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兰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688号)
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88号
申请人:夏某兰。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局长。
第三人:罗某芩。
申请人夏某兰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一、事件经过:第三人蓄意挑衅,申请人全程被动防御
2025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花园某栋与某栋之间的小滑梯处,一场由第三人无端挑起的暴力冲突,让年近六旬的申请人身心遭受严重伤害。根据已被派出所调取的物业监控记录,事件完整经过如下:18:30:18,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第三人抱着小孩离开小滑滑梯,本以为冲突就此平息。然而仅仅13秒后,即18:30:31,第三人突然回头,以极快的速度冲向申请人,其来势汹汹的姿态充满攻击性,第一次攻击行为被周围邻居及时拉开。短暂平静后,18:30:52,第三人再次气势汹汹地冲过来。此时,申请人左手本能地挡在身前进行防御,身体向左倾斜以躲避攻击,右手虽拿着扇子,但扇子离对方距离很远,全程属于防御状态。即便如此,第三人仍毫不留情地抬脚踹向申请人;仅仅6秒后,18:30:58,在申请人不停后退躲避的情况下,第三人变本加厉,持续使用拳脚攻击,甚至用锋利的指甲划伤申请人的脖子,鲜血渗出。此次攻击又被邻居奋力拉开。
但第三人的恶行并未就此停止,18:31:02,第三人再次回头,如失控般冲过来,申请人只能用手拦着继续后退,第三人却依旧不依不饶地拳脚相向。期间,为防止孩子受到伤害,有邻居帮忙抱着对方小孩,可对方却全然不顾孩子安危,一心只想伤害申请人。
后续第三人更是变本加厉,在申请人拿着小孩鞋子准备回家时,对方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再次冲过来,将申请人逼到草丛角落,用一只手伸过来掐申请人,申请人顺着用鞋子打她,同时,别人帮第三人抱着小孩,第三人立马用双手掐住申请人脖子,意图实施致命伤害,申请人出于求生本能,拼尽全力进行反击。幸而第三人在滑倒后,申请人抓准时机抓住对方头发往下按,即便如此,第三人仍在顽强抵抗,手脚并用,继续用锋利的指甲疯狂挖向申请人的身体,导致申请人身上多处破皮、脸部鲜血直流。申请人两岁的孙子目睹了全过程,至今仍在委屈的说"奶奶,血",并且还会用手指别人,给他造成了严重的应激反应创伤。
二、被申请人处理存在重大错误
1.调查严重失职:被申请人在处理此次案件时,未对现场多位目击者进行全面、细致询问,仅凭第三人的片面之词及掐头去尾的视频,就草率对事件进行定性。小区内众多邻居都目睹了第三人多次主动攻击的全过程,但被申请人却未主动收集这些关键证人证言。
2.事实认定错误:从完整的监控视频及现场情况来看,申请人自始至终都处于被动防御状态,面对第三人的持续暴力侵害,申请人的反抗行为是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的无奈之举,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被申请人却无视这些客观事实,将申请人的正当防卫错误认定为互殴。
3.法律适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三、事件造成的严重后果
此次事件给申请人和家人带来了难以磨灭的伤痛。申请人身体上多处受伤,脖子、脸部、身体等部位伤痕累累,不仅承受着身体的疼痛,还要面对精神上的巨大创伤。而年仅两岁的孙子,全程目睹了奶奶被攻击受伤的血腥画面,至今仍会委屈地念叨"奶奶,血",并且还会用手指别人,给他造成了严重的应激反应创伤。
四、法律依据与社会意义
法律的重要使命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勇敢捍卫自身安全。若此次对申请人正当防卫行为的错误定性得不到纠正,不仅会让受害者寒心,更会向社会传递不良信号,让公民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因害怕被错误认定为互殴而不敢反抗,从而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这与我国法律设立正当防卫制度、弘扬社会正气的初衷背道而驰。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秉持公正、严谨的态度,依法调取物业监控等全部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6月7日11时36分,第三人通过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昨天在朱村街道某花园与一名老太太因口角发生纠纷,当时有推拉,受皮外伤,需要民警处理。我局朱村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在现场,互相指出6月6日被对方殴打。我局朱村派出所于6月7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同日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女儿的伤情进行鉴定。
2025年6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6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170号),检见申请人面部有擦伤,颈部、右乳房、左上臂、右下肢有挫伤、擦伤,左锁骨下方胸部有挫伤,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于6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女儿黄某和第三人。
2025年6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6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171号),检见第三人的面部、左手背有擦伤,左腕部、左小腿有挫伤、擦伤,右膝部、右小腿有挫伤,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15.0cm²以上。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于6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女儿黄某和第三人。
