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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某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726号)

    2026-04-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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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726号


    申请人:潘某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谢某炜。


    申请人潘某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处罚。

    申请人称:

    本人驾驶车辆行驶在某公路,不存在故意刹车拦停对方,因前方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才降低车速。

    被申请人答复称:

    对申请人潘某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2025年6月27日22时许,申请人潘某成驾驶粤******小型汽车沿某公路某路段行驶(往新塘方向),未与后方第三人谢某炜驾驶的粤******小型汽车保持安全距离,被第三人谢某炜驾车交替使用远光灯提醒后,申请人遂在最左侧车道上采取低速行驶、停车的方式影响第三人驾驶后车正常行驶。6月27日晚,第三人谢某炜报警被恶意别车,我分局交警大队九中队受案调查。

    2025年7月1日,增城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潘某成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2025年6月27日晚,其驾驶粤******的特斯拉汽车在某公路上自荔城往新塘方向驾驶,途中被一辆粤******奥德赛汽车在后用闪光灯追了两三公里,后其发现其车辆前方路上有异物因此刹车减速,之后就变道到最左侧继续驾驶但后方的奥德赛汽车仍然用远光灯闪其,因此又刹车减速并停车和对方确认什么情况,但又感觉在快车道停车太危险,于是就转入右侧车道,后方的奥德赛汽车就离开了。没有故意刹车别停奥德赛汽车的行为。

    2025年7月1日、7月2日,增城交警大队民警分别对第三人谢某炜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2025年6月27日22时许,其驾驶粤******的奥德赛汽车在某公路往新塘方向行驶,在用双闪闪了前方粤******的特斯拉汽车后,对方就在左侧车道减速致使其车辆降低至十几二十的时速,后正常行驶在左侧车道,对方还是一直刹车直至将其车辆逼停在最左侧车道。逼停了约三秒钟左右就加速离开,随后就拨打110报警了。

    2025年7月4日,增城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对第三人谢某炜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有关技术参数的行为(改装车灯,车灯改为LED灯)作出行政处理。

    2025年7月7日,增城交警大队在处置该案件过程中认为涉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形,经审批后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我分局仙村派出所。同日,我分局仙村派出所对潘某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

    2025年7月11日,我分局书面传唤申请人潘某成到案接受调查,我分局民警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后方奥德赛车辆不断交换使用远近光灯在后面闪其,导致眼睛犯浑因此降低车速至20公里每小时,之后就加速离开了。但后方奥德赛车辆还是追了上来,又不断切换远近光灯在后面闪其,其预算再次刹车并打开双闪停在最左侧车道。其没有别车、追逐和拦截的行为,无法提供形成记录仪也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交。

    2025年7月11日,经调查取证,我分局认定申请人潘某成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某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分别于7月11日、7月12日送达申请人潘某成、第三人谢某炜。

    2025年7月15日,我分局民警在增城区拘留所对申请人潘某成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案发当时后方的奥德赛车辆不停用远光灯闪其,因此和她进行追逐竞速行驶的,每当其变道时对方也变道,因此才别他的车。其认为整个过程对方都有远光灯闪其,有挑衅的行为,但对方车速不够潘某成的车车速快,因此没有对其别车。同时称没有开启行车记录仪,无其他情况和证据提供。

    2025年7月17日,经调查取证,我分局认定第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谢某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分别于7月17日、7月18日送达第三人谢某炜、申请人潘某成。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潘某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谢某炜的陈述和申辩,行车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能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2025年7月7日,我分局仙村派出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依法定职权立行政案件调查潘某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因此我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能够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申请人潘某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

    本案中,现有事主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反映第三人车辆在某公路中间车道正常行驶中,被申请人车辆超过后随即交替使用远近光灯闪了申请人车辆三下,第三人随即自行在最左侧车道行驶,视频可见此时最左侧车道和中间车道均无车辆行驶,申请人马上驾车从中间车道直插第三人行驶的最左侧车道,并采取减速直至第三人的车辆速度被迫降低直到几乎停车的状态,后申请人驾车离去。约一分钟后,第三人驾车在后方,从最右侧车道变道至最左侧车道时候,此时仅有中间车道有大货车行驶,申请人驾车也从最右侧车道变道至最左侧车道,此时并未能发现最左侧车道处有障碍或异物,申请人即采取突然降速直至停车的手段,致使第三人的车辆速度被迫降低直到停车的状态,后申请人又驾车加速离去。该行车记录仪视频与第三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申请人所陈述的"第一次刹车是因为其与前车太近、第二次刹车是因为想确认是否与后车发生事故"相矛盾。其次,申请人作为一名有通过驾驶培训并获得驾驶证的司机,应知道在快速公路有最低限速且不得随意停车,及夜晚在快速公路快车道上停车的危险性,对快速公路过往车辆正常行驶、公共安全等法益造成了危害。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主观上有故意追逐、拦截他人车辆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挑衅的寻衅滋事行为,因此我分局认定申请人潘某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分局考虑申请人潘某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认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情节较轻的情形,且初次违法,依法对申请人潘某成处以最轻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体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我分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

