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登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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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0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登时代娱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凯。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371639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
事实是第三人玩耍打闹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以上均有视频为证和在场工作人员均可以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371639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7月24日,林某凯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林某凯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310号),一次性告知林某凯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16810),依法受理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379号),告知其需就本次工伤事故提供相关的回复材料。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388018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37163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林某凯在《调查笔录》述称:林某凯于2023年7月入职申请人处工作,日常工作时间是20时30分至第二天凌晨3时30分,工作由谢某华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申请人发放。2024年4月13日3时20分左右,林某凯在工作场所某登酒吧新塘店工作时,在与客户互动游戏中不慎摔倒受伤。被申请人与"某登阿牛"(同事林某放)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林某凯于2024年4月13日3时20分许在上班时间与客户游戏过程中不小心摔伤。林某凯提交的《东莞银行客户信息》《在职证明》与"某登谢某华"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印证上述林某凯述称的入职情况、被安排管理工作的情况及发工资情况。申请人提交《受伤详情》称:林某凯于2024年4月13日在上班期间与客户互动时受伤。从《2024年工资明细表》、考勤表、《销售合作协议》来看,林某凯在某登酒吧新塘店任销售一职,工作时间为上班上至隔天的凌晨,工资主要构成为业绩工资。由此可见,林某凯工作职责是负责销售,而酒吧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2024年4月13日3时20分左右,林某凯在工作时间与客户互动过程中受伤,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林某凯是申请人的员工,其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本案中林某凯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林某凯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林某凯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凯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林某凯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无事实依据。因此,林某凯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林某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371639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4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其在2024年4月13日3时20分左右在工作中与顾客互动玩游戏,输了要抱一个人走时,不慎脚滑摔倒在地受伤,认为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资料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310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
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16810),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379号),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
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询问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于2023年7月进入申请人公司,担任营销总监,正常上班时间为20点30分至第二天凌晨3点30分,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并与申请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由营销总经理谢某华安排管理,工资通过申请人账号转账发放。2024年4月13日3时20分左右,在工作中与顾客互动玩游戏,输了要抱一个人走时,不慎脚滑摔倒在地导致右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同事林某放知道自己的受伤情况,受伤后由同事在工作群里上报,并由同事王某开车送自己到广东省水电医院南院进行治疗,医疗费是自己支付。
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第三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右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半脱位。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4月13日3点20分许,在公司上班时,不慎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2019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决定书,快递记录显示:因申请人地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联系,该件已于2024年10月22日退回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因申请人下落不明,且通过邮寄方式无法送达,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公告形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决定书。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申请人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7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并担任申请人处营销部总监一职。同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林某放调查了解情况,林某放称当天晚上,第三人于上班时间与客户游戏过程中不小心摔伤,后由同事送去医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病历资料、《东莞银行客户信息》《在职证明》《受伤详情》《2024年工资明细表》《销售协议》、打卡明细、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因玩耍打闹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首先,结合《2024年工资明细表》、考勤表、《销售合作协议》可知,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经查,第三人于2024年4月13日3时20分左右,在与客户互动过程中受伤,上述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再次,第三人作为酒吧销售人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销售,而酒吧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监控、询问笔录可知,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因与客户玩互动游戏不慎摔倒,其行为属于正常工作应酬,符合工作日常需要,应当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于理无据,本府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并无不当。另,申请人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系由其他伤害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审查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发举证通知书,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经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37163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