2025年6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女儿黄某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6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172号),检见第三人女儿的额部有2.5cm*0.1cm擦伤,分析该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女儿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该鉴定书于6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女儿黄某和第三人。
案件调查期间,我局对申请人共制作三份《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2025年6月6日17时许在某花园和第三人产生口角纠纷,双方有互骂的行为,对方先冲上来用手戳到其脖子,申请人用手摆开对方,然后用手抓了对方的头发,用右手拿扇子对着她的脸打了几下,对方用手抓起头发并推倒在草丛,双方此时互相抓住头发。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按倒在地,第三人用脚揣了申请人肚子两下,然后用手指甲挠了申请人脸、脖子、嘴巴、手臂、胸部、大腿,申请人用扇子打了第三人的脸两下,用其孙子的拖鞋打对方手臂,后被案外人劝架分开。随后没有报警,在现场逗留约半个小时就自行回家了。关于第三人小孩脸上的伤痕,申请人陈述没有碰到她小孩。
案件调查期间,我局对第三人共制作四份《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2025年6月6日18时许在某花园某栋楼下散步,看见申请人有用扇子打案外人小女孩的行为,于是口头制止其,申请人因此言语骂其。随后申请人直接用扇子拍在其与女儿脸上(当时第三人抱着一周岁的女儿),其将抱着的女儿交给一边的男邻居后,申请人还是用手扯其头发、按倒其在地上、坐在其脖子上、扯着其头发转圈、用鞋子打其脸部等行为,分开后各自离开现场。同时指出其女儿头部有一道长约2.5厘米的刮痕,是申请人用扇子拍打造成的。另外,在双方已经分开情况下,第三人有抬脚阻挡对方的行为。认为自身行为是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
案件调查期间,我局调取了两份涉案视频,分别是某花园小区的公共视频和证人提交的用手机拍摄的案发视频。经查看某花园的公共视频,视频时间显示2025年6月6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纠纷离开现场后,第三人于18时30分40秒转身回到申请人处,18时30分50秒可见申请人手持扇子先拍打正抱着女儿的第三人的脸部,第三人用脚踢申请人,后申请人用扇子不断拍打正抱着女儿的第三人,直至18时31分05秒双方分开后,第三人也有用脚踢申请人的动作,双方接着扭打在一起。经查看证人提交的视频,显示申请人先是用扇子拍打抱着女儿的第三人的脸部,后第三人将女儿递给一旁的行人,双方扭打在一起,有互相扯头发的行为,申请人有把第三人按倒地并用拖鞋拍打第三人的动作,第三人有用脚踢打申请人的动作。
2025年6月25日,我局朱村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同日,我局朱村派出所将申请人、第三人一并传唤至增城区荔城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2025年6月26日,经调查取证,我局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自身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塑料扇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5年6月26日,经调查取证,我局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自身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维持我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2025年6月7日,我局朱村派出所根据法定职权立行政案件调查第三人等人殴打他人案,因此我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我局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裁量适当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本案中,双方是因口角纠纷引发的争执,双方均陈述对方先动手后本人才还手打对方的,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发时候申请人先是手持扇子拍打怀抱女儿的第三人,第三人将女儿交给一旁路人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仍扭打在一起,采取了用扇子不断拍打第三人的身体、用手扯第三人的头发、把第三人按倒在地上、用鞋子拍打第三人身体等动作,其属于先动手一方且手段明显过激,并导致了第三人的面部、左手背有擦伤,左腕部、左小腿有挫伤、擦伤,右膝部、右小腿有挫伤,伤情鉴定已达轻微伤的结果,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过防卫的必要,构成殴打打人。
其次,我局于2025年6月7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后于6月25日通知申请人到案,传唤其到荔城执法办案中心调查取证,其如实陈述自身违法行为。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塑料扇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裁量,处罚适当。
(三)我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
