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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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731号
申请人:广州某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区某英。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芬。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6186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61868号)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时效严重超期。
工伤发生时间:2024年1月13日。
2、工伤申请时间:2025年6月9日-超期514天(远超365天法定时限)。
3、不可扣除的拖延期:员工迟至2024年10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工伤后292天),属自身过错;仲裁裁决书2025年2月15日视为送达,又拖延113天申请工伤,无正当理由。
二、员工恶意阻碍程序。
1、2024年1月-2月期间,我司多次书面催告提交医疗资料发票等,员工拒不配合,造成公司购买保险失效无法理赔。
2、工伤发生后,拒绝沟通,主动长时间失联,失联长达5个月后突然发起劳动仲裁,提出38万元巨额索赔,过度维权欲盖弥彰,主观恶意极其明显。
3、2025年2月多次拒收仲裁裁决书,却称2025年5月15日收到,构成程序滥用。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1年申请时限为强制性规定;
2、最高法《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7条:仅"非因职工原因"耽误时间可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员工过错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负责任。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0条:"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仲裁委可留置送达;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庭领取的,视为送达。"员工行为构成"故意阻碍司法送达",依法推定裁决书已于通知时生效。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明确,因确认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时间不计入申请时限(属于"时效中止")。人社局、仲裁委一致认为应"重新计算",属于对条文的扩大解释,缺乏法律依据,以上条例明确仲裁时间不计入申请时限并非重新计算。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61868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5月26日,刘某芬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刘某芬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5〕231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7014564)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267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61868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6186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刘某芬发生工伤事故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穗增劳人仲案〔2025〕363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刘某芬与广州某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临时工作证》显示刘某芬为"品质部包装工",佐证工作岗位。上述证据证实申请人与刘某芬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确凿。
(二)刘某芬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刘某芬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上班时间是20时到次日8时,2024年1月13日早上6时受伤,受伤时组长和很多工友都知道,证明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根据《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近端骨皮质欠连续",证明伤势为骨折;《病历记录》显示的就医时间是2024年1月13日早上9时许,印证伤害与工作相关,结合受伤时间、诊疗时间及医生诊断,排除非工伤可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刘某芬工伤事实清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的"申请时效超期"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工伤申请超期514天(事故日2024年1月13日至申请日2025年5月26日)。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之规定,本案中《仲裁受理通知书》显示刘某芬于2024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仲裁文书送达证明》显示,裁决书于2025年5月15日送达刘某芬,仲裁期间(2024年10月31日至2025年5月15日)属"非因职工原因耽误"不应计入申请时限,应扣除。刘某芬工伤申请(2025年5月26日)在仲裁生效后11日内提出,未超期。
根据刘某芬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左足)损伤(左足第4趾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刘某芬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芬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刘某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刘某芬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刘某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61868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26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并接受申请人派遣至广州某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广州某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办理了临时工作证,显示第三人部门为品质部,进厂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
2024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广州市增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2日受理,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5年2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于2025年5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
2025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24年1月13日在车间上班时受伤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提交《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第三人于2024年1月13日就诊,诊断为(左足)损伤(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
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5年6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第三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其是2023年12月26日进入广州某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平时上夜班,上班时间是20时至次日8时,中间24时0分至0时30分休息,上下班和休息都通过指纹打卡,其工资是由申请人公司小周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卡转账发放的。其于2024年1月13日早上受伤,其组长和很多工友都知道,其受伤后是由老乡送到医院的。
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61868号),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1月13日6时0分许,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8月1日签收,第三人于8月23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8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14日受理。
2025年11月7日,本府工作人员依法电话听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区某英意见,区某英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但其实是因为第三人和另一名工人有矛盾,另一名工人拿东西砸到第三人的脚。
上述事实有穗增劳人仲案〔2025〕363号《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临时工作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历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听取意见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首先,第三人的陈述、临时工作证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12月26日入职申请人处并接受申请人派遣至广州某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的工作,工资由申请人发放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第三人受申请人劳动管理并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均已满足。被申请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其次,第三人陈述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与其就医时间、病历记载的受伤情况相符,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承认第三人系工作期间受伤,足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其中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不计入申请时限。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1月13日受伤,2024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于2025年5月1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2025年5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后,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并未超过1年的期限,符合受理条件。其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7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7月31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府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6186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