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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某雄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埔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沙埔)行罚决字〔2025〕31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706号)

    2026-04-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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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706号


    申请人:贺某雄。

    委托代理人:贺某军。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埔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一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露沾,职务:所长。

    第三人:邹某斌。


    申请人贺某雄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埔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沙埔)行罚决字〔2025〕31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因第三人欠加工费,申请人讨要但第三人未支付,申请人上门询问,直接被人群殴申请人与杨某勇,导致申请人住院,性质极其恶劣,被申请人只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过轻,应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派出所查明的事实

    2025年7月9日12时22分,沙埔派出所接到申请人贺某雄通过110报警的警情,称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广州某高服饰有限公司追欠资时被对方推倒地。沙埔派出所于同日对贺某雄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同日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使用。

    2025年7月9日,我所民警在广东省某医院对申请人贺某雄制作询问笔录,其称被一名男子推到其倒地,现记不起来事情经过,CT检查未见异常,但还是头晕想吐浑身没力胸闷等。当日表示不需要验伤。

    2025年7月9日,我所民警对证人贺某军制作询问笔录,其称案发时不在现场,但是回看监控发现其弟弟贺某雄在案发现场一直被邹总推,直至推到其倒地

    2025年7月9日,我所民警对证人杨某勇制作询问笔录,其称和贺某雄到邹总办公室讨薪,目睹邹总一人徒手推撞贺某雄,导致其摔倒撞到头部。

    2025年7月9日,我所民警传唤口头传唤第三人邹某斌到案进行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对方一男子来要尾款过程中发生争执,对方向其吐口水,导致其用手推了他两下,后又吵了一会儿对方又朝其吐口水,邹某斌于是本能推了他一下,对方就立马倒地。其感觉对方应该是装的,因为用力很小。

    2025年7月10日,我所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贺某雄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7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463号),检见申请人贺某雄自述受伤的体表未见损伤,背部右侧见4.5cm*2.0cm的挫伤,CT片见:左侧第2、3肋骨前段愈合期骨折,骨痂已形成。检见意见是肋骨骨折已进入骨折修复期,不符合本次外伤所导致的,与本次无因果关系。因此鉴定意见为未达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7月16日、17日分别直接送达涉案双方,均未提出复检的申请。

    2025年7月29日,我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我所传唤第三人邹某斌到案进行询问,其称有用手推贺姓男子的行为,然后其就倒在地上。

    2025年7月29日,我所认定第三人邹某斌于2025年7月9日12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有推搡他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倒地,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在沙埔派出所内直接送达申请人贺某雄。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贺某雄的陈述,第三人邹某斌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维持我分派出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能够依法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2025年7月9日,沙埔派出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依法立行政案件调查贺某雄被殴打一案,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邹某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且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以及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客观反映出案发当日申请人贺某雄等人为讨回欠薪,到第三人办公室处,后与第三人及其员工发生争执,视频可见申请人贺某雄并无闹事、打人等过激情形,监控视频时间自12时20分45秒至21分35秒期间,第三人邹某斌多次用手持续推申请人胸部的行为,21分04秒时申请人甚至出现被推后站立不稳的情形,后靠墙才站稳,直至21分48秒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致使其倒地不起。第三人案发期间不断用手推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也应当意识到用手推人可能出现致使他人摔倒受伤的可能,第三人的行为与申请人倒地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

    其次,我所已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因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情节轻微,对其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裁量档次。又查明第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对其处于罚款的行政处罚能够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我所在处罚幅度内对第三人邹某斌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使用依据准确、裁量适当。

    (三)我分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

    我所于2025年7月9日接到报警人的报警,当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并及时调取案发前后的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使用。次日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出具伤情鉴定书后按规定告知送达双方。案件调查期间对在场的多名证人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的形式进行取证。在对第三人邹某斌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所对第三人邹某斌兰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9日12时22分,申请人报警称,其被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

    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沙埔)立告字〔2025〕314019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报案已立案,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由贺某军代收。

    2025年7月9日17时03分至2025年7月9日17时51分,以及2025年8月8日13时31分至2025年8月8日14时32分,被申请人两次对陈某林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陈某林称,申请人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因订单尾款未结清所以申请人来讨要货款,第一次是2025年6月4日20时许,贺某军到第三人公司处讨要货款但谈不拢,贺某军就打电话叫其公司工人过来并来了十多个工人并在仓库门口抽烟,某林公司老板怕起火就让雷某去驱赶,驱赶过程中只有口头驱赶,没有肢体冲突,当时某林公司老板就报警了,后续双方去综治办协商了。第二次是2025年7月9日12时许,申请人与杨某勇到公司找第三人讨要货款,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想拉申请人等两人出办公室,此时申请人朝第三人吐了口水,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往后退一步就倒地了。