我局于2025年6月7日接到报警人的报警,当日对第三人等人殴打他人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同日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出具伤情鉴定书后按规定告知送达双方。在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我局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幅度和行为,其阅读后指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直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事件经过
事情起因:2025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在某花园六栋中间的滑梯附近,申请人因用扇子拍打其他邻居小女孩的手臂(有案外人黄某在某花园二期群截图印证,案外人黄某说辞美化为提醒)。本人作为一岁宝妈,路见不平,仗义执言。申请人没认识自己错误(扇子拍打他人小孩)。
随后申请人在场辱骂本人多管闲事,本人无意和她继续纠缠下去,逐渐走开,但申请人依然在后面喋喋不休,辱骂我本人,物业监控显示18时30分51秒左右,本人就被气到折返回去劝导申请人停止辱骂,申请人无视本人以及怀中女儿安危,2秒左右内,迅速冲过来用手中扇子拍打本人以及女儿7下左右(有物业监控为证),可见其攻击性之强。紧接着,大概18时31分09秒,物业监控以及在场邻居拍摄视频衔接,能清楚看到申请人持鞋子居高临下,处于强势方,攻击抱着婴儿的我,以及后续殴打过程。
1.申请人击打到我怀抱中的一岁两个月女婴,导致婴儿额头部有划伤(现在依然有伤疤,有6月6日事发前拍的视频,脸上无伤,以及事发后伤口视频佐证在此期间受的伤。伤口大小,形状,符合扇子击打出来的痕迹;
2.申请人前期以保护手中婴儿为首要目的,采取格挡、躲避,以及伤害过程中慌乱想夺取申请人手中伤人物品等防御性动作,本人手抱婴儿,没有任何理由与之打架,仅仅是在母女受伤害紧急过程中紧急保护自己及手中女儿做的保护动作。后期对方持续殴打我,殴打在地上等,伤害一直进行时,为避免进一步被伤害,使用正当的防卫权,并未过度防卫。
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1.处罚结果显失公正:
事情起因为申请人拍打他人小孩,以及辱骂殴打仗义执言的我以及未成年婴儿,主观恶性极大,却仅被处5日行政拘留。本人作为见义勇为,仗义执言,且为被害方且需照顾受伤婴儿,仅仅采取紧急措施,正当防卫且适当,却被处为互殴,且2日拘留,与事实不符。
2.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未查明"殴打婴儿"这一加重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殴打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
本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符合拘留适用条件。本人属于见义勇为被打被骂,无主观上殴打他人,仅仅正当防卫还要被认定为互殴被拘留处罚,此判决严重破坏社会的正义感,让更多的人不敢见义勇为。最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新法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虽然新法规是2026年1月1日实施,但也反映目前司法实践中,往往有着"各打五十大板"的惯性判罚。无视本人见义勇为,无视本人仗义执言,无视本人正当防卫且未过度,与事实不符,与路见不平助人为乐等社会主义价值观不符。
3.关键证据缺失:
婴儿已做伤情鉴定,但是因为伤口未达轻微伤,公安机关在处理的时候未考虑进去处理有失偏颇。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7日,第三人报警称其昨天在朱村街道某花园与申请人因口角发生纠纷,需要民警处理。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朱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朱村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申请人和第三人互相指出6月6日被对方殴打。朱村派出所遂作出穗公增(朱村)立告字〔2025〕31314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签名确认。
2025年6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6月18日,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170号《鉴定书》,检见申请人面部有擦伤,颈部、右乳房、左上臂、右下肢有挫伤、擦伤,左锁骨下方胸部有挫伤,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于6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女儿黄某和第三人。
2025年6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6月18日,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171号《鉴定书》,检见第三人的面部、左手背有擦伤,左腕部、左小腿有挫伤、擦伤,右膝部、右小腿有挫伤,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15.0cm²以上。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于6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女儿黄某和第三人。
2025年6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女儿黄某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6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172号),检见第三人女儿的额部有2.5cm*0.1cm擦伤,分析该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女儿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该鉴定书于6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女儿黄某和第三人。
