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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琴不服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2025〕增卫健信处字67号《处理意见书》(增府行复〔2025〕697号)

    2026-04-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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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97号


    申请人:陈某琴。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富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敏,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6月16日作出的〔2025〕增卫健信处字67号《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涉案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某广州总医院(以下简称"涉案医院")违规医疗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nu11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涉案医院违规医疗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故意遗漏关键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按被申请人要求提交了"脸部发炎照片""手部烫伤照片"(微信记录为证),但涉案意见书未记载该证据,更未论证不予采信理由,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人身损害视而不见。申请人因水光针治疗导致眼睛长期酸胀酸痛且视力从正常猛升至175°(见某医院2024年1月23日报告),被申请人未要求医院提供治疗操作录像、未核查注射药剂成分,仅以"暂未发现操作不当"搪塞。

    未调查皮肤镜检测缺失问题。申请人4月24日已在微信上向被申请人提供医院做的皮肤镜检查照片,证明医院未履行出具报告义务(微信记录为证);但涉案意见书未提及该问题,违反《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应全面调查投诉内容)。

    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调查程序缺位。被申请人2025年6月10日微信称"还在呈批中",但6月16日仓促结案,未依法询问申请人或现场调取监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

    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意见书认定"知情同意书填写不完整"却拒绝对医生行政处罚,明显违反这些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5条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处罚;《医师法》第56条医师伪造病历可吊销资格。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意见书符合法定职权。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六条、《中共广州市增城区委办公室 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增委办发〔2019〕1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增城区政府工作部门,有权处理信访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意见书程序过程。

    经我局核查,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通过网上留言信访反映:1.涉事医师周某燕医疗诊断未如实填写;2.周某燕知情同意书签署不规范;3.周某燕虚假宣传与诱导消费;4.涉事医院或医师医疗操作不当导致人身损害。申请人要求对以上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退还所有医疗费用并赔偿、吊销涉事医师执业资格。

    我局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受理告知书》(〔2025〕增卫健受字46号),符合《信访工作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受理事项的规定;2025年6月13日,案件调查结束;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访诉求,我局于2025年6月16日出具涉案意见书,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邮箱送达,告知申请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及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六)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意见书认定的事实。

    (一)申请人(就医者)就医情况

    申请人,女,为改善面部色斑、毛孔粗大、全身毛发粗黑等问题,于2024年4月30日到涉案医院就诊,接诊医生周某燕建议其进行皮肤微针治疗和美容激光治疗,并根据其提出的激光脱毛的诉求为其开单,于当天为其进行皮肤微针治疗和激光脱毛。2024年5月16日,周某燕为其进行美容激光治疗。2024年6月15日,申请人到院二次治疗及复诊,接诊医生王某斌为其开展美容水光针治疗,治疗结束后即刻使用敷医用面膜为其进行面部修复。2024年8月4日,申请人到院进行激光脱毛。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到院进一步治疗,由王某斌为其开展超皮秒治疗。

    (二)作出处理的依据

    1.关于"涉事医师周某燕医疗诊断未如实填写,仅简单记录为'皮肤改变,其他和未特指的'"的情况。经查,"其他和未特指的皮肤改变"的诊断出自《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中编码R23.800,对应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ICD-10)编码R23.8"其他和未特指的皮肤改变"。本案中,申请人出现"色斑、皮肤毛孔粗大、毛发增多、皮疹"等问题,接诊医师根据医学标准和临床经验作出相应诊断,在未经第三方专家鉴定前,尚无法得出其作出的诊断是否真实准确的结论。

    2.关于"周某燕知情同意书签署不规范"的情况。经询问涉案医师周某燕,其称是取得申请人同意后才进行该治疗项目,故未在知情同意书的疾病介绍和治疗建议上填写。有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某广州总医院皮肤微针治疗知情同意书》《某广州总医院激光脱毛知情同意书》《某广州总医院美容激光治疗知情同意书》为证。

    3.关于"周某燕虚假宣传与诱导消费"的情况。申请人反映涉案医院强制其购买面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询问涉案医师周某燕,其否认强制申请人购买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暂未发现涉案医院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消费、强制消费的情况。

