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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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2号
申请人:广东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水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职务: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48626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3年11月28日9日21分许,徐某英"在增城永宁街供水改造工程某岭文化室某号点工作时、被外派去某元村某点打水压,去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徐某英发生事故前已离职
徐某英已在2023年11月24日办理退场及解除劳动合同,在2023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周六、周日、周一、周二)期间申请人都没有再给徐某英安排工作和排班,不存在"外派去某元村某点打水压"。
二、徐某英极可能是买菜途中发生事故,其出行与工作无关。另,申请人曾向事故小车车主了解事故发生过程,车主表示徐某英当时车上载着肉菜,事故地点在菜市场附近,猜测是买完菜后在路上发生意外,进一步印证徐某英离职退场后并未再上班,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出行与工作无关。
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程序违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应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申请人在举证证明徐某英发生事故前已离职的基础上,还向被申请人反馈了"事故小车车主表示徐某英当时车上载着肉菜,事故地点在菜市场附近,徐某英极可能是买菜途中发生事故"情况。事故发生过程的监控视频、事故车主笔录属于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调查事故卷宗(包括但不限于监控视频、事故车主笔录),查明死者徐某英事故当天的出行情况。但被申请人并未完成该调查核实工作,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徐某英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将导致申请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撤销。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府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0月12日,肖某古(徐某英之子)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向肖某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408号),一次性告知肖某古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2024年10月12日,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62505),依法受理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12日,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480号),告知其需就本次工伤事故提供相关的回复材料。综合全案证据,答复人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肖某生在《调查笔录》述称:肖某生在申请人处工作,主要负责安装水管,徐某英的工作由肖某生安排,2023年11月28日,肖某生应通知安排徐某英前往某元某号点打水压,2023年12月中旬工程完工,12月公司发放了最后一期工资。陈某全在《调查笔录》述称:2023年11月28日8时许到达工地,随后与徐某英一起去某元村打水压,工程大概于12月份完工,完工后公司没有通知需签署任何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文件。根据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显示:徐某英于2023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均有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确认:2023年11月28日9时21分许,徐某英在前往工程的24号接驳点(某元村)打水压时发生交通意外,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结合肖某生与徐某英的通话记录以及"施工员与阿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印证,2023年11月27日至28日期间,申请人的施工员有安排肖某生班组工作,肖某生接到通知后安排徐某英等工人前往工程24号点(某元村)打水压。申请人提交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工简易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承接了增城区永宁街农村供水改造工程,且聘用了徐某英为管道工人。虽申请人辩称徐某英发生事故时已经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以证明,但答复人结合肖某古提交的《情况说明》、肖某生、陈某全的《调查笔录》以及"施工员与阿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认为申请人辩称徐某英在事故发生时与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综上,答复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徐某英于2023年11月28日9时21分许在前往工程24号点(某元村)打水压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徐某英提交的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徐某英死亡。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徐某英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英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徐某英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无事实依据。因此,徐某英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徐某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申请人的施工员于2023年11月28日通知肖某生安排工作,肖某生随即指派徐某英前往某元村工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确认,事故发生于徐某英前往工程接驳点(某元村)途中,且事故点即将到达工程接驳点(某元村);事故时间为11月28日09时21分,与工地开工时间相符,符合"因工外出期间"要件。
申请人所称"车主陈述徐某英载有肉菜"仅为单方推测,无监控视频、购物票据等客观证据支持,且与工友证言、通讯记录矛盾;据事故现场图片及司机笔录显示徐某英事故时带上了工地施工头盔、车头有施工工具,现场图片并没有看到有肉菜;徐某英买菜做饭给班组也属于必要工作,即便徐某英在途中购买了肉菜既属于工作范围内,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合理延伸的必要生活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退一步讲,徐某英如果真是在去买菜路上发生意外,车里也不应该载有肉菜,因为去买菜路上,意味着还没买到肉菜,即使徐某英车里真载有肉菜,也并不能证明徐某英在事发时去买菜路上,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申请人所提交的与徐某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真实,事实为倒签文件,名字落款处非本人母亲徐某英本人签署,因此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徐某英在2023年11月24日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023年11月30日,该项目负责人"崔总"通知我去签署领取工资的文件,因我们班组发放工资的时间一般为每个月最后一两天,签署的其中一份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让我全部代签班组名字,协议上只需要我填写了乙方栏的身份信息,包括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落款处签名,其中包括代签了我母亲徐某英的身份信息和名字,当时办事员特意告知我不要写上日期。现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徐某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我本人填写和签署,且真实签署日期也并非申请人所提供的日期。
