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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某婴婴儿用品店不服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增石罚字〔2025〕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714号)

    2026-04-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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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714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婴婴儿用品店。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解放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伍,职务:镇长。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婴婴儿用品店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增石罚字〔2025〕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确认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的行为无效。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执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以"接到针对申请人店铺的投诉"为由作出行政处罚,但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未向申请人出示投诉记录、说明投诉具体内容,剥夺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未核实投诉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如是否存在恶意投诉、捏造事实等情形),直接以投诉作为处罚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及第五条"以事实为依据"的规定。

    二、申请人行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在店铺门口(小区内部街道)摆放婴童摇摇车,已确保:(1)不占用消防车道;(2)不堵塞人行通道;(3)不妨碍公共设施功能,未对市容环境或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影响。参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的规定,申请人行为不属于"擅自堆放"的违法情形,且未达到处罚必要性。

    三、被申请人存在明显选择性执法,违反平等原则,申请人店铺周边多家商家(如某路某伊份水果店、某妈咪母婴生活馆、某贝熊母婴店、某诺花店等)长期在门口摆放水果堆头、冰柜、婴童摇摇车、盆栽等物品,摆放位置、规模与申请人一直,但均未受到被申请人警告或处罚(附照片、视频等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对同类行为区别对待,仅针对申请人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构成选择性执法,实质滥用行政职权。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矛盾化解法定职责,针对所谓"投诉",被申请人未履行协调义务,未调查投诉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误解或矛盾,直接以处罚代替调解,背离《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三条"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疏堵结合、依法执法"的原则,属于不作为。申请人多次投诉12345热线也没有任何的改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且存在选择性执法、不作为等情形,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执法行为,责令其对同辖区内同类行为履行统一执法职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镇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在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以及附件《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中序号262事项。案涉商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路某某、某某号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答复人作为案涉商铺的属地镇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在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二、我镇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主体适格。

    根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答复人接到投诉称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路某某、某某号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后经我镇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日14时20分至2025年7月1日14时40分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超出店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严重影响我镇市容环境卫生,于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增石责改字〔2025〕0112077号)与《协助调查通知书》(穗增石协调字〔2025〕0204078号),当事人现场拒不配合整改,拒绝签收文书,遂我镇执法人员邀请居委工作人员到场见证,留置送达。

    我镇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9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增石告字〔2025〕127号送达申请人经营场所,当事人现场拒不签收,邀请居委工作人员到场见证,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穗增石告字〔2025〕127号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拟处罚法律、法规、拟作出行政的种类、幅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及联系方式,申请人自收到该告知书5日内未向我镇进行陈述、申辩,我镇依法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我镇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主体适格,请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接到钟某投诉称申请人存在占道经营行为。

    2025年7月1日14时20分至2025年7月1日14时40分,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经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店铺超出店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因申请人经营者不在场,被申请人邀请某社区工作人员冯某钻、钟某作为见证人,并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石协调字〔2025〕0204078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石责改字〔2025〕011207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因申请人经营者不在现场,被申请人邀请某社区工作人员冯某钻、陈某敏作为见证人到场签名并留置送达上述《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逾期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

    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超出店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一案进行立案查处。

    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石告字〔2025〕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申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因申请人经营者不在场,被申请人邀请某社区工作人员冯某钻、钟某作为见证人到场签名并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告知书》。

    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因申请人经营者不在场,被申请人邀请某社区工作人员冯某钻、钟某作为见证人到场签名并留置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8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10月20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送达相关行政文书时申请人的经营者不在场,其员工不肯签收相关行政文书。

    另查明,申请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证据资料、穗增石协调字〔2025〕0204078号《协助调查通知书》、穗增石责改字〔2025〕011207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增石告字〔2025〕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穗增石罚字〔2025〕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附件《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中序号262事项规定:"对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调整由各镇街实施(南沙区除外)。"本案案发地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被申请人作为属地镇政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但是,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具体到本案情形,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实施超出店铺门窗和外墙范围摆放摇摇车等设备用于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5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应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复查,确认申请人是否完成改正,但没有相关证据如调查笔录等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复查,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具体到本案情形,首先,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等执法过程未依法做到全过程记录,仅提交了部分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没有相关的执法音视频或其他规范文书材料,导致执法过程缺乏完整客观的记载,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以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其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调查申请人超出店铺门窗和外墙范围摆放摇摇车等设备用于经营的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上述程序规定。再次,被申请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时,虽有邀请见证人见证,但所有文书的送达均未制作送达回证。最后,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审查即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执法全过程记录义务、未出示执法证件、未规范制作送达回证、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调查结果,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充分,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增石罚字〔2025〕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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