    2025年7月9日17时57分至2025年7月9日17时58分,被申请人组织陈某林对本案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笔录》记载,经陈某林辨认,照片中的(12)号男子是第三人,2025年7月9日,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因申请人贴脸吐口水后就用手推了对方一下,对方倒在地上。同时,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截图供陈某林核对辨认。

    2025年7月9日17时07分至2025年7月9日18时19分,被申请人对聂某成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聂某成称,2025年7月9日12时许,聂某成与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一办公室谈事情,申请人到来坐在聂某成办公室门口地上,杨某勇进聂某成办公室坐着,聂某成同事看到后就进来把杨某勇拉出去办公室门口,聂某成将其拉到楼梯口,第三人出来后聂某成就回办公室了,发现报警回执与合同不见了就报警了,再次出发看到申请人朝第三人脸上吐口水,第三人将其推开,申请人就顺势倒在地上了。

    2025年7月9日18时26分至2025年7月9日18时31分,被申请人组织聂某成对本案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笔录》记载,经聂某成辨认,照片中的(12)号男子是第三人,2025年7月9日,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因申请人讨货款时朝其脸吐口水后用手推了申请人胸部一下,对方倒在地上。同时,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截图供聂某成核对辨认。

    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接受聂某成提供的证据:监控视频。

    2025年7月9日17时25分至2025年7月9日17时51分,以及2025年7月21日15时35分至2025年7月21日16时51分,被申请人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申请人公司与第三人公司有加班费的纠纷,2025年6月4日晚上双方在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因加工费问题吵过一次,在现场申请人想用手机录像,有一个绿衣男子过来拿申请人的手机不让其拍并推了其胸口附近的位置一下然后申请人就倒地了,当时报警了,2025年6月5日凌晨,贺某军和第三人在综治办协商好了加班费的问题,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因为调解成功申请人就没说被推倒这件事。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需要支付申请人方工厂第三笔加工费用20000元,但是第三人至2025年7月9日仍未支付,于是2025年7月9日12时许,贺某军委托申请人和杨某勇去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看看第三人是否在办公室,申请人两人去到4楼没看到第三人,当时申请人在走廊等,杨某勇进去了其中一个办公室吹空调。没过多久,第三人等共三人过来了,来到之后就开始推申请人,要赶申请人等人走,申请人跟第三人说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第三人公司在2025年6月30日要向申请人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申请人就一直在跟第三人讨要款项,第三人说让申请人回去等着、滚蛋之类的话,第三人和其一个员工边说边推申请人和杨某勇走,第三人将申请人往墙上推了几下,申请人就上前对着第三人的脸大声说了几句话,并没有故意向第三人吐口水的行为,可能是因为说话贴的比较近,所以口水喷到第三人脸上,第三人就重重推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没站稳就直接往后摔倒撞到后脑勺了,随即申请人就通知120到场,医生让申请人住院观察,在住院期间申请人检查才发现有两根肋骨骨折现在已是愈合期了,申请人主张是2025年6月4日绿衣男子推其胸口导致两根肋骨骨折,截至2025年7月19日才出院。申请人在2025年7月9日询问调查中表示不需要验伤。

    2025年7月9日18时07分至2025年7月9日18时52分,被申请人对杨某勇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按照协议第三人要在2025年6月30日支付第三期款项但拖了快十天都没给,于是2025年7月9日11时许,杨某勇和申请人根据贺某军的要求去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找第三人讨要款项,开始杨某勇等人记错了第三人的办公室,申请人一直在走廊等,杨某勇进去办公室吹空调,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第三人过来办公室就拉着杨某勇出去说这是别人的办公室,然后第三人带着一个绿色衣服员工过来吵架,然后又有一个白衣男子过来说办公室是他的让杨某勇出去,对面几个人一直推杨某勇和申请人走同时一直在骂两人,申请人等人就说第三人超期不给钱也要给个说法,第三人不听并且一边骂一边推撞申请人把申请人往墙边推,并重重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申请人站不稳就往后倒摔倒在地板上了,现场听到头部撞到地板的声音挺大的,当时申请人说不舒服就躺地板上报警了。

    2025年7月9日18时53分至2025年7月9日18时58分,被申请人组织杨某勇对本案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笔录》记载,经杨某勇辨认,照片中的(12)号男子是第三人,就是第三人徒手推倒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摔倒撞到后脑勺。同时,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截图供杨某勇核对辨认。

