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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72596号)(增府行复〔2025〕696号)

    2026-04-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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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96号


    申请人: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花。


    申请人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72596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本人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过往的业务往来中,第三人为我司提供的"抄更"工作。何谓"抄更"?根据百度词条释义及常规理解,"抄更"指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以获取额外收入,"更"原指夜间时段,后泛指非工作时间,强调通过灵活调配时间创造经济价值。我司现有工作人员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时,将部分生产工序向社会人员分发,社会人员以其自身意愿为原则决定是否承接。在承接后,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自我管理性。公司与"抄更人员"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

    根据我方提交聊天记录记载,在"抄更"过程中,第三人是以其本人意愿为中心,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或中止"抄更"工作,不需要经我司同意,我司没有对第三人进行管理的权限,我司的奖罚惩处制度无法规约第三人。她并非我司的固定员工,不接受我司日常的劳动管理,如考勤制度等约束。

    具体以下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均由第三人自行安排。例如,在2024年6月4日中午12:22的沟通记录中,第三人提到"我在外面抄,还没抄完。再加上今天要装网线,下午我要在家里守着,你要装网线,所以今天没时间",这表明她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灵活调整工作进度和时间,可以在多个公司主体"抄更",不受我司统一工作时间的严格限制。相比之下,我司正式员工需按照公司规定的8-12点、下午1-5点的工作时间出勤,接受严格考勤管理。

    第三人的报酬结算基于完成的特定"抄更"项目,并非像公司员工那样定期领取固定工资,且第三人可以随意安排其他人员前来"抄更"。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来看,2024年5月至12月期间,她收到的款项金额不固定,如2024年9月1日微信转账4080.00元、2024年9月4日微信转账1689.00元等,每次金额均根据具体抄更任务量、货品等因素确定,这与劳动关系中稳定的工资发放模式截然不同。公司员工工资则按照既定的薪资标准、绩效考核等规则定期发放,数额相对稳定。根据聊天记录记载,第三人亦多次安排其他人员前来我司"抄更"。

    因此,第三人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交通事故发生前,我司并未与第三人约定,要求2024年9月28日到我司"抄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前往我司上班的途中。

    上班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我司的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下午13时55分,已经超过正常上班时间55分钟,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并非正常上下班时间。由此可以证明第三人明显不具备这一劳动关系特征,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出行目的并非为了到我司上班。

    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与第三人住址到我司工作地点路线没有关联。第三人居住地点是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区某号,我司经营地址是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室。事故发生地是某路出某路(北)南109米。第三人按照正常路线到我司应是从家出某路转某大道辅路到某汽车服务中心转入。事故发生地与正常路线完全是反方向,由此可证明第三人出行并非为了到我司。

    三、工伤申请并非第三人本人提出,其丈夫郭某对第三人实际出行目的并不清楚,郭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所作陈述不应作为本次工伤认定依据。

    综上所述,第三人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并非处于前往我司上班的途中,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5〕125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4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77871)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125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声称第三人为"抄更"人员,工作灵活、不受管理,属承揽关系。但被申请人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接受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固定,且工资基于工作量定期结算,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第三人与老板张某毅、一楼车管、三楼车管的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对第三人进行工作指令、考勤管理和进度监督。例如:与老板张某毅的微信内容(P34):"三楼那床今天一定要出,别人碌了我又不放心。你先上来把三楼那床碌一下",证明老板张某毅指示第三人"亲自出马"处理三楼碌脚工作;与"三楼车管"微信内容(P38):"车管,明天这三百件不要叫人抄更,三百多也不好叫人,我明天上去碌""碌脚的,过来把那点碌完,搞好完了,就等你了",证明第三人与三楼车管约定次日工作,期间申请人多次催促第三人上班。这些记录证明公司对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任务分配有明确管理,不符合申请人主张的"灵活自主"承揽关系。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4年8月至11月,老板张某毅多次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转账工资(如2024年9月1日转账4080元、2024年9月4日转账1689元)。转账金额基于工作量结算,但支付频率和记录显示定期性(如每月结算),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特征。申请人声称"金额不固定故非劳动关系",但转账凭证证明工资与工作量挂钩,属计件工资制,仍属劳动关系范畴。

