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琼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5〕3104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699号)
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99号
申请人:殷某琼。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魏某玲。
申请人殷某琼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5〕3104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5〕3104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25年3月14日,申请人孩子袁某伦在广州市增城区某幼儿园小二班就读期间,于消防演练后在教室厕所附近监控盲区受伤当日19时许,申请人发现孩子左后脑勺红肿,次日发现血衣,经医生诊断鼻腔出血。孩子多次指认"保育老师魏某打其头部,致其撞墙受伤",同班同学通过视频作证"目睹魏某在厕所外面用木棍殴打袁某伦头部,流鼻血"2025年3月14日监控录像显示,10点24分38秒,孩子从盲区出来后走八字脚、用衣袖擦鼻子,10点25分后左衣袖明显看到与血衣一样的血迹,监控中孩子神情呆滞,虚弱无力,11点11分孩子不断摸头,14点27分黄老师用双手摇晃孩子头仍叫不醒等异常状态经多家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外伤综合征、癫痫"等。其他同班孩子也反馈老师有在厕所用棍子打小朋友,2025年6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5〕3104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原因有以下四点:
一、派出所办案程序问题。1.物证木棍未妥善保存。3月16日报警当天,当事人在杨警官和幼儿园园长老师陪同下去小二班教室寻找孩子被击打的木棍,现场找到木棍(附图),经孩子指认是被该木棍打,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让黄园长把木棍收起来,但民警未阻止。2.派出所受案后未及时给三个涉事老师录口供。3.3月20日晚才通知验伤,法医说来太晚了,外伤已看不出。4.证人信息被泄露,班主任陈老师涉嫌干扰证人以及同班家长。3月25日早上9点告知派出所朱副所长和杨警官找到证人(同班同学),要求出警找证人取证,多次打110都没有人处理,但安排我下午去调解。从3月25日早上9点起班主任陈老师连续三天多次约证人的父母去幼儿园面谈,并紧急通知其他家长到幼儿园开会,后班主任陈老师在微信中提及"不懂为什么警察说你有线索,所以要走依法程序,就是很突然一下就说到了你的名字"(附图),证人信息被泄露。5.3月26日下午约5点后民警才去找证人,证人(4岁小孩)害怕警察哭了没有成功做笔录,民警也未逐一询问其他案发在场孩子。6.4月3日派出所出不子立案告知书,直到5月15日又通知申请人可以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立案时已离事件过去2个月,增加调查难度。
二、派出所未及时全面调取监控。3月16日查监控时,园长说监控会保留30天,杨警官调取了事发当天教室的两个监控,后申请人多次要求派出所调取孩子受伤当天所有活动轨迹的完整视频,直到4月11日杨警官才去调,后来杨警官说部分监控是坏的,没法看回放,但幼儿园园长却说是内存小被覆盖了。派出所和幼儿园给出的解释互相矛盾。申请人向杨警官了解部分监控是否被幼儿园刻意损坏,但杨警官未正面回答,也未查出监控是什么时候出现故障。
三、对法医鉴定结果为没有外伤和内伤不服,报警后第5天通知验伤,外伤已经看不出,但我有视频和图片记录孩子当天的伤情、3月16日看病记录,后做核磁共振和脑电图检查都有异常,经医生诊断孩子头部受伤、鼻子出血,且存在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外伤综合征、癫痫等。
四、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某玲于2025年3月14日在增城区新塘镇某幼儿园小二班厕所门口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服,班主任告知申请人说魏老师在厕所打到申请人孩子的头,同班孩子视频作证"目睹魏某在厕所外面用木棍殴打袁某伦头部,流鼻血"其他孩子也反馈老师有在厕所用棍子打小朋友的情况,根据申请人收集的证据都指向魏某。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子行政处罚决定书》,希望上级部门介入重新调查孩子受伤的真相,查清该班老师是否存在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或监管失职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对第三人魏某玲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2025年3月16日15时32分,我分局沙埔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殷某琼通过110报警的警情,称其儿子袁某伦(男,4岁)在新塘镇某幼儿园有受伤,衣服有血迹,联系幼儿园老师,老师表示袁某伦曾被其他小朋友给推倒过但不清楚有没有流血,袁某伦表示曾被其他小朋友欺负过,殷某琼现在想查看幼儿园的监控。我分局民警现场和报警人、园方工作人员回看3月14日在校的视频监控,未发现袁某伦在校内有被欺负的情况,殷某琼先带袁某伦到医院做检查,学校方负责检查费用并跟进后续处理。当日,我分局沙埔派出所将该警情分流为其他处理。
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殷某琼带其儿子袁某伦到我分局沙埔派出所反映情况,袁某伦主要陈述:2025年3月14日在某幼儿园一楼的教室厕所门口,被魏老师用手打了头部,然后其头和鼻子都撞到墙了。导致头后脑、额头和左脸痛,不记得有无受伤流血了。
2025年3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殷某琼的儿子袁某伦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5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531号),申请人殷某琼代述的受伤部位的体表均未见损伤,鉴定意见是袁某伦的代述受伤部位体表未见损伤。该鉴定意见书于2025年5月1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殷某琼,其未提出复检的申请。