    2025年7月9日19时53分至2025年7月9日20时18分,被申请人对贺某军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贺某军称,2025年6月5日,因第三人方拖欠贺某军方工厂加班费33万多元,双方吵了几次后民警组织协商,在综治办签了调解协议,第三人需按照要求分9期还清债务,第三期款项20000元应在2025年6月30日前转账,但第三人超期未给。2025年7月9日,于是贺某军委托其弟弟(申请人)和杨某勇去第三人办公室要债,2025年7月9日11时,申请人等两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等了一会才见到第三人,然后贺某军接到杨某勇电话说申请人被打了躺在地板上,其就马上赶过去,之后民警和120都到场了。同日,被申请人接受贺某军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2.人民调解协议书。

    2025年7月9日20时25分至2025年7月9日20时34分,2025年7月10日13时00分至2025年7月10日13时24分,以及2025年7月29日18时12分至2025年7月29日18时28分,被申请人三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因为按照约定2025年6月30日第三人要给申请人方20000元货款,但因为资金比较紧张一直没给,协商2025年7月9日的周末给。2025年7月9日10时许,申请人和杨某勇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第三人公司门前附近坐着,一直到12时许杨某勇进去隔壁公司的办公室坐在椅子上,第三人就叫其出去杨某勇不肯,第三人就拉着其衣服拉到办公室外,此时申请人就走过来说"你打我啊",第三人与申请人等两人吵了起来,陈某林见状就劝说不要起冲突,过了一会申请人贴着第三人的脸朝其吐口水,因为贴的很近第三人就用手推开了申请人,推了两下申请人就往墙边的方向站着,吵了一会申请人又贴着第三人的脸并再朝其脸吐口水,此时第三人推了申请人肩膀一下,申请人就立马倒地说被群殴,就一直躺在地上,过了一会民警到场了。经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示监控录像,第三人才清楚申请人没有故意向第三人吐口水,是说话时靠太近导致口水溅到了第三人脸上。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截图供第三人核对辨认。

    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7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14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直接送达该《鉴定书》给申请人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直接送达该《鉴定书》给第三人。

    2025年7月21日17时04分至2025年7月21日17时06分,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本案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笔录》记载,经申请人辨认,照片中的(12)号男子是第三人,2025年7月9日12时许,第三人在某路某号某楼推倒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摔倒撞到后脑勺。同时,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截图供申请人核对辨认。

    2025年7月29日10时30分至2025年7月29日11时17分,被申请人对雷某生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雷某生称,2025年6月4日22时许,第三人到雷某生处谈工作,有十多个人到其办公室找第三人讨工资,雷某生不让十几个人进来申请人就用手机拍摄,雷某生就把手机抢过来让其不要拍并删除视频然后就把手机还给其中一个人,还完手机后发现申请人就摔倒在地躺了3-4分钟就自己起来了,当时人太多不知道申请人怎么倒地的,雷某生没有推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截图供雷某生核对辨认。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制作穗公增(沙埔)现调字〔2025〕07290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经调解,申请人方要求第三人一次性结清债务20余万,第三人满足不了,表示可以按照之前协议内容来还款,殴打、推搡行为双方也不协商,双方未能协商成功。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推搡他人一案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天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名经办民警在送达回执中注明申请人拒不签名确认。

    2025年8月1日12时35分至2025年8月1日12时59分,被申请人对聂某秀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2025年6月4日晚上申请人跟聂某秀等员工说一起去第三人处讨要款项,大概十来个人就一起到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找第三人讨要款项,第三人不肯给,有一个墨绿色衣服的男子不让聂某秀等员工进去就在门口等,在门口的时候墨绿色衣服男子突然抢了申请人的手机,在抢的过程中申请人突然倒在地上,有人报警后聂某秀等员工就先离开了。

    2025年8月1日13时05分至2025年8月1日13时07分,被申请人组织聂某秀对本案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笔录》记载,聂某秀无法辨认。同时,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截图供聂某秀核对辨认。

    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6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7月9日12时20分许,第三人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楼进入办公室,申请人跟着第三人想要进办公室,被第三人拦住,随即申请人和杨某勇与第三人和陈某林发生了口角冲突,争吵过程中持续约2分钟,12时21分48秒,第三人伸手推了申请人肩膀一下,申请人摔倒在地,12时4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条殴打他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可知,第三人有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推倒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亦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因加工费给付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且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妥。再次,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叫人群殴申请人,但是,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知,在第三人对申请人动手的过程中,其余人员并未对申请人动手,并不存在群殴申请人的行为,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申请人损伤程度等因素,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变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埔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沙埔)行罚决字〔2025〕31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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