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乐、张某久、杨某芹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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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6号
申请人:张某乐。
申请人:张某久。
申请人:杨某芹。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王某红。
申请人张某乐、张某久、杨某芹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4〕3111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4〕3111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张某乐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仅是第三人殴打申请人。
2024年11月22日18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虹路某某百货对面,第三人王某红无故谩骂申请人的女儿张某乐。后王某红开始殴打张某乐、踢击张某乐腹部。王某红身材高大力大、张某乐身材矮小,张某乐无力抵抗,只能抱住肚子等地方防御,后被打至昏厥。王某红见势以拳打脚踢继续进攻,但因殴打张某乐用力过猛,至王某红自身手臂等处受伤。申请人张某久见到女儿被殴打,赶来劝架,护住张某乐,并尝试阻止王某红的殴打行为。申请人杨某芹在一旁着急,但因身体孱弱,并未加入劝架。后有旁人拉住王某红阻止王某红的殴打行为(疑似该阻止行为导致了王某红受伤)。后被申请人赶来处理。
随后张某乐被送入广东省水电医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不适2小时"入院,查体:颜面部及多处抓伤伤口(右眉弓、右鼻翼、右上唇),未及皮下组织,未及活动性出血,剑突下、右上腹部可及明显压痛,腹部平软。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挫伤(右眉弓、右鼻翼、右上唇、腹部);3、腹部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2、入院陪护一人。3、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张某乐医疗费均自己支付,王某红作为殴打者未支付一分钱。张某乐受伤严重,但由于其伤势明显好转后才被安排做伤情鉴定,导致并未伤情评级。
申请人三人从始至终没有殴打王某红,且仅有张某久进行了正当防卫、劝架。但被申请人错误的对申请人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反而对真正的殴打者王某红不予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4〕3111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导致申请人未能举证,导致申请人未能申请案发当时现场围观人员作证。在此,申请人申请了解案发当时了解情况的证人作证。
2.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偏袒第三人的行为,对第三人的证人证言采取了偏听偏信。
3.被申请人处罚的依据中,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均未向申请人出示。
4.被申请人未尽到让申请人充分实行辩论、表达观点、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府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的复议意见是,对王某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一)基本案情。申请人张某久及家人杨某芹(妻子)、张某乐(女儿)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虹路某某某某某某百货门口摆摊卖臭豆腐。第三人王某红在他们摊位对面也是摆摊卖臭豆腐。因生意问题,两家一直存在矛盾。
2024年11月22日18时许,张某久走在二个摊位中间,说王某红骂了其女儿张某乐,并对王某红辱骂,王某红也与张某久对骂,引起杨某芹、张某乐也加入与王某红对骂。继而发生了拉扯、殴打行为。事后,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双方各执一词,均不承认有殴打对方的行为。
(二)王某红的陈述。争吵中,对方三人(摊主、摊主的母亲和父亲)就对其进行殴打,摊主站在其面前推和抓她,摊主的父亲用一只手抓住她的手指和用另一只手打了她太阳穴一拳,摊主母亲在其身后用力拽住她的右手和衣服。致其脑震荡、左手拇指骨折、左边肋骨挫伤等受伤。
(三)张某久的陈述。争吵中,对方先打其女儿的脸部,对方就和其女儿拉扯在一起,没一会,对方用脚踹了其女儿肚子,致其女儿倒地,对方见状,自己也躺在地上。对方也用拳头打其脸部。其一家三口均没有打对方。
(四)杨某芹的陈述。其女儿反映对方天天骂她,她老公就生气过去和对方理论。对方先打了其女儿一巴掌,然后几个人就拉扯在一起。其女儿告知其被对方抓脸、踹肚子、用手打头部。她老公脸上有抓痕。其一家三口均没有打对方。
(五)张某乐陈述。争吵中,对方(王某红)就开始抓她脸太阳穴位置,又打了她一巴掌,还打了她的头和踢了她肚子。其一家三口均没有打对方。
(六)相关证人陈述。
证人刘某称:一男二女(卖臭豆腐的)去到另一臭豆腐摊位前,男的先骂该摊位的老板娘,老板娘就与对方三人吵起来,三人中女生先动手打了老板娘左肩,老板娘还手,三个女的就扭打在一起,然后男的就动手打了女摊主左侧头部,女摊主就倒地了。双方都有受伤,老板娘有抓痕。
证人黄某称:看到二家卖臭豆腐摊位(一边二女一男,一边一名女子)的人在争吵,然后离开在旁边拿快递,回头刚好看到男子用拳头打了另一边女子的头部。
(七)伤情鉴定情况。王某红的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乐的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八)监控视频分析。视频虽然模糊,但可以反映张某久有高举拳头挥拳的动作,身穿红色上衣的杨某芹有踢脚的动作。
我分局认定王某红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4年12月16日对王某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申请人张某久、杨某芹、张某乐等的陈述与指认、王某红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认定王某红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本案中,在案发当天,张某久先行对王某红进行辱骂,引发王某红与其和杨某芹、张某乐吵架,继而发生拉扯、殴打行为。王某红拒不供认有殴打他人行为。张某久称王某红先打其女儿的脸部,还用脚踹了其女儿肚子,致其女儿倒地;也打了他的脸部。杨某芹称王某红先打了其女儿一巴掌,然后几个人就拉扯在一起。张某乐称王某红抓她脸太阳穴位置,又打了她一巴掌,还打了她的头和踢了她肚子。证人刘某称王某红被张某乐打就还手,三个女的就扭打在一起。
现有证据未能形成王某红殴打他人的优势证据。关于王某红殴打的证据均来源于张某久一家三口的证言,且视频监控难以直接反应王某红打人的行为。双方因吵架产生肢体冲突尤其是在有殴打行为发生的情况下,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红有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和客观行为。
