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锳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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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737号
申请人:广东某锳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灏研,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某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凤。
第三人:陈某秀。
第三人:戴某江。
第三人:戴某湖。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纯珂,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人广东某锳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3961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39612号),重新审查并认定申请人员工戴某贵于2024年12月18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39612号)认定申请人员工戴某贵2024年12月18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核实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核实的情况:戴某贵于2024年12月18日17时41分许,下班途经某路进某公路北约116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本次事故中戴某贵负次要责任。上述核实的情况所提及的"下班途径"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事实存在诸多矛盾的地方,被申请人核实内容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
第一,戴某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严重超出了合理通勤范围,被申请人将戴某贵发生事故的时间认定为"下班途中",明显不合理不准确。根据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显示,戴某贵在事故当日(即2024年12月18日)16时10分已完成打卡下班操作,并结合申请人的监控录像显示,戴某贵在完成下班打卡后亦驾驶着电动自行车离开申请人处。根据高德地图查询,申请人的地址与戴某贵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为2.9公里,如若驾驶电动自行车自申请人的地址出发至戴某贵住所地所需的时长为9分钟,即戴某贵的合理下班通勤时长应在16 时30分以内,而戴某贵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41分许,已严重超出了合理通勤时长,不应将该时间段认定为下班途中。
第二,根据申请人的监控录像显示,戴某贵在下班时穿着申请人的工服(即上身肩部以及双手部位为橘黄色,胸部以下均为深蓝色)驾驶着红白色电动自行车出发,如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则发生事故时戴某贵应当是穿着工服的。然而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书[文书号:穗增公(司)鉴(法病)[2024]C19某号]显示,德贵发生事故时的衣着为"身穿深灰色长袖外套,米色长袖,浅灰色长袖,下身穿黑色长裤,蓝色长裤",明显与下班时的衣着不一致,亦论证戴某贵已返回到家后更换衣服后,再重新出门。因此,从日常生活常理判断,戴某贵回到家的事实即证明下班这一环节已完结,其衣着的变化表明其已脱离工作相关状态,并非处于下班通勤过程中。因此,被申请人将其回到家后重新出发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悖离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戴某贵发生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明显与事实不符,无合理依据,并不成立,被申请人核实内容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作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属于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上下班途中"需满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戴某贵下班通勤时长为9分钟,其发生事故时间明显超出了下班时合理通勤时长,不符合"合理时间"要求;此外,戴某贵在发生事故时衣着与下班时衣着明显不同,进一步佐证其已返回到家,完成下班通勤并处于非工作状态。因此,戴某贵的事故情形不满足"下班途中"这一法定核心要件,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39612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39612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4月11日,刘彬(戴某贵委托代理人)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依法向戴某贵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5〕136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4月25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7006275)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5月23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232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39612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3961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戴某贵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下班途中,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和路线上,且非本人主要责任。
戴某贵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下班途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戴某贵近亲属在申请表中详细描述事故经过:"2024年12月18日17时41分许,戴某贵从用人单位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返回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过某街某巷某号某房),行驶至某路进某公路北约116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证明事故发生于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17时41分许",地点为"某路进某公路北约116米处",且戴某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该路线与返回居住地方向一致(居住地为新塘镇某村)。该认定书由公安交管部门出具,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方向,结合居住地址,符合"合理路线"定义。根据《情况说明》记录监控视频,戴某贵于2024年12月18日17:09:54(监控时间延迟)从公司食堂电梯出来,17:15:26左右离开园区大门,返回居住地。事故发生于17:41,间隔约26分钟,结合《报警回执》,证明下班行为连续,未中断。根据高德地图导航截图显示:从工作单位(广州市增城区某街某路某号)到居住地(新塘镇某村过某街某巷某号)的路线,距离2.9公里,预计骑行时间9-14分钟,结合事故时间(17:41)和下班离开时间(17:15),实际通勤时间约26分钟,在合理范围内(考虑交通、个人因素),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合理时间"的解释。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租房合同显示,戴某贵租住于"新塘镇某村过某街一巷某号某房"租房收据证明租金支付,确认居住地址,证明居住地址固定,事故路线为日常通勤路线。购物记录进一步佐证戴某贵居住地址。上述证据形成闭环,证明事故发生于下班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和时间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及司法解释对"上下班途中"的定义)。申请人声称时间不合理(下班16:10至事故17:41差1.5小时),但证据显示实际下班行为持续至17:15离开园区,且通勤时间因交通、个人活动(如食堂就餐)可合理延长,不影响"下班途中"认定。
交通事故中戴某贵负次要责任,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责任划分:"刘某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说明戴某贵过错为"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该认定书直接证明戴某贵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要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
戴某贵是申请人公司员工,事故与工作相关,且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个人所得税记录》显示:2020年3月至2024年12月,扣缴义务人为"广东某锳新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戴某贵每月工资收入(如2024年12月收入11698.17元),上述证据证明戴某贵为申请人员工。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证据显示通勤时间因实际因素(如交通、个人活动)在合理范围内,且居住地址与工作地点的路线符合"上下班途中"定义,认定戴某贵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复议称"事实不符""时间不合理""衣着变化证明已回家",但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关于时间问题:申请人基于考勤记录(16:10下班)声称通勤超时,但证据显示实际下班行为持续至17:15离开园区(监控说明),事故时间17:41在合理范围内(地图导航9-14分钟,实际因延迟或交通延长合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考勤记录)未推翻下班途中连续性。