    公司车管李某羊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2024年5月5日入职,从事牛仔裤碌脚工作,工作由老板或车管安排,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为上午8-12点、下午1-5点,货多就加班,证明第三人需按工作时间出勤,并接受加班安排。上述证明直接推翻申请人"无考勤管理"的主张,证明第三人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再根据《抄更单》记录第三人的工作量(如碌脚495件),并标注"9月份结算",证明工作报酬是按计件方式由公司统一管理和结算。本案证据链完整,能相互印证第三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承揽关系"主张不成立。

    (二)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于上班途中,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质疑事故时间(13:55)非上班时间、路线不合理,但证据显示事故发生于合理上班路线和时间段内,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时间:2024年9月28日13时55分,地点:某路出某路(北)南109米(即某路和某路交汇处);责任认定: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承担次要责任,对方司机谢金某承担主要责任。这证明事故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且第三人无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前提。再根据《租赁合同》、租住地到工作地路线图及地图证明:第三人租住地址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房;工作单位地址为新塘镇某路某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路线图显示,从租住地到工作地需途径某路,事故地点(某路交汇处)位于合理路径上。申请人声称"路线反方向",但地图证明事故点为合理路线。

    再结合微信聊天及调查笔录,申请人上班时间为下午1点至5点,而事故时间13:55属上班途中(第三人13:50从家出发,预计13:55到达路口),同时2024年9月28日微信记录显示,公司当天多次催促第三人上班(如19:21一楼车管消息:"那个三楼的,还有几十件,你要把它碌掉啊"),证明其当日有工作任务。广东某医院病历记载:第三人2024年9月28日16:00入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与事故直接相关。出院记录详述伤害部位(颅脑、锁骨等),印证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伤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于上班途中且伤害符合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散性轴索损伤;4.创伤性湿肺;5.左锁骨骨折;6.左侧第3、第4-5肋骨骨折;7.盆腔少量积液;8.左侧顶部头皮血肿;9.左手背皮肤撕脱伤;10.全身多处挫擦伤;11.左侧基底节后囊、胼胝体膝部及压部急性脑梗塞;12.桥脑右份脑水肿。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花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5日,张某毅添加第三人的微信。2024年9月27日12时08分,张某毅在微信中对第三人说:"……你叫来那个人碌不到……还是要你亲自出马。"第三人回复说:"我今天没时间去,等一下一楼还要做那么多,要不叫别人抄更?"2024年9月27日12时25分,张某毅在微信中对第三人说:"三楼那床今天一定要出来,别人碌了我又不放心。你先上来把三楼那床碌一下……"

    2024年9月27日19时27分,昵称为李某(128一楼车管)在微信中对第三人说:"你算了,就明天多出一点了……"第三人回复说:"我知道明天后天这两天都比较有多一点时间……明天这里还有五六百件货……"

    2024年9月28日13时55分许,谢某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牌号为******货车沿某路由东往西方向,以大于55km/h小于56km/h速度行驶至某路出某路(北)南109米,在交通信号灯为黄闪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行驶时,与在前方由第三人驾驶沿某路由东往西未按交通指示标线左转通过路口车牌号为广州******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4年9月28日17时41分,张某毅在微信中对第三人说:"小姐姐,你赶紧把上面那个碌一下,我通知他6点钟过来收货了。"

    2025年3月7日,第三人的配偶郭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郭某陈述第三人受伤经过如下:2024年9月28日下午13:50许,第三人从租住的房屋(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房)出发去申请人处(新塘镇某路某号)上班,13:55途径某路出某路(北)南109米(即某路和某路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同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向郭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登记号:〔2025〕79号),郭某于当天签收。

