篡改病历、未签麻醉知情同意书就注射麻药、医院隐瞒宝宝病情的事项,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相关事项已移交执法部门处置,目前正在调查中"。
2025年3月5日,3月12日,被申请人向增城某医疗中心医院员工吴某斌进行两次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吴某斌称,申请人已要求封存病历,病历已于2024年11月22日封存;电子病历系统为"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电子病历与原始病历一致;申请人电子病历49条修改痕迹都是按程序修改的,申请人女儿电子病历50条修改痕迹都是按程序修改的,未查询到相关病历归档后有撤销修改的痕迹;我院病历归档之后,医生便无权限再次修改,如确需修改,要经审核后才可以修改。还称申请人入院时是授权其丈夫容某洋为被委托人签字,容某洋有签署硬膜外阻滞的《分娩镇痛知情书》《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知情同意书》,后申请人在注射1%利多卡因5ml后出现不良症状执行剖宫产的气管插全麻,申请人婆婆黄某芬术后补签同意剖宫产术气管插管全身麻醉的《麻醉知情同意书》《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知情同意书》。
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理意见书》,针对申请人调取电子病历数据及监控录像的事项,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与上述〔2025〕增卫健信处字5号《处理意见书》中的内容一致;针对申请人要求查处篡改病历、未签麻醉知情同意书就注射麻药、医院隐瞒宝宝病情等事项,被申请人的主要回复内容为:"1.关于篡改病历。经调查您及小孩的病历复印件和电子病历系统,暂未见相关病历修改痕迹,暂未发现篡改病历的情况。2.关于注射麻药未签麻醉知情同意书、事后要求未被授权的家属补签等情况。经调查,《分娩镇痛记录》镇痛开始时间2024年10月21日21时,分娩结束时间2024年10月21日22时10分改剖宫产。《剖宫产手术记录》麻醉时间2024年10月21日22时20分开始至23时8分完毕,手术日期及时间2024年10月21日22时21分至23时8分。术前您丈夫(容某洋)于2024年10月21日10时24分签署《授权委托书》,2024年10月21日20时55分签署《分娩镇痛知情同意书》《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知情同意书》;麻醉和手术结束后,于23时15分、17分由您家婆(黄某芬)补签《麻醉知情同意书》《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知情同意书》。以上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建议进行医疗损害、医疗事故或司法鉴定,我局执法部门按照鉴定结果依法调查处理"。
另查明,1.据申请人提供的《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显示,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朝晖)的规格5ml:0.1g*5支/盒,数量为2,单位为支。
2.据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10月21日20时20分、23时38分、2024年10月22日02时15分《病程记录》以及2024年10月21日《麻醉记录》显示,其中均载明"注射的1%利多卡因5ml后患者出现抽搐……"等情况。
3.据增城某医疗中心提供的申请人住院病案显示,有多处修改记录。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某医疗中心增城院区篡改病历调查申请》《受理告知书》《处理意见书》《询问笔录》《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通过现场检查、查阅患者病案以及询问增城某医疗中心医院职工等方式展开调查并作出涉案《处理意见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理意见书》是否合法恰当。
首先,关于申请人反映的篡改病历问题。病历作为记录患者诊疗过程的重要医疗文书,其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直接关系到医疗行为的合法性。从增城某医疗中心医院所提供的住院病案以及吴某斌《询问笔录》来看,申请人及其女儿病历确实存在修改记录。现被申请人认定不属于篡改病历,应对病历中修改记录情况的合法性及规范性进行审查,并据审查情况向申请人作出合理解释。但被申请人未充分回应病案中客观存在的多处修改记录,亦未对修改的具体原因、修改程序的合规性以及修改内容是否影响病历真实性等关键问题作出调查说明,显然并未对病历修改情况进行实质审查。此外,申请人提及药物利多卡因的实际使用剂量、收费剂量与病历记载的使用情况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被申请人虽称实际使用量和收费显示的数量不一定相同,但并未向增城某医疗中心医院核实有关情况,该解释缺乏说服力。再者,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表示对此剂量矛盾之处仍在调查中,在相关药物使用剂量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便出具涉案《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暂未发现相关病历修改痕迹,暂未发现篡改病历的情况",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药物剂量矛盾等疑问作出准确回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未签麻醉知情同意书便注射麻药问题。被申请人在涉案《处理意见书》中仅是对申请人家属签署相关同意书材料进行事实阐述,并据此作出"未发现违规行为"的结论,但并未有效回应申请人提出的注射麻药前是否已获患者及其近亲属同意,以及黄某芬在补签时是否具备合法授权、补签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等情况,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最后,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隐瞒宝宝病情问题。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表示相关医生的行为是为了安抚申请人情绪,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核实情况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且被申请人在涉案《处理意见书》中并未对此反映问题作出回应,属于遗漏处理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经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因与增城某医疗中心医院发生医疗争议提出调查申请,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理及查处的职责,被申请人直接适用信访程序处理存在不当。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及的超期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期限,但行政机关在无法定期限的规定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作出行政行为,这是行政程序合法的应有之义。根据上述规定,可认定合理的处理期间为60日,而被申请人自2024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直至2025年6月5日才作出涉案《处理意见书》,历时六个月有余,且无合理理由,不符合行政程序效率要求,其亦承认存在未及时办理的情况,应认定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意见书》在认定篡改病历、麻醉知情同意书签署及隐瞒病情等投诉事项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问题,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后作出处理。至于申请人提出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府不予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2025〕增卫健信处字65号《处理意见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闫某利于2024年11月27日反映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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