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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某柏不服公安局增城分局卫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28号)

    2026-05-0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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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8号



    申请人:闫某柏。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卫山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钜辉,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穗公增(大卫山)不立告字〔202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不予立案决定,责令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闫某柏、李某因房屋租赁纠纷将房主林某诉至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林某及其配偶因此心怀愤懑,在闫、李已进行充分沟通的情况下,无视合同约定的15日交租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未经合理催告于2024年11月30日直接率众人至案涉房屋强行更换门锁、驱逐住客。租户二人遂报警,警方到场后未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亦未与报警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便称"房主的行为合法,他们有权这么做",任由林某夫妇肆意侵害申请人合法居住利益,并于2024年12月6日对本案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此次事件有一个争议点在于,房主认为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了宽限期为十日,租客二人认为合同中第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补充约定了宽限期为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中有明确说明,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为补充条款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日申请人在现场已经将此内容与民警和房主反复解释,但各方均视若罔闻,任由事态向着不利于申请人的方向发展。

    申请人认为林某夫妇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对其进行立案处罚。闫、李二人与林某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对合法占有的房屋理应有合理期待,期待它是一个安全的、不会被他人随意侵扰的私人空间,因为毕竟所有权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据悉类似的案件情况在深圳的解决方式便是完全不同的,外地来广的打工人需要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保障有关权利,才能得以安心工作并为这个城市贡献出绵薄之力,更认为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应以言代法,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笔录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财产有没有遭受损失,对方有没有动手伤害你们,申请人很费解,好像只有生命和财产才能得到执法机关的重视,其余均不值一提。

    路虽远,行则将至,申请人对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有着热烈的期盼,故欲维权到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2023年7月17日,李某、闫某柏承租林某(房东)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某边二横路某号某幢某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为2023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19日,并约定每月20号支付房租2200元。

    2024年11月30日,林某(房东)通过微信告知李某逾期10日未交房租,按照合同约定其无条件收回房屋并要求李某、闫某柏当日搬离。林某(房东)要求更换增城区新塘镇某边二横路某号某幢某房的门锁。李某、闫某柏不同意更换门锁。民警到场后经询问双方了解到,李某、闫某柏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在2024年11月20日支付房租。当日12时许,林某(房东)带着锁匠准备对某房的门锁进行更换。民警认为本案属于租赁纠纷,告知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当日,林某(房东)对门锁进行更换。同时,林某(房东)给李某、闫某柏一天时间进行搬离。

    2024年12月6日,李某受闫某柏委托到被申请人报称林某(房东)更换门锁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要求对林某(房东)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号)并当日送达李某。

    另查明,2024年11月21日,增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某、闫某柏与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受理案件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认为: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权作出行政不予立案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

    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接闫某柏报案称其与房东林某发生租房纠纷,被申请人民警到场认为属于租赁纠纷,告知双方进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12月6日,李某受闫某柏委托到被申请人报称林某(房东)更换门锁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要求对林某(房东)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纠纷,报警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权可以本案作出不予立案(行政)决定。

    (二)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是林某是增城区新塘镇某边二横路某号某幢某房的合法房东(双方确认);二是李某、闫某柏未在合同约定的11月20日缴纳房租,在11月20日至11月30日,李某、闫某柏是否继续享有对某房租赁权存疑,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确认;三是林某更换门锁的方式不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非法侵入住宅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强行进入住宅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只是更换门锁没有强行进入某房,并且李某、闫某柏没有按约定支付房租的情况下,是否仍有房屋租赁权对抗林某的房屋所有权存疑。综上所述,林某更换门锁的行为系房东与租客之间的租赁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三)被申请人办理本案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110报警指令后,迅速到场进行处置。民警现场认为属于租赁纠纷,口头告知双方进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12月6日,李某受闫某柏委托到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在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依法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号)并当日送达李某。

    (四)申请人闫某柏的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闫某柏的报警内容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后,若闫某柏要维护其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闫某柏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林某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闫某柏的报警内容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李某承租林某(房东)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某边二横路某号某幢某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为2023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19日,并约定每月20号支付房租。

    2024年11月30日12时14分,申请人报案称其与林某因租房产生纠纷需要报警处理,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因收租问题产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可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处理,申请人称其先自行协商处理。

    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回执编号:****),告知申请人所报情况已如实登记。同日15时18分至16时57分期间,被申请人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调查,经查,李某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申请人同住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花园某号某栋某房,2024年11月30日9时许,房东林某微信告知其已逾期10日未交房租,要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收回房屋,并要求其当日搬离。10时许林某来到现场,被申请人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租房纠纷问题,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随后民警离开。其与林某协商要求宽限几天,林某不同意。随后12时许,林某叫来换锁的师傅将房间大门的门锁换掉,自己和申请人只能连夜找房子并搬出去。

    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该事件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1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118民诉前调186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受理申请人、李某与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林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林某的行为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进行立案处罚。首先,申请人与涉案林某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林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房东。双方对2024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申请人没有按约定支付房租的情况下,其是否享有房屋租赁权存在争议,同时申请人与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已提起民事诉讼且该案正在审理中。对此,《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场视频均予以确认。其次,非法侵入住宅是指未经他人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过要求退出后仍拒绝退出的行为。本案中,林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案发当天申请人是否享有房屋租赁权需等人民法院进一步确认,申请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再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意图在于破坏他人生活的安宁。林某更换门锁是出于认为合同已到期,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更换房屋门锁,其不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观故意。且林某在换锁的过程中手段适度,没有造成申请人人身伤害,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申请人报案称林某具有非法侵入其住宅的行为,事实证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询问双方事情起因,判断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遂口头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向法院起诉,后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处请求立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再次核查报警事项后,认为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开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与林某之间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穗公增(卫山)不立告字〔202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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