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任、罗某强、罗某根、罗某义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指令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公司停止供水、断电的行为(增府行复〔202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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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9号
申请人:罗某任。
申请人:罗某强。
申请人:罗某根。
申请人:罗某义。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街道办主任。
申请人罗某任、罗某强、罗某根、罗某义不服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指令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公司停止供水、断电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指令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公司停止供水、断电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告知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公司恢复供水、供电。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道办事处某联村某花园东侧土地上建有建筑物并一直合法经营至今。申请人依据1992年8月广州市发布的《广州市关于预征土地问题的通知》(穗府〔1992〕91号)第五条第三款预征土地时,县(市)可以按预征面积的10%给村留用,市区可以按预征面积5%至8%给村留用,用于发展第二或第三产业,安置剩余劳动力的生产和生活以及1993年6月24日《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县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时,应对被征地单位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的用地作出统筹安排,一般可按不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留出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统一安排使用。1992年增城县国土局征收申请人所在的荔城镇某联村297.469亩土地用于经营开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预留征用土地面积的10%给村里使用(即约29亩土地为本村预留地)。案涉地块应系本村预留地且申请人在2008年至今一直合法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指示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停止供水、断电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切实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在行政机关拆迁工作中,停水、停电等行为属于工作的一部分,作为供水、供电等企业作出终止相关服务的行为仅是辅助或者配合行政机关完成征拆工作,实施该行为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造成的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而应当由作出指示命令的行政机关来承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其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最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第四点:"各地要立即对所有征地拆迁项目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排查清理,重点检查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合理、保障是否落实等情况,限期整改排查清理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上述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均明确倡导政府部门文明开展征迁活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让申请人搬离的目的,强制停水、停电。在停水、断电行为发生后,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后续的拆迁工作,也未作出与停水、断电相关联的其他行政行为,则停水、断电行为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命令形式通知相关企业采取停水措施改变了当事人与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申请人的实际生活产生了影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给予申请人补偿之前,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而不能通过施加影响、以停水、断电等方式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指示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公司停止供水、断电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府提起复议,请求对被申请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涉28.481亩土地属于政府储备地,申请人在政府储备地上未经许可建有违法建设并作经营使用,属于非法占用政府储备用地。被申请人为政府储备土地清表工作提前断电、停水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视频监控等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监测,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属地政府,依法有对行政区划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控的职责。本案中,案涉土地位于荔湖街某联村,属于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法有对案涉土地上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关措施的职责。 1992年6月28日,原增城县荔城某联村委会(即现荔湖街某联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某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该协议甲方将位于荔城镇某联村某公路边以北的某圳博、某岭、某头岭面积约300亩(具体数以实际测量为准)的土地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在内的处分权。后经测量,前述土地实际面积为297.469亩。1992年7月28日,原增城县国土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荔城镇某联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拟征用乙方位于增城县荔城镇某联村某圳博(坣)、某嶺、某头嶺(土名)的土地297.469亩用于土地经营开发。土地补偿实行综合包干的补偿方式,共计补偿费9855350.50元,土地补偿款由国土局出让给新的用地者直接支付给乙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预留用地。1992年12月26日,原广州市国土局和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作出了穗国土地批字(1992)第425号《关于征地并出让其使用权给中国某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荔景新城综合开发的批复》。该批复记载:同意增城县国土局征用荔城镇某联村某头岭、某岭(土名)的土地合297.469亩作出让用,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征地的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等按征地协议支付。2003年10月8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增城市某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收回乙方297.469亩土地的使用权,并补助2825.9555万元,由丙方负责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前,乙方必须向甲丙双方提供乙方同中国某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变更手续相关资料等。2003年11月11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增国房字〔2003〕18号《关于将土地使用权移交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接管的通知》,确认位于增城市荔城镇某联村某圳博、某岭、某头岭(土名)的297.46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交由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储备管理运营。后该地块被分割供地给区教育局和广州宝都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兴建增城中学和某花园,供地后剩余28.481亩为规划道路预留用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约29亩的案涉土地,实际上指的是前述28.481亩储备用地,属于政府储备土地的一部分,并非申请人认为的村预留地。申请人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前提下,在政府储备土地上建有违法建设并出租经营使用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占用国有土地。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约见包含申请人在内的相关村民,向申请人说明案涉土地的基本情况,明确申请人所反映的地块属于政府储备地,并解释相关土地留用地政策,告知申请人侵占储备地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出于对政府储备地的管理职责要求,拟对案涉土地进行清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合属地社区工作人员,在案涉土地张贴《关于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并多次与当地租户沟通自行搬离事宜,大部分租户已自行搬离。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合自来水公司在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察,并通知剩余租户准备停水。同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合自来水公司对案涉土地范围实施停水。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案涉土地通知剩余租户准备断电以及搬离的最后期限。同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合电力公司对案涉土地范围进行现场断电。2024年11月25日,案涉土地上已无人办公,现场已拉警戒线进行围蔽。