    2025年4月4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77871),对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5年4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125号)。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李某羊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李某羊称,他是申请人的车管,主要负责车间的管理,申请人有跟他签合同,但没有买社保。2024年5月5日,第三人看到公司门口有招工广告过来抄更,主要是做牛仔裤辘裤脚抄更。有时是老板有时是他安排第三人工作,有货就约第三人,一般提前一天约,没空他们就约其他人过来做。上班时间上午8-12时,下午有的是1-5时,有的是1点半至5点半,货多或者赶货就加班。做一单结一单,老板微信转工钱给第三人。他并不知道她发生事故,2024年9月27日晚上叫她来做,她说没空,叫他们找别人做。2024年9月28日上午她也没来公司上班,晚上19时许微信打电话约她下一天过来做,她也没有接电话。

    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5年6月6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签收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于2025年7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1日予以受理。

    2025年10月27日,为查明案情,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致电其中一位证人钟某姣。钟某姣称,她是固定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但第三人不是固定在申请人处工作的,第三人有时在这家厂做,有时在那家厂做。他们下午一般是1点半开始上班,6点下班。担任一楼车管的是姓李的同事。

    另查明,申请人是2024年7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毅。

    张某毅于2024年8月2日、9月1日、9月4日、11月16日通过微信分别向第三人转2632元、4080元、1689元、2088元。

    广东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于2024年9月28日16:00入院,诊断结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散性轴索损伤;4.创伤性湿肺;5.左锁骨骨折;6.左侧第3、第4-5肋骨骨折;7.盆腔少量积液;8.左侧顶部头皮血肿;9.左手背皮肤撕脱伤;10.全身多处挫擦伤;11.左侧基底节后囊、胼胝体膝部及压部急性脑梗塞;12.桥脑右份脑水肿;13.慢性乙型肝炎。

    第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载明,租期为2024年6月5日至2027年6月4日,房屋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路某号5楼502房。

    申请人提交的吴某永、李某荣、叶某华、钟某姣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吴某永、李某荣、叶某华等人陈述,第三人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数家工厂进行抄更,抄更一般是利用业余时间到工厂里赚取外快,可以随时结束抄更,不受工厂规章制度管理。

    根据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并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路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某路与某路路口。

    申请人提交的路线图载明,申请人认为当时第三人并未经某路,而是经某路、某路后折返到申请人处,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

    高德地图显示,从第三人位于新塘镇某路某路某号的住所出发骑行前往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的住所,总共有三条路线,每条路线所需时间均为2分钟,其中一条路线经某路再经某路与某路的路口后转入某路。

    结婚证显示,第三人与郭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首先,第三人于2024年9月28日13时55分在增城区新塘镇某路出某路(北)南109米处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各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其次,申请人对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有异议。对此,本府认为,从时间上来看,申请人的两名员工陈述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30分,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当天的13时55分,与上班时间较为接近;从路线上来看,从第三人住所骑行前往申请人住所总共有三条路线,每条路线用时接近,其中一条路线经过某路且经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同时,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事发前一天申请人的车管通知第三人"明天多出一点",第三人回复其"明天这里还有五六百件货",而且申请人的负责人于事发当天17时41分通知第三人"赶紧把上面那个碌一下",可见,申请人给第三人安排了事发当天较为重要且较为紧急的工作任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第三人前往申请人处上班的途中,具有合理性。再次,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承揽关系。对此,本府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负责人及车管的工作安排,在申请人处从事牛仔裤"碌脚"工作,这项工作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申请人的负责人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报酬,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最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均由其员工出具,申请人的员工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为薄弱,且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上述《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第三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当天及此前一段时间并不在申请人处工作,无法推翻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申请人提交线路图并主张当时第三人经某路、某路后折返到申请人处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明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以及高德地图、涉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事实不相符。故本府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4日受理第三人配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7259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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