综上,王某红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二)我分局在案件调查中程序合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该案属我分局管辖,我分局于2024年11月23日立案调查。调查中,依法积极主动收集涉案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监控等证据;依法传唤;及时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涉案人员。为化解矛盾,组织了双方调解。调查处理程序合法。
综合收集的证据,仍无法认定王某红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适当。
(三)我分局对王某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中,在穷尽调查手段情况下,仍无法得到认定王某红违法的优势性证据,对王某红作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有新的证据,我分局会根据证据情况重新作出处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王某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22日18时20分,孙某报警称事主王某红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虹路某某百货对面摆摊卖臭豆腐时被同行嫉妒,同行对其进行殴打。
2024年11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作出穗公增(永宁)立案字〔2024〕31103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穗公增(永宁)立告字〔2024〕316683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她因为生意比同行好,对方一名男子就站在她摊位对其进行辱骂,后该男子的妻子及女儿也过来,年轻女子用头部撞其肚子,用手扯其脸部,年长女子拉住其手,该男子用拳头捶其头部致其倒地。同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2024年1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2024年11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对证人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某称一男二女(卖臭豆腐的)去到另一臭豆腐摊位前,男的先骂该摊位的老板娘,老板娘就与对方三人吵起来,三人中女生先动手打了老板娘左肩,老板娘还手,三个女的就扭打在一起,然后男的就动手打了女摊主左侧头部,女摊主就倒地了。双方都有受伤,老板娘有抓痕。随后派出所民警组织证人刘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刘某能够辨认杨某芹、张某久。
2024年12月5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23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4年12月6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22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对证人黄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称看到两家卖臭豆腐摊位(一边二女一男,一边一名女子)的人在争吵,然后离开在旁边拿快递,回头刚好看到男子用拳头打了另一边女子的头部致该女子倒地,一人摊位的摊主没有动手打对方人员,只是争吵。
2024年12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作出穗公增(永宁)调解字〔2024〕121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双方不能对调解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同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将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2305号、2284《鉴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2024年1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作出穗公增(永宁)行传字〔2024〕316797号、316798号、316799号、316800号《传唤证》,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张某乐、张某久、杨某芹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对方三人(摊主、摊主的母亲和父亲)对其进行殴打,摊主站在其面前推和抓她,摊主的父亲用一只手抓住她的手指和用另一只手打了她太阳穴一拳,摊主母亲在其身后用力拽住她的右手和衣服。致其脑震荡、左手拇指骨折、左边肋骨挫伤等受伤。杨某芹称其女儿反映对方天天骂她,她老公就生气过去和对方理论。对方先打了其女儿一巴掌,然后几个人就拉扯在一起。其女儿告知其被对方抓脸、踹肚子、用手打头部。她老公脸上有抓痕。其一家三口均没有打对方。张某久称争吵中,对方先打其女儿的脸部,对方就和其女儿拉扯在一起,没一会儿,对方用脚踹了其女儿肚子,致其女儿倒地,对方见状,自己也躺在地上。对方也用拳头打其脸部。其一家三口均没有打对方。张某乐称争吵中,对方(王某红)就开始抓她脸太阳穴位置,又打了她一巴掌,还打了她的头和踢了她肚子。其一家三口均没有打对方。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4〕3111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书》、视频资料、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根据管辖原则,具有对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一案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结合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的陈述、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无法得到认定第三人违法的充分证据,关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证据均来源于申请人一家三口的证言,且视频监控难以直接反应第三人打人的行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并于12月16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被询问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第三人进行宣读告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各方当事人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4〕3111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4〕3111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