2025年3月21日,我分局沙埔派出所对某幼儿园老师魏某玲进行询问取证,其主要陈述没有打过学生,也没有目睹过袁某伦被其他同学殴打的行为,3月14日没有看到袁某伦鼻子有流血。
2025年3月21日,我分局沙埔派出所对申请人殷某琼制作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听袁某伦反映3月14日10时许在某幼儿园小二班厕所外走道被一名姓魏的老师打了,现场有陈老师、黄老师。
2025年3月21日,我分局沙埔派出所对某幼儿园老师黄某制作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3月14日10时许和魏老师、陈老师在小二班厕所出来,看到袁某伦从厕所出来自己用手抠鼻子和擦鼻子,后来通过监控看到他流鼻血了,没看到魏老师有打人的行为。
2025年3月24日,我分局沙埔派出所对某幼儿园老师陈某制作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3月14日10时许在现场,没看到异常情况,经回看监控,发现袁某伦自行从厕所出来,一边用手指抠鼻子一边用衣服擦鼻子,不清楚其鼻子是否有流血。当天没有目睹袁某伦与其他小朋友打闹的情况。
2025年5月15日,我分局将袁某伦的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殷某琼,其提出新证据,称梁某(是袁某伦的同学)亲口说魏老师打了袁某伦的头,袁某伦的头撞到了墙,还流鼻血。当日,我分局沙埔派出所将申请人殷某琼的报警警情再次分流为行政案件,并对袁某伦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
案件调查期间,我分局沙埔派出所分别对袁某伦的7名同班同学进行调查取证,因7名证人年龄均在5岁以下,民警分别通过上门制作笔录或打电话和其家人询问的形式进行。其中张某反映老师会拍不听话的小朋友的手,但没有看见魏老师打袁某伦;敖某的家长称敖某的从未向其反映过老师打小朋友的情况;段某的父亲称段某未向其反映过老师打小朋友的情况;陈某的母亲称陈某未向其反映过老师打小朋友的情况;莫某在笔录中陈述称有看到老师打不听话的小朋友,但没有看见魏老师打袁某伦;王某在笔录中陈述没看到任何老师打小朋友;梁某在视频中称有看到魏老师在厕所外面用木棍打了袁某伦的头部和屁股。
2025年6月16日,我分局沙埔派出所传唤魏某玲到案调查,其坚称没有殴打袁某伦的行为,也没有发现袁某伦有被打的迹象。同日,因现有证据无法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实魏某玲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魏某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5〕310479号)。该决定于2025年6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殷某琼。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殷某琼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第三人魏某玲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能够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25年5月15日,我分局沙埔派出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依法立行政案件调查袁某伦被殴打一案,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我分局经穷尽调查手段,无法认定第三人魏某玲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本案中,关于指控第三人魏某玲有殴打袁某伦的证据仅有袁某伦和梁某烨的陈述,两人年龄均未达5周岁,该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不高,且袁某伦开始向殷某琼反映的是被其他小朋友欺负,后来才反映被魏某玲殴打头部。我分局根据其反映被老师殴打的情况,当日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伦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未见损伤。后我分局再对在场的老师陈某、黄某、魏某玲以及同班学生张某等人询问取证,均未反映魏某玲在3月14日事发当日有殴打袁某伦的行为。
因此,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之规定,对第三人魏某玲作出不予行政的决定。
(三)我分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
我分局于2025年3月16日接到报警人的报警,在接处警现场经共同与报警人、园方工作人员回看监控视频,未发现袁某伦有被殴打的行为,告知双方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园方愿意负责检查费用并跟进后续处理,当日对该报警警情分流其他处理。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殷某琼补充证人梁某反映第三人魏某玲有殴打袁某伦的行为,当日对袁某伦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同日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伦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出具伤情鉴定书后按规定告知送达双方。在对第三人魏某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殷某琼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分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第三人魏某玲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小孩袁某伦身上有伤,报警人现在想查看幼儿园的监控。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幼儿园陪同家长现场查看监控,经查看全部监控复盘袁某伦当日的轨迹未发现异常,根据调查情况将该警情分流其他处理。被申请人当日出具《报警回执》,由申请人签收。
