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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富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6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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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6号



    申请人:李某富。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李某富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899011),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899011)。

    申请人称:

    本人在2024年11月和12月份在增城区新塘镇某某大道上某北街路停车被电子监控记录违停,因该路段是偏僻路段,没有影响车辆和行人出行,本人只是晚上停车(早出晚归),对交警的处罚表示不服,故要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李某富于2024年12月11日20时51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某大道上某北街路段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被我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5年1月9日,申请人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李某富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899011)罚款200元的决定。

    查明证据:粤****号牌车辆违法图片和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富于2024年12月11日20时51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停放在增城区新塘镇某某大道上某北街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该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5年1月9日,申请人李某富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899011)的处罚决定,对车辆驾驶人李某富作出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李某富罚款2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899011)。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11日20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号牌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某大道上某北街路段时,实施了停车的行为,且申请人不在车内。

    2025年1月9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899011)罚款200元的决定。

    另查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大道全路段禁止机动车临时或长时间停放,在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辖原则,具有对申请人违停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首先,结合视频监控、车辆违法图片,申请人驾驶粤****号牌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某大道上某北街路段时,实施了停车的行为,且申请人不在车内,没有将车辆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其次,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大道全路段禁止机动车临时或长时间停放,在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各项办案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89901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899011)。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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