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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琴不服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31号)

    2026-05-0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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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1号



    申请人:王某琴。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王某琴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公开〔2024〕0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穗公增公开〔2024〕0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案件的办案人员姓名、警号和岗位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穗公增公开〔2024〕071号),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办案人员姓名、警号和岗位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拒绝公开,申请人不服,我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如下:

    一、办案人员姓名、警号和岗位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然会记录办案人员的姓名、警号和岗位信息,这些信息是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直接产物,应该属于政府信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直接认定该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二、该承办人员涉嫌执法失职,建议依法开除。申请人认为,办理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的办案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尤其是在做出拘留决定时,未能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导致不当拘留决定的做出,且未能依法依规公开办案人员信息,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并违反了执法程序。申请人建议对办案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依法开除该承办人员,并对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处理。该案办案人员在未充分调查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做出拘留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行为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基本权利,也违反了执法公正和透明的要求。此类行为应当被依法追责,并对其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本案属于信息公开争议请求使用简易程序,并听取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对申请人王某琴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穗公增公开〔2024〕071号),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正确,已依法履行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2024年12月1日(星期日)23时07分,申请人王某琴通过广州市增城区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系统向我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编号:200537202412010001),我分局于2024年12月2日(星期一)工作日确认受理王某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内容作全面审查,我分局于2024年12月23日对申请人王某琴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穗公增公开〔2024〕071号),告知申请人王某琴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并于2024年12月27日在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办结王某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按照申请人王某琴的要求,通过快递的形式将答复书告知其。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适用依据准确。

    申请人王某琴向我分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是:你局制作穗公增行罚字〔2024〕318489号此案办案人员存在不作为乱作为和徇私枉法的情况,请公开该案办案人员姓名、警号和岗位,本人欲向市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反映表达诉求以及向市区纪委监委投诉举报并向上级申请执法监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作出穗公增行罚字〔2024〕318489号的办案人员姓名、警号和岗位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事项,理由如下:一方面关于穗公增行罚字〔2024〕31848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我分局对申请人王某琴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该处罚决定是由被申请人决定作出的,并非由某个办案人员作出,被申请人在作出穗公增行罚字〔2024〕31848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当日直接向王某琴送达,该决定书上载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充分保障其知晓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主体是被申请人。另一方面,本案的经办主体是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王某琴申请公开的该案办案人员姓名、警号和岗位信息,从属性来看,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产生的;从持有来源来看,不是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处获得;从形式载体来看,不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申请人王某琴的申请公开获得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充分保障其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王某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在对其作出答复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其相关救济途径:如不服本答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 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已充分告知其正确的救济途径,保障其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王某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正确,已依法履行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1日,王某琴向区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的描述为"你局制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此案办案人员存在不作为乱作为和徇私枉法的情况,请公开该案办案人员姓名、警号和岗位,本人欲向市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反映表达诉求以及向市区纪委监委投诉举报并向上级申请执法监督。"2024年12月23日,区公安分局作出穗公增公开〔2024〕0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24年12月27日向王某琴邮寄送达,告知王某琴申请公开的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的办案人员姓名、警号和岗位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不予公开。

    王某琴不服上述告知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王某琴申请公开的"具体案件办案人员的姓名、警号和岗位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告知申请人王某琴上述信息不予公开的结论和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于2024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王某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的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公开〔2024〕0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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