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袁某伦进行了询问,袁某伦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3月14日在某幼儿园一楼的教室厕所门口,被魏老师用手打了头部,然后其头和鼻子都撞到墙了。导致头后脑、额头和左脸痛,不记得有无受伤流血,不记得有无拿东西打。
2025年3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伦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5月14日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53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某伦的代诉受伤部位体表未见损伤。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魏某玲进行了询问,魏某玲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某幼儿园小二班的保育员,听说袁某伦的家长报警,袁某伦说有个叫王某的小孩拿棍子打了他,家长就叫我们幼儿园查看监控,当时有警察在现场,我们就联系到监控负责人查看了监控,没有看到王某打袁某伦,后来家长就改口说我们幼儿园有3名老师都打了小孩,后来协商由幼儿园出钱先帮袁某伦去医院检查治疗,星期二幼儿园的负责人就去增城某院缴费陪同检查。
2025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听袁某伦反映3月14日10时许在某幼儿园小二班厕所外面的过道被一名姓魏的老师打了,现场有陈老师、黄老师。袁某伦也有说过有其他小朋友打了他,详细没说。
2025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黄某进行了询问,黄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某幼儿园小二班的老师,2025年3月16日15时许,袁某伦的母亲报警,说袁某伦在学校受伤了,说是学校的小朋友打的,之后我们就翻查了视频监控,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也没有看到有其他小朋友弄伤了袁某伦。在2025年3月17日,袁某伦的母亲说是魏老师在小二班的厕所打的,因为厕所没有监控,我们也没有看到魏老师有打人的情况。我们学校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就跟袁某伦的母亲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
2025年3月23日和2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了询问,陈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某幼儿园小二班的老师,2025年3月14日9时许,我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幼儿园上班,我们3名老师和31名学生都在一楼中间教室。我先给学生们上了消防课消防演练警铃响起后,学生轮流拿了湿毛巾捂住口鼻,排着队弯腰走到幼儿园操场去,到了操场学生们还是分班排着队蹲着,我就清点了学生人数进行报数,之后消防员在操场给学生讲解消防知识,我们老师就在旁边维持秩序。演练结束之后学生就分批排队回到教室,我们让学生喝了水,袁某伦当时和其他几名学生去上厕所(厕所就在教室里),黄某老师陪同他们过去厕所的。我当时在教室讲台位置,没有看到什么异常情况,之后给学生们垫汗巾就去户外活动了。3月14日,我接到袁某伦妈妈的电话,说袁某伦在学校和小朋友打闹,要求对方周一给袁某伦道歉就算了。我说没问题,小朋友在幼儿园打闹很正常的。3月16日,园长黄丽菲联系我,问袁某伦家长有没有找我,说袁某伦家长已经报警了。我联系了袁某伦妈妈,了解袁某伦的身体状况,袁某伦妈妈询问我如何给袁某伦做检查,我告知她检查治疗要去医院询问医生,袁某伦妈妈发了袁某伦衣服的照片给我看,上面有血迹。3月17日早上,我回到某幼儿园之后查看了教室里的监控,监控视频看到袁某伦当时自己从厕所出来,然后一边用手指扣鼻子,还用衣服擦鼻子,然后走到座位上和其他小朋友聊天,视频上看不出他有受伤的情况,一切都是正常的。
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沙埔)不立告字〔2025〕31168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由申请人签收。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3月15日其与班主任陈老师的微信通话时,陈老师说魏老师去拉其他玩闹的小朋友是不小心打到了袁某伦的头。2025年3月24日梁某的爸爸跟我反映说梁某有跟他讲过袁某伦被魏老师打的事,2025年3月25日我到梁某家里问梁某,他亲口说魏老师打了袁某伦的头,袁某伦的头撞到了墙,还流鼻血。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沙埔)立告字〔2025〕312559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由申请人签收。
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同班同学王某进行了询问,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没有看到有老师打袁某伦,没有看到他的鼻子流血,自己没有用棍子打袁某伦。
2025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同班同学敖某进行了询问,敖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没有看到魏老师打袁某伦,并表示小朋友不乖的时候,老师会打他们的手。
2025年6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同班同学陈某、段某、张某、莫某的家长表述想向小朋友了解袁某伦反映其被打的情况,上述家长均以不了解情况、未听孩子讲过或孩子还小不清楚等理由未同意孩子接受询问。
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了询问,陈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3月14日晚上20时32分,在"小二班老师群"微信群里中,我发微信问其他两位老师,我说有家长向我反映有老师虐待小孩,其中是魏老师在群发来一段语音,她说:记得有一次王某和林某阳两个在厕所拉扯,袁某伦刚好在后面,我的手腕有碰到袁某伦,我有跟袁某伦道歉,这是好几天前的事情。以上就是魏老师在微信群里的原话,但因为我在把这段话转述给殷某琼的时候没说具体时间,殷某琼就误以为我说的是3月14日发生的事情。