    4.关于"涉事医院或医师医疗操作不当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因医院诊疗行为属于医疗技术范畴,如需认定系涉案医院或医师医疗操作不当导致申请人人身损害,需通过第三方专家鉴定确认。

    5.关于"行政处罚及吊销涉事医生周某燕执业资格"的诉求。经查,涉案《知情同意书》填写不完整情况属实,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规定,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进行处罚,鉴于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病历抽查未再发现同类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某燕、王某斌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对申请人不服涉案意见书提出的若干理由的答复。

    (一)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故意遗漏关键证据;二是对人身损害视而不见;三是未调查皮肤镜检测缺失问题"的答复。

    1.关于申请人所提及的"脸部发炎""手部烫伤"及水光针治疗后眼部的损伤情况,属于医疗技术范畴,应通过医疗损害、医疗事故或司法鉴定后才能明确。

    2.因该院整形美容科的监控视频只能保留30天,故申请人当时就诊的监控视频已被覆盖。

    3.关于皮肤镜检测报告缺失的问题,据了解,皮肤镜检测是医师实施美容项目时的辅助工具,有利于提升治疗精度,因该项目未纳入收费,故未正式出具报告,如申请人需要,可前往该院查阅相关记录。

    (二)对申请人主张"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调查程序缺位,未依法询问申请人或现场调取监控"问题的答复。

    2025年4月24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并通过微信询问并收集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2025年5月12日、5月15日,执法人员到达涉案医院,对医师周某燕、王某斌进行询问,并制作《现场笔录》《照片证据》等材料。2025年6月13日到院抽查两名医生病历书写整改情况,未再发现同类问题,于同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程序违法、调查程序缺位的情况。

    (三)对"法律适用错误,知情同意书填写不完整却拒绝对医生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上文第三点第五项已详细阐述不予行政处罚作出的理由和依据,此处不再赘述。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伪造病历主要指无中生有、虚构事实。具体到本案,尚未发现伪造病历的情形,不宜使用《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可依法申请复查和复核。可见,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本案中,申请人与涉案医院(医生)间的医疗纠纷属民事纠纷,医疗责任未经鉴定难以界定,涉案《处理意见书》亦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网上信访的方式反映涉案医院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医疗诊断未如实填写。在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间,其在涉案医院美容整形科接受脱毛、微针、超皮秒及水光针治疗。然而,周某燕医生未如实填写医疗诊断,仅简单记录为"皮肤改变,其他和未特指的";二是知情同意书签署不规范。周某燕医生在未对治疗内容、风险及替代方案进行任何讲解和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申请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三是虚假宣传与诱导消费。周某燕医生推荐高价美容套餐,并夸大治疗效果,声称可消除痘痘和斑,治疗过程中多次强制购买面膜等产品;四是医疗操作不当导致人身损害。脱毛治疗过程中手部烫伤,医院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微针治疗后脸部严重发炎,医生助理告知为正常现象,未采取治疗措施,水光针治疗后眼周出现酸痛、胀痛、刺痛感,视力严重下降。申请人的诉求:一是行政处罚;二是退还所有医疗费用并赔偿;三是吊销涉事医生周某燕执业资格。

    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对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反映涉案医院美容整形科违规医疗要求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周某燕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周某燕称,其为涉案医院整形美容科的医生。患者的情况主要是存在色斑、皮肤毛孔粗大、毛发增多等,统称为"皮肤改变,其他和未特指的",可以看病历的主诉、现病史和查体内容。她有在开展操作前对申请人作出讲解和说明,比如讲解禁忌症、风险等,而且在知情同意书上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方,也有用笔划线标记出来。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王某斌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王某斌称,其为涉案医院整形美容科的医生,因为申请人当时主诉的情况较多,所以就将诊断结果统称为"皮肤改变,其他和未特指的",该表述比较广泛,没有那么具体规范。一般情况下出现严重问题医生助理会让患者复诊,但是据其所知当时患者没有到院复查,所以医生助理未向其进一步反馈情况。2024年12月25日其再次接诊申请人的时候,申请人未提出上述问题。整形美容科的监控视频只保留30天,所以申请人当时就诊的监控视频已被覆盖了。