二、被申请人已认定复议中被停水停电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提供涉嫌违法建设案件规划专业意见的函》函询规自局复议中被停水、停电的建筑物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2024年10月1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函复被申请人上述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该专业规划意见,被申请人认定该建筑物属于《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一)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发函增城供电局、增城自来水有限公司告知其该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告知其该事实。
三、被申请人发函告知供水、供电企业该建筑物系违法建设的行为系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来水、电力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未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如相关单位违规提供服务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按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供水、供电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处罚。基于此,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协同查处违法建设的函》告知、提醒供水、供电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该函件是商请函,且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与复议人没有利害关系。
四、停水、停电非被申请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系企业履行自身职能的行为。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7月16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意见》(穗厅〔2019〕36号)第四点意见"压实工作责任":供水、供电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建设"转供水""转供电"及私自接水、接电行为进行查处。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不得对违法建设工程提供服务;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配合执法工作、停止服务。按照该意见,增城供电局、增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不应向上述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服务。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协同查处违法建设的函》系商请函,系依法履行《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规定的告知义务,严格落实执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提醒企业停止相应服务。停水、停电行为为企业履行其自身职责所做行为,企业对是否履行该职责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增城供电局、增城自来水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违法建设所用水电非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且该行为系私拉私设水电行为,技术人员现场作业的行为并非被申请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企业履职行为。
本府查明:
1992年6月28日,原增城县荔城某联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某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荔城镇某联村某公路边以北的某圳博、某岭、某头岭面积约300亩(具体数以实际测量为准)的土地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在内的处分权。后经测量,前述土地实际面积为297.469亩。
1992年7月28日,原增城县国土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荔城镇某联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征用乙方位于增城县荔城镇某联村某圳博(坣)、某嶺、某头嶺(土名)的土地297.469亩用于土地经营开发,土地补偿实行综合包干的补偿方式,共计补偿费9855350.50元,土地补偿款由甲方出让给新的用地者直接支付给乙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甲方需给乙方安排留用地。
1992年12月26日,原广州市国土局和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作出穗国土地批字(1992)第425号《关于征地并出让其使用权给中国某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荔景新城综合开发的批复》,批复同意增城县国土局征用荔城镇某联村某头岭、某岭(土名)的土地合297.469亩作出让用,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征地的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等按征地协议支付。
1997年7月31日,中国某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增城市某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头岭、某岭(土名)1983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变更给乙方使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3年10月8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增城市某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方收回乙方297.469亩土地的使用权,并补助2825.9555万元,由丙方负责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前,乙方必须向甲丙双方提供乙方同中国某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变更手续相关资料等。
2003年11月11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增国房字〔2003〕18号《关于将土地使用权移交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接管的通知》,确认位于增城市荔城镇某联村某圳博、某岭、某头岭(土名)的297.46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交由原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储备管理运营。后该地块被分割供地给增城区教育局和广州宝都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兴建增城中学和某花园,供地后剩余28.481亩为规划道路预留用地。
四申请人反映的涉案地块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花园东侧,位于增城中学与某花园之间,为上述供地后剩余28.481亩规划道路预留用地。
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在案涉土地张贴《关于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要求租户自行搬离。
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提供涉嫌违法建设案件规划专业意见的函》,称"我街现对位于某花园与增城中学中间地块(具体位置详见附件)地上附着物是否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经查,该地块占地28亩,地上建构筑物共8处,现状已建成。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现书面向贵局征询规划专业意见,请贵局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一、上述建(构)筑物是否已办理或正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二、若属于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请提供法律依据和理由)"
2024年10月1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复函》(穗规划资源业务函〔2024〕12688号),称:"经核查,来函所指的位于某花园与增城中学中间地块,我局于2021年1月8日核发了穗规划资源地证〔2021〕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用途为'城市道路用地S1、防护绿地G2'。该地块未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复函,来函所指的8处地上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第七条、《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上述建构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发出《关于协同查处违法建设的函》,内容为:"经查,位于某花园与增城中学中间地块共28亩范围内建构筑物属违法建设。根据《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现将查处情况函告你公司,请你公司迅速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停水措施,协同查处违法建设,处理情况请在接到此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函复我街。"