其次,关于衣着问题:申请人称事故时戴某贵未穿工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衣着为深灰色外套等),但无证据证明其回过家,衣着变化不影响"下班途中"本质,且工伤认定以路线和责任为核心,衣着非决定性因素。申请人证据(如公司提交的监控)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提交或质证,答复人基于现有证据链作出决定,无不妥。
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戴某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戴某贵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戴某贵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戴某贵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戴某贵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戴某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39612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共同答复称:
戴某贵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具体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广东某锳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员工从工作地打卡离开后立即返回居住地的时间才属于"下班途中",系是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狭隘理解。实际上,"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以上下班为目的三个要件,不能简单将戴某贵从用人单位打卡离开视为其下班过程已结束。
根据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证据5(食堂、饭卡情况及打饭相关视频)可知,用人单位广东某锳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员工提供餐食,并配有饭卡,食堂晚餐营业时间为(17:20-18:00)。戴某贵于2024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出现在用人单位食堂打饭,是为满足工作后的正常生理需求的行为,是其进行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视为下班过程的自然延续。
另根据证据5(用人单位至申请人戴某贵居住地通勤路线及时间)可知,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戴某贵从用人单位返回居住地的最优路径上,其当日17时30分许从食堂离开,于17时41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间隔处于合理通勤范围之内。
故,戴某贵在合理满足生理需求后,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本府查明:
戴某贵生前系申请人公司员工。2024年12月18日17时41分许,刘某基驾驶粤******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路由北往南方向由路中数起第二车道行驶;戴某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前行驶,双方行驶至某路进某公路北约116米处,刘某基驾车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周边情况,致粤******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戴某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戴某贵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5年4月1日,戴某贵的近亲属即本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通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于2025年4月25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5年4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收入纳税明细、打卡截图、视频截图、路线图、网购收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租房水电费收据等证据,拟证明戴某贵是申请人的员工,事故是发生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
2025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公司对戴某贵家属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称:认为戴某贵2024年12月18日17时41分许,与刘某基驾驶粤******号重型白色卸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理由如下:1、戴某贵在事故发生当天是16点10分下班,并且当即骑电动车离开了厂房。2、戴某贵租房居住在增城区新塘镇某村过某街一巷,距离公司2公里,通过高德地图导航显示骑行路线总共2.9公里,骑行时间14分钟。3、戴某贵下班时间跟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了1小时31分钟明显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4、戴某贵下班骑车从厂房园区出去时是穿了工服的,但是戴某贵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没有穿工服,换了自己的衣服。所以该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并向被申请人提交打卡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戴某贵租房的地图位置及高德骑行导航图拟证明上述主张。
另,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调取现场勘查图片、《询问笔录》。
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戴某贵于2024年12月18日17时41分许,下班途径某路进某公路北约116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本次事故中戴某贵负次要责任。戴某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5年7月4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7月9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于2025年8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18日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戴某贵生前是申请人的员工,2024年12月18日17时41分许,戴某贵途径某路进某公路北约116米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各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首先,第三人主张戴某贵下班后在园区饭堂打饭后于17点15分左右从饭堂离开出园区大门返回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某村过某街一巷的居住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提供打卡截图、视频截图、路线图、网购收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租房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根据打卡记录和监控视频,戴某贵于当天16点10分打卡下班,于17点9分左右进入园区饭堂打饭,并于17点15分左右离开出园区大门。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17时41分许,事发地点位于某路进某公路北约116米。虽然申请人主张戴某贵当天16点10分下班即骑电动车离开了厂房,但从监控视频可见,戴某贵下班后仍在园区,并从饭堂打饭后于17点15分左右出园区大门,戴某贵下班后在园区饭堂打饭的行为是员工为满足工作后正常生理需求的行为,可视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未改变目的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被申请人根据现有的证据并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认定戴某贵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进而认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综合上述分析,本府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戴某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
至于申请人认为戴某贵当天16点10分下班即骑电动车离开了厂房,而戴某贵居住的出租房(增城区新塘镇某村过某街一巷)距离公司2公里,骑行时间仅需14分钟,且戴某贵出厂房园区时穿了工服,发生事故时没有穿工服,换了自己的衣服,因此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本府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供的两段视频仅能反映戴某贵于当天16点10分打卡下班及在园区骑电动车,但并未能看到其在16点10分左右离开园区大门。而且从其他的视频可以看到戴某贵于17点9分左右进入园区饭堂打饭,并于17点15分左右离开出园区大门。其次,申请人提供的高德地图显示从厂房到戴某贵居住的出租房骑行时间约需9-13分钟,与事发时戴某贵从17点15分左右离开出园区大门于17时41分许发生事故相隔时间相差不大,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后,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多个视频可见,戴某贵于事发当天出现在园区的视频中也存在穿工服和未穿工服的情况,申请人提出戴某贵衣服的变化表明其已经回家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本府不予采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权,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3961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