    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到涉案医院调查,查看患者病历填写是否规范。经再次调查,被申请人对周某燕、王某斌分别作出增卫罚不【2025】D2号、增卫罚不【2025】D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燕、王某斌均存在知情同意书填写不完整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均未造成严重后果,后经再次抽查未再发现同类问题,故对周某燕、王某斌均不予行政处罚。

    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意见书。内容如下:"……(一)关于反映周某燕医生未如实填写医疗诊断,仅简单记录为'皮肤改变,其他和未特指的'的调查情况。经查,您因面部色斑数年、全身毛发粗黑于2024年4月30日到某广州总医院整形美容科就诊。因您主诉是存在色斑、皮肤毛孔粗大、毛发增多等情况,故周某燕将诊断结果统称为'皮肤改变,其他和未特指的',病历的主诉、现病史和查体中均有描述。治疗单上诊断结果记录为'皮肤改变,其他和未特指的',需结合门诊病历资料中的主诉、现病史和查体等查看。您可到某广州总医院申请查看您的门诊病历资料。(二)关于反映周某燕知情同意书签署不规范的调查情况。对周某燕医生进行询问,其称在接诊时已针对您诉求和皮肤状况推荐相关的皮肤治疗项目,并且您同意进行该治疗项目,故未在知情同意书的疾病介绍和治疗建议上填写。暂未发现周某燕医生在不进行任何讲解和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陈某琴签署知情同意书的证据。(三)关于陈某琴反映周某燕医生虚假宣传、诱导消费、强制要求购买面膜的调查情况。关于您反映的强制消费的情况,医生周某燕称脸部微针、激光、水光治疗后建议敷医用面膜,有助于退红修复,您可从医院购买,亦可自行购买。暂未发现某广州总医院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消费、强制消费的情况。(四)关于您反映某广州总医院医疗操作不当导致人身损害的调查情况,以及要求退还所有医疗费用并赔偿的诉求。经查,暂未发现某广州总医院存在操作不当导致您人身损害的情况。因医院诊疗行为属于医疗技术范畴,如您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您人身损害,并要求医院赔偿相关费用的诉求,需通过第三方专家鉴定确认,您可通过以下途径依法依规解决:1.通过医调委申请调解以明确医方责任;2.通过医调委委托或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定责;3.司法诉讼等方式。(五)关于要求行政处罚及吊销涉事医生周某燕执业资格的诉求。经查发现该院知情同意书填写不完整,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规定。执法人员向周某燕、王某斌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其加强病历书写。2025年6月13日,执法人员抽查两位医生整改情况,最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将涉案意见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意见书,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涉案医院的《激光脱毛知情同意书》《皮肤微针治疗知情同意书》《美容水光注射知情同意书》均载明治疗潜在风险和对策,且均有申请人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受理告知书》《询问笔录》、涉案意见书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申请人通过信访反映的涉案医院和医生涉嫌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周某燕医生未如实填写医疗诊断以及知情同意书签署不规范的问题。被申请人经到涉案医院调查,查阅并复制申请人所签署的《激光脱毛知情同意书》《皮肤微针治疗知情同意书》《美容水光注射知情同意书》等资料,并向周某燕等人进行询问后,认为周某燕并不存在未如实填写医疗诊断的行为,但存在知情同意书填写不完整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周某燕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经再次抽查未再发现同类问题等因素,对周某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无不妥。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涉案医院医疗操作不当导致人身损害并要求退还医疗费用和赔偿的问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涉案医院操作不当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并要求涉案医院退还医疗费用和赔偿,属于上述规定的医疗纠纷。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可依法通过申请人民调解等途径解决其与涉案医院的医疗纠纷,如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可委托第三方专家鉴定,亦无不妥。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周某燕医生虚假宣传、诱导消费、强制要求购买面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反映的周某燕医生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消费、强制交易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职权范围,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涉案医院违规医疗行为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2025〕增卫健信处字67号《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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