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友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3856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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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65号
申请人:付某友。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石滩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兴石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岸然,职务:所长。
申请人付某友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3856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被报案人对报案人在封密空间内对报案人进行围追堵截式超近距离(5cm)面对面喷射烟雾。第一次超近距离对报案人脸喷烟雾时报案人已躲避一旁,但被报案人一直对报案人进行追堵围截近距离喷射烟雾,在狭小的封闭空间内报案人避无可避,被报案人在对报案人进行次违法行为前还扬言要殴打报案人。
被报案人此举已经涉嫌:1.寻衅滋事;2.严重侵害了报案人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3.报案人被迫吸入大量二手烟,已经引发身体不适及过敏反应,且报案人一直在备孕,故无法正常食用药物。过敏期间已经严重影响日常生活。
以上行为视频已经作为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处理,追究被报案人违法责任。故请求贵机关单位查清事实,撤销不立案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事实
2025年7月3日,申请人报称:2025年7月3日14时20分许因有人在石滩镇某天地某栋电梯抽烟,其与对方发生口角纠纷。其因吸入二手烟感觉不适,需控告对方损害其健康。
7月3日,申请人到石滩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石滩镇某天地某栋负一楼准备搭乘电梯回家,刚好有一名男子从电梯出来。其进入电梯后闻到很大的烟味,其看到该名男子手上拿着烟,就追上该男子告知其电梯是公共区域,不可以抽烟。该男子没有理会其,其就拍了一张照片给物业并打电话叫物业到场处理。该男子就追上其想打其,因发现有监控就放下手没有打,然后故意抽了两口烟喷向其。其躲开并用帽子扇走烟,该男子一直追着喷烟。其后来觉得不舒服到医院就诊,医生说是二手烟过敏引起。其认为对方侵害了其健康权及侮辱其人格。
7月3日,袁某彭到石滩派出所接受询问。袁某彭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一方天地某栋家里出门乘坐电梯的时候有抽烟,到了负一楼就出去了。有一名女子拿着手机一路拍照追出来,质问其为什么在电梯抽烟,要去告诉物业。其知道在电梯吸烟不对,就没有和对方吵。后来对方不断骂其,还骂其家人,就争吵了一会。双方没有动手。
7月4日,我所认为申请人被以喷二手烟的方式侵犯权利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涉案《告知书》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袁某彭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我所的复议意见是,对申请人报被以喷二手烟的方式侵犯权利案行政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没有被侵犯权利的行为。
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双方在电梯厅内有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袁某彭仍然有吸烟行为,但视频内的动作难以认定袁某彭有故意向申请人喷烟。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袁某彭的动作克制,未有想要打申请人的行为,与申请人所述袁某彭想要挥手打其的情形不符。
综上,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被侵犯人身权利。
(二)我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我所经过调查,未发现袁某彭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三条,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有相关的部门进行管辖,公安机关对此没有管辖权,对该案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取证调查,及时送达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我所对申请人被以喷二手烟的方式侵犯权利案行政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3日,申请人报警称,因袁某彭在增城区石滩镇某天地某栋电梯抽烟,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申请人称因吸了二手烟感觉不适,需控告袁某彭损害其健康。
2025年7月3日17时49分至2025年7月3日18时2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她在石滩镇某天地某栋负一楼准备搭乘电梯回家,看到有一名男子出电梯,她进去电梯闻到很大烟味,且该男子手上拿着烟,就追上去告知电梯是公共区域,不可以抽烟。该男子没有理会,她便拍了对方的一张背面照给物业并打电话叫物业过来处理。该男子追上来想打她,后可能发现电梯口有监控就没有打,然后故意抽了口烟喷向她,她躲开并用帽子扇走烟,对方还追着她一直喷烟不放。她回家后觉得不舒服就去医院了,医生说是二手烟过敏引起的。她认为对方侵害了其健康权和侮辱其人格,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同时,经办民警告诉申请人所报警事项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走司法途径处理。申请人认为如果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要求书面答复。
2025年7月3日17时11分至2025年7月3日17时35分,被申请人对袁某彭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袁某彭称,他在石滩镇某天地某栋家里出门乘坐电梯的时候有抽烟,到负一楼就出去了。一名女子拿着手机拍照追出来,质问他为什么在电梯吸烟,要去告诉物业。他知道在电梯吸烟不对,但对方不断辱骂他和其家人,随后便争吵起来。双方没有动手打架。
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报称的被以喷二手烟的方式侵犯权利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涉案《告知书》当日现场送达申请人。
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告知书》。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其认为袁某彭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要求追究袁某彭的违法责任。本府于2025年7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
2025年8月14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她的意见以《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为准,并无其他需要补充的。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释明,如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行为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申请人表示不追究袁某彭的刑事责任,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袁某彭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立案。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电话听取意见的音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认为袁某彭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应当进行行政立案处罚。首先,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可知,申请人因袁某彭在电梯里抽烟从而与对方发生口角纷争,且双方在电梯厅内争吵时,袁某彭仍然有吸烟行为。针对袁某彭在电梯里吸烟的行为,根据《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其次,虽袁某彭在争吵过程中仍有吸烟行为,但根据监控视频难以认定其有故意向申请人喷烟的行为。同时在争吵过程中,袁某彭并未有挥手欲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被侵犯人身权利,并无不当。再次,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申请人与袁某彭因在电梯里吸烟引发争吵,属于事出有因,且双方仅存在言语冲突,未伴随追逐、拦截、毁损财物等破坏性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特征。故申请人主张袁某彭涉嫌寻衅滋事,事实证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事项后,经调查认为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作出涉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与袁某彭之间因吸烟问题产生的口角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3856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