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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镇某村某屋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中新镇某塘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不服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1号)

    2026-05-0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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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1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村某屋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塘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冰,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添,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水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君。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村某屋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屋第一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塘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塘经联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梁某君具有申请人一及申请人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红和福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第三人梁某君原属于申请人社员,其于2008年与村外人宋某才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虽户口保留在申请人处,但其生活居住,工作都非在申请人处,也没有再承包申请人的责任田,没有参与申请人村中事务建设等村民义务,与申请人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申请人认为,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以土地为核心的社区成员共有的集体经济组织,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根据户籍并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基本原则。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并结合"生产加生活"的原则。第三人梁某君登记结婚后虽然户口保留在申请人处,但实际上其没有在申请人处居住、生活,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申请人村规民约的成员义务,第三人梁某君自与村外人登记结婚后应不再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梁某君具有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一于2020年8月9日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就"本社《成员名册》""本社《股东名册》"议题进行讨论表决,第三人均不在申请人的《成员名册》和《股份名册》中,已明确确定第三人梁某君不属于申请人的成员,不具有申请人股东身份资格,该会议决议已提有关主管部门报备确认。申请人认为,"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实行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依据民主程序讨论决定涉及本村重大利益事项的管理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该方式实现自我决策、自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六、十六条规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权益如何分配、使用,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自行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时应秉承"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群众认可"的原则,充分考虑历史传统及村社和谐发展的需要,作出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行政申请处理决定。

    三、第三人梁某君自2008年与村外人宋某才登记结婚后,申请人一认为其不再具有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予其分红待遇。第三人自2008年登记结婚至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长达15年之久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可见第三人通过自身的事实行为默认申请人关于"外嫁女不再具有村社村民资格,不再享受村社的分红待遇"这一村规民约。在申请人于2020年8月9日依法通过民主程序表决确定第三人不属于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股东身份资格后,被申请人擅自作出违背村民自治决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会严重影响申请人内部稳定,激发不可估计的矛盾,不利于集体组织的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正当,适用的法律正确,无需被撤销。

    一、(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正当。

    第三人因不服两申请人不给予其作为社员的同等集体分红、福利待遇一事,于2023年8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行政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及申请事项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定于2024年1月17日14时40分(后改期为2024年1月18日14时40分),在司法所调解会议室举行听证,并出具《参与听证通知书》,2024年1月4日将申请书及证据、《参与听证通知书》及其附件等资料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参与听证通知书》及其附件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18日14时30分,第三人梁某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佳、梁某愉,申请人一的法定代表人梁朱坤到场参加听证活动,申请人二未到场参加听证。在会上,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申请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组织了第三人和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组织了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听证笔录》并将笔录交由第三人的代理人和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阅览并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了(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和两申请人均于2024年11月8日签收《行政处理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次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明确具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规定,乡、民族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时,包括对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必须在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侵害社员合法权益的,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予以监督纠正"等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梁某君提出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所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梁某君于1984年8月17日出生,入户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塘村某屋路某号,入户时是农业户口,现在是居民户口。于2017年1月9日原址分户,户口仍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塘村某屋路某号。第三人的父母均为申请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梁某君与宋某才于2008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状况无变动,第三人在其丈夫宋某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官桥镇某寺村民委员会)未享受任何集体权益。

    具体到本案,成员资格就是社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利,该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权利属性和财产属性,其所带来的财产权利是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根本体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本案中,第三人梁某君虽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结婚,但是其本人的户口一直在两申请人处,同时两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未履行作为村民及社员的相关义务,第三人并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中享受成员待遇和分红,因此第三人拥有申请人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莲塘某屋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人二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塘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处的成员资格。

    另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理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两申请人提交的《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有效依据。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都应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为前提,两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9月12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纪要》所表决的内容:"我自然村收到……青苗补偿款共252000元……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在分配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上位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撤销本案(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并且申请人所提交的《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纪要》材料在行政处理阶段并未提交,没有作为证据出示,未经双方质证,因此两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申请请求进行受理、依法举行听证、调查核实、出具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被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本府查明:

    1984年8月17日,第三人梁某君出生即随其父母落户中新镇某塘村某屋路某号,服务处所为某塘村某屋社,其户口无迁出某塘村某屋记录。2008年9月24日,第三人与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官桥镇某寺村村民宋某才登记结婚。2023年7月6日,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官桥镇某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第三人未在该村享受经济合作股份与福利。

    2023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请求:确认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权益。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参与听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两申请人及第三人。

    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第三人及两申请人进行听证并形成《听证笔录》,第三人及某屋第一社到场参加听证,某塘经联社未到场。《听证笔录》记载:第三人称,第三人父亲梁某威,母亲赖某娇,均为申请人社员。第三人自出生就随父母入户某塘村某屋,户口未曾迁出。第三人于2008年与宋某才登记结婚,但未享受过丈夫家那边的分红待遇。第三人在中新镇某塘村某屋路某号和东莞市大岭山镇居住,在东莞市上班,申请人通知其开会其会参加,第三人没有在申请人处申请宅基地及建房。某屋第一社不认可第三人具有其成员资格,认为村规民约规定村民出嫁后不能享受村社福利待遇,第三人认为不能以其为外嫁女出嫁为由剥夺其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

    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红和福利待遇。上述决定书均于2024年11月8日邮寄送达第三人、两申请人。

    两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9月12日,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塘村某屋经济合作社、某屋第一社、某屋第二、某屋第三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并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要内容:储备用地范围内青苗补偿款分配;表决如下:经讨论决定:1.我自然村收到镇拨16.8亩集体储备用地的青苗补偿款共252000元,现经过我自然村村民讨论一致通过按以下方式分配:按人口分配,以户数形式发放,人口贰佰玖拾贰人,户数柒拾叁户,每人分配伍佰元,共分配壹拾肆万陆仟元;(这次分配以户口簿为标准,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在分配范围内);2.分配剩下的余额壹拾万陆仟元用作我自然村集体发展基金。参加本次会议69人,应到会73人,占应到会总人数94 %,同意以上决议69人,占到会人数100%……"

    某屋第一社于2020年8月9日在某屋第一社召开成员大会并形成《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载明:"……会议内容为: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相关内容确定、成员名册确认、股东名册确认、注销本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表决权成员(户代表)人数50人,到会48人,同意人(票)数48;会议决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经成员(户代表)大会民主表决:1.本社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相关内容通过。2.本社的《成员名册》通过,共50户116名成员。3.本社的《股东名册》通过。本社的共产量化细则通过。4.其它事项:本社的生产量化细则通过……"某屋第一社公布的成员名单中没有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纪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纪要》《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邮政记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第三人提出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第三人父母均为两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自出生即随父母落户某塘村某屋,现地址属于某屋第一社所在处,户口未曾迁出某塘村某屋,且并未有证据证实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及两申请人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与两申请人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于法有据。

    关于两申请人以其成员代表会议作出表决为由,不同意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受成员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依据上述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等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某屋第一社作出的集体决议将第三人排除在其成员名单之外,以第三人属于外嫁女为由否定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成员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第三人不能获得申请人成员资格和待遇的依据。因此,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受理两第三人提交的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行政机关关于上述申请事项履行职责的期限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规定中60日的履职期限,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才作出(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远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但这并不足以导致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依法撤销,故应当被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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