2025年6月7日,朱村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5年6月6日17时许,其在某花园和第三人产生口角纠纷,双方有互骂的行为,对方先冲上来用手戳到其脖子,申请人用手摆开对方,然后用手抓了对方的头发,用右手拿扇子对着她的脸打了几下,对方用手抓其头发并推倒在草丛,双方此时互相抓住头发。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按倒在地,第三人用脚揣了申请人肚子两下,然后用手指甲挠了申请人脸、脖子、嘴巴、手臂、胸部、大腿,申请人用扇子打了第三人的脸两下,用其孙子的鞋子打对方手臂,后被案外人劝架分开。随后没有报警,在现场逗留约半个小时就自行回家了。关于第三人孩子脸上的伤痕,申请人陈述没有碰到她孩子。申请人在核对笔录后签名确认。
2025年6月7日,朱村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2025年6月6日18时许,其在某花园某栋楼下散步,看见申请人有用扇子打案外人小女孩的行为,于是口头制止,申请人因此言语骂其。随后申请人直接用扇子拍在其与女儿脸上(当时第三人抱着一周岁的女儿),其将抱着的女儿交给一边的男邻居后,申请人还是用手扯其头发、按倒其在地上、坐在其脖子上、扯着其头发转圈、用鞋子打其脸部等行为,分开后各自离开现场。同时指出其女儿头部有一道长约2.5厘米的刮痕,是申请人用扇子拍打造成的。另外,在双方已经分开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抬脚阻挡对方的行为。认为自身行为是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
2025年6月25日,朱村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同日,朱村派出所将申请人、第三人一并传唤至增城区荔城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2025年6月25日,朱村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6月6日其带着小孩玩的时候用扇子轻轻拍了老乡的孙女一下,第三人就过来质问其为什么要打别人小孩,然后双方就吵起来,接着就打架了。申请人表示是第三人先冲上来用手戳到其脖子,打架过程中申请人用扇子打了对方脸两下,没有碰到对方的小孩,认为是对方在把小孩递给邻居抱的时候自己的指甲刮到的。申请人在核对笔录后签名确认。同日,朱村派出所收缴申请人的塑料扇一把并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申请人签名确认。
2025年6月25日,朱村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6月6日其在某花园儿童滑梯处带女儿玩耍,看到申请人用扇子拍打一个小孩,就上前制止。在争论几句后离开,但申请人还在骂骂咧咧,就返回和对方理论,在靠近申请人后,对方拿着扇子朝其脸部不断敲打,在拉扯的过程中有抬脚阻挡对方,后面申请人把其按在地上,扯着其头发转圈,其为防止申请人继续伤害,有用指甲抓对方,大约3分钟后各自起身离开。第三人在核对笔录后签名确认。
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申请人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复核意见》,认为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其因认为对第三人的处罚轻并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
另查明,据案发现场小区监控视频及证人提供视频显示,6月6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发生口角后,18时30分11秒,第三人主动离开,后因申请人继续辱骂,第三人于18时30分31秒快步返回现场,18时30分51秒,第三人抬脚踹向申请人,申请人左手抓住对方手臂,右手抓着扇子持续挥击对方,随后互有推搡动作。18时31分05秒,第三人抬脚踹向申请人,随后双方互相拉扯倒地,申请人起身后抓住第三人头发并按倒在地,期间,第三人有脚踢、手挠申请人的行为。随后,申请人手拿鞋子拍打第三人头部数下,并持续拉拽对方头发、按压对方头部。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照片、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5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因发生口角后开始互相拉扯,并发展为申请人使用扇子、鞋子拍打,第三人实施脚踹、抓挠的行为,双方都已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在口角发生后,第三人本已离开现场,后因申请人未停止辱骂,致使第三人返回现场,冲突进一步升级;双方皆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第三人采取了抓挠、脚踹、拉扯头发等动作,申请人采取了用扇子拍打、拉扯头发、按倒第三人并用鞋子拍打第三人头部等动作,申请人手段更为激烈。最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双方皆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塑料扇一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关于第三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认定申请人具有殴打未成年人的加重情节,结合在案证据,第三人女儿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女儿脸上的划痕系由申请人造成,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殴打未成年人的故意,故对第三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认定申请人具有殴打未成年人的加重情节,本府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笔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项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4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