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黄某进行了询问,黄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只记得袁某伦当时是去上厕所,上厕所期间没有和其他小朋友打闹,上完厕所就回教室,没有发现其他异常,没有发现他受伤。
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出具对魏某玲的传唤证,传唤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魏某玲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我们幼儿园举行消防演练,到上午10时许消防演练结束,之后陈某班主任就带小二班的学生回教室了,因为小朋友需要上厕所和喝水,所以陈老师在前面带队,中间是黄老师,我是最后跟着,我们陆续进入厕所门口的位置,当时我把课桌的脸盆上用过的湿纸巾扔到厕所的垃圾桶里,因为当时垃圾桶就放在厕所转弯的位置,丢完湿纸中我就走到厕所外面帮小朋友接饮用水,接完水后其他老师就开始上课了。到了当天晚上我在微信就收到班主任陈某老师的信息,她说袁某伦的妈妈殷某琼打电话咨询是否有看到袁某伦在学校被其他同学打,我们就说都没有看到,到了3月16日对方就报警了,之后民警来幼儿园查看监控,但都没有发现袁某伦有被打的迹象。我没有殴打他人,没有使用过小木棍打小朋友。我在微信群有说过不小心碰到袁某伦,但那是在3月14日之前几天的事情,当时是王某和林某两个小孩在争抢上厕所的位置,我就去拉开他们两人,然后就不小心碰到了排在后面的袁某伦了。
另查明,申请人在2025年3月22日和25日通过微信向派出所副所长反映被打孩子的名单以及与班主任的通话录音、梁某小朋友的视频。在2025年4月6日、7日和8日通过微信向派出所民警反映要求拷贝监控。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沙埔派出所向本府书面说明案件处理的部分过程,内容如下:
2025年3月22日,派出所副所长收到申请人在微信向其反映的情况后当天和民警到幼儿园实地走访,查看现场环境及询问幼儿园小朋友,通过监控视频结合现场环境,排除袁某伦被殴打的可能,询问袁某伦同班小朋友,均无小朋友反映到有被老师殴打的情况。
2025年3月25日,新塘教育指导中心、幼儿园园长、袁某伦母亲、派出所民警在新塘综治办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
2025年4月7日,新塘教育指导中心、幼儿园园长,袁某伦父母亲,派出所副所长一起到新塘综治调解,因赔偿金额未达一致意见,新塘综治办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2025年4月11日,派出所安排民警到幼儿园拷贝相关视频,监控范围包括幼儿园进出口大门位置、小二班课室位置、幼儿园运动场位置、幼儿园草地位置、袁某伦放学后在顺欣花园小区内玩耍的位置、当晚在新塘广场游玩的位置等。我所已按照要求将所有监控视频拷贝回来,并多次安排殷某琼到所查看园内外监控视频,均无发现异常。
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5〕3104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于2025年3月14日在增城区新塘镇某幼儿园小二班厕所门口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6月18日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进行了现场调查、查看监控视频、询问、对袁某伦的损伤程度委托鉴定等。经被申请人调查,本案中指控第三人魏某玲有殴打袁某伦的证据仅有袁某伦和梁某的陈述,两人年龄均未达5周岁,该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不高。被申请人经查看全园监控复盘袁某伦当日的轨迹均未发现异常,并结合所有证人证言以及《鉴定书》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未违法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广东省公安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涉及民事领域常见警情处置执法指引》(粤公通字〔2021〕128号)规定:"三、民事自助行为纠纷警情的处置流程,(一)民事自助行为纠纷类警情未涉嫌违法犯罪的,现场民警可采取以下措施:……2.登记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及联系方式),了解纠纷的基本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3.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帮助调解的,民警可以通知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介入调处,也可以指引其到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于当日到幼儿园现场调查并与申请人、园方工作人员一起查看监控复盘袁某伦当日的轨迹未发现异常后告知双方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对该警情分流其他处理,并多次协调当事人到新塘综治办调解,同时也对案涉班级的三名老师进行了询问,对袁某伦的损伤程度委托鉴定,并于申请人补充证人证言当日对袁某伦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对该案进一步实施调查。虽然被申请人于接处警当日根据调查情况将该警情分流其他处理,于申请人补充证人证言才转立行政案件,但其在接处警后进行现场调查、查看监控视频、询问、对袁某伦的损伤程度委托鉴定等一系列的调查措施,实际上已经履行对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被申请人2025年5月15日立行政案件,于2025年6月16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6月18日邮寄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5〕3104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5〕3104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