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增城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部门")发出《关于协同查处违法建设的函》,内容为:"经查,位于某花园与增城中学中间地块共28亩范围内建构筑物属违法建设。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意见》(穗厅字〔2019〕3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查处情况函告你单位,请你单位迅速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停电措施,协同查处违法建设,处理情况请在接到此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函复我街。"
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联合供水公司对案涉土地范围实施停水。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联合供电部门对案涉土地范围进行现场断电。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在广州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对工单投诉反映供电服务问题作出回复,内容为:"经核实,涉事地属政府已征收土地,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某联村多名村民占用搭建建构筑物并出租,获取非法收益,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未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的规定,我街联合供电部门对上址进行停电。"
2025年1月6日,四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指令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公司停止供水、断电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月13日予以受理。
再查明,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增湖责改字〔2024〕第0105070号),载明:当事人(单位)名称为某花园北面50米处,于2024年6月20日14时在广州市增城荔湖街某大道某花园北面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2024年6月24日前自行整改。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通知书留置送达于涉案地块的建筑物处。四申请人不服该通知,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5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24)粤7101行初404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四申请人主张其分别于2006、2007年起在涉案地块上修建建筑物,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并一直使用至今。根据原增城县国土局1992年10月16日经测绘作出的《荔景新城征地图》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涉案地块位于被征收土地红线范围内,认为四申请人自述于2006、2007年前后开始在涉案地块上进行硬底化并建设砖房、活动板房等建筑物。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立案处理,经调查,四申请人在涉案地块上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当时有效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被诉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整改,并送达四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四申请人主张涉案地块系某联村土地被征收后该村的预留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可,遂判决驳回四申请人撤销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7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载明:一、《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详见本公告附件。二、上述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后,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一并实施。三、各镇街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行综合行政执法。附件第434项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调整由各镇街实施(南沙区除外)。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关于征地并出让其使用权给中国某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荔景新城综合开发的批复》《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关于将土地使用权移交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接管的通知》《关于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关于协同查处违法建设的函》《关于请求协助提供涉嫌违法建设案件规划专业意见的函》《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复函》、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粤7101行初404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申请人发函要求供水公司及供电部门实施停水、停电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荔湖街道办事处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发函要求供水公司及供电部门对涉案建构筑物采取停电、停水措施是否合法。三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供水公司及供电部门恢复供水、供电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供水公司及供电部门均已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协同查处违法建设的函》对涉案房屋进行停水、停电,该函指示的事项特定,内容特定,对象特定且供水公司及供电部门均根据被申请人的指示事实上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故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指令供水公司、供电部门停水、停电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由于供水公司、供电公司根据《关于协同查处违法建设的函》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在12345政务服务平台的答复和本案行政复议答复中均称联合供水公司、供电部门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第十七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报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严格遵守送达和期限等相关要求。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 号)及其附件第434项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地块的属地街道办事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可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但是,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设,且须先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再经过上述法定程序才能予以拆除。除发现在建违法建设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外,街道办事处没有对已建成并正在使用的建构筑物进行停水、停电的职权。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案涉8处建构筑物现状均为已建成,并非在建违法建设,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联合供水、供电部门实施停水、停电行为前履行了法定程序,亦无证据证实其告知正在使用该水、电的申请人相应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指令供水公司、供电部门停水、停电的行为违法。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告知供水公司、供电部门恢复供水、供电的申请请求属于附带赔偿请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且与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建设的涉案建构筑物是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且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线索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二)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未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的规定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正在依法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自来水、电力、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接到查处机关书面通知后,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规定,自来水、电力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因此,本府对其恢复供水、供电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律规定对指令供水公司、供电部门停止供水、断电的行为违法,应确认为违法;因涉案建构筑物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供水公司、供电部门不得为其提供服务,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告知自来水公司及供电部门恢复供水、供电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指令供水公司、供电部门对申请人涉案建构筑物停止供水、断电的行为违法;
二、对申请人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告知自来水公司及供电部门恢复供水、供电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