    我分局交警大队于2025年6月27日当日对报警人谢某炜的报警情况受案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潘某成涉嫌存在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经审批依法向我分局仙村派出所移交案件线索,我分局仙村派出所于7月7日依法对潘某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我分局在案件调查期间全面收集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调取事主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根据全案证据在向申请人潘某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我分局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幅度和行为。在对第三人谢某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直接向申请人潘某成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分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第三人谢某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被侵害人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27日晚上,第三人谢某炜报警被恶意别车,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九中队受案调查。

    2025年7月1日,增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谢某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谢某炜称:2025年6月27日22时许,其驾驶粤******的奥德赛汽车在某公路往新塘方向行驶,在用双闪闪了前方粤******的特斯拉汽车后,对方就在左侧车道减速致使其车辆降低至十几二十的时速,后正常行驶在左侧车道,对方还是一直刹车直至将其车辆逼停在最左侧车道。逼停了约三秒钟左右就加速离开,随后就拨打110报警了。

    2025年7月1日,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潘某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潘某成称:2025年6月27日晚,其驾驶粤******的特斯拉汽车在某公路上自荔城往新塘方向驾驶,途中被一辆粤******奥德赛汽车在后用闪光灯追了两三公里,后其发现其车辆前方路上有异物因此刹车减速,之后就变道到最左侧继续驾驶但后方的奥德赛汽车仍然用远光灯闪其,因此又刹车减速并停车和对方确认什么情况,但又感觉在快车道停车太危险,于是就转入右侧车道,后方的奥德赛汽车就离开了。没有故意刹车别停奥德赛汽车的行为。

    2025年7月2日,增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谢某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谢某炜称:因为该车的远光灯比较昏暗,所以将远光灯由原来的卤素灯更换为LED灯,其他车灯没有更换过。

    2025年7月4日,增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第三人谢某炜改装车灯的行为作出处理,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谢某炜。

    2025年7月7日17时许,区公安分局仙村派出所接增城交警大队九中队移交案件线索:2025年6月27日22时许,潘某成驾驶粤******小型汽车沿某公路某路段行驶(往新塘方向),未与后车谢某炜驾驶的粤******小型汽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后车交替使用远光灯提醒,遂在最左侧车道上采取低速行驶、停车的方式影响后车正常行驶。

    2025年7月7日,区公安分局仙村派出所对增城交警大队九中队移交案件线索决定立案。

    2025年7月11日,区公安分局仙村派出所出具对潘某成的《传唤证》,传唤潘某成到案并向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区公安分局仙村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潘某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潘某成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后方奥德赛车辆不断交换使用远近光灯在后面闪其,导致眼睛犯浑因此降低车速至20公里每小时,之后就加速离开了。但后方奥德赛车辆还是追了上来,又不断切换远近光灯在后面闪其,其预算再次刹车并打开双闪停在最左侧车道。其没有别车、追逐和拦截的行为。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当时没有通电,所以没有记录,提供不了。

    2025年7月15日,区公安分局仙村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增城区拘留所对申请人潘某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潘某成称:案发当时后方的奥德赛车辆不停用远光灯闪其,因此和他进行追逐竞速行驶的,每当其变道时对方也变道,因此才别他的车。其认为整个过程对方都有远光灯闪其,有挑衅的行为,但对方车速不够我的车车速快,因此没有对其别车。同时称没有开启行车记录仪,无其他情况和证据提供。

    另查,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潘某成出示第三人谢某炜提供的粤******车辆在其前面近距离刹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潘某成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并在上面签名确认。

    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潘某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潘某成拒绝签名。

    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潘某成送达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潘某成于2025年6月27日22时许驾驶粤******特斯拉在某公路与行驶的本田奥德赛发生纠纷后,故意刹车拦停本田奥德赛。决定给予申请人潘某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潘某成拒绝签名。

    申请人潘某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8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8月12日受理。

    上述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首先,行车记录仪视频、当事人潘某成和谢某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潘某成在某路上有故意追逐、拦截他人车辆的行为。其次,某公路属于快速公路,其在晚间多次低速行驶,并在最左侧车道两次逼停他人车辆的行为对路上过往车辆正常行驶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情节较为恶劣。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潘某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等情节,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申请人潘某成从轻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接到移送线索后立即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各方当事人陈述权、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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