增城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综合全案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考勤记录、通讯记录)作出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未提交有效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徐某英受指派前往工作地点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规定。
综上,增城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申请人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第三人与徐某英系母子关系。徐某英于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人,其在入职申请人处时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
2022年4月25日,发包人广州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增城区永宁街农村供水改造工程的具体工作。
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与徐某英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3年5月12日起至增城区永宁街农村供水改造工程工作任务完成终止,工作岗位为管道工班组。
2023年11月28日9时21分左右,徐某英接到班组通知前往某元村打水压,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日11时06分,徐某英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12月11日17时10分死亡。
2023年12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病)字(2023)C214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徐某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4年1月2日,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出具第44011812023000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4年8月28日,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明徐某英截至2024年8月28日未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相关待遇。同日,耒阳市哲桥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徐某英未在我单位领取过城乡居民养老退休保险待遇。
2024年10月12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徐某英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书》、病历资料等材料。同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登记号:〔2024〕408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
2024年10月12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62505),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480号),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
2024年10月12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出具增人社介〔2024〕第24号《介绍信》,请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协助调取徐某英事故案件的相关材料(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提供了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事故一方陈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复勘照片。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肖某生做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肖某生称,他是申请人处员工,负责带班工作。徐某英的工作由他安排并管理,徐某英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没有考勤,一般中午11点会回去煮饭给工友吃。案发当天,彭姓管理人员让他安排人去打水压,他便安排徐某英去某元某号点打水压,至于路上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后11点接到医院电话通知徐某英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们平时的工作地点不固定,有多个点需要安装水管弄自来水。工程完工时间是2023年12月中旬,完工后没有签退场协议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12月公司发了最后一次工资。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陈某全做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陈某全称,他是申请人处员工,负责水管安装,由带班肖某生安排和管理日常工作内容。案发当天,他和工友8点到工地的时候,肖某生不在,徐某英安排活,之后他和徐某英一起安装水管。随后肖某生打电话给徐某英去某元村打水压,徐某英就骑电动车过去。后面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他不清楚,当时是正常上班的。平时工作的地点有很多点,某岭是最后一个点。工地完工大概是12月份,完工后没有签退场协议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徐某英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死亡。查明徐某英于2023年11月28日9点21分许,在增城永宁街农村供水改造工程某岭文化室某号点工作时,被外派去某元村某点打水压,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本次事故,徐某英承担同等责任。徐某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和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州市增城区某省道上行7公里232米路口处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从永宁街农村供水改造工程某岭文化室某号点骑行前往某元村24号接驳点的合理路线上。
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公路工程、铁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隧道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码头工程、机场场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桥梁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管道工程、房屋拆迁工程、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普通货运(不含危险货物)、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租赁;机械设备。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公证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询问笔录》、交易明细清单、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截图、工资发放、考勤记录表、徐某英交易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证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和工程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病历资料、《劳务分包合同》《简易劳动合同》《介绍信》《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片》、送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提交《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从而主张徐某英发生事故之前已离职的问题。首先,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简易劳动合同》可知,申请人承接了增城区永宁街农村供水改造工程,徐某英在申请人处从事管道工作,直至工程完成终止。其次,根据肖某生和陈某全的陈述、肖某生与申请人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肖某生和陈某全当月的工资在次月发放等证据可知,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承接的供水改造工程尚未完工,徐某英发生事故当天是正常上班。再次,肖某生与申请人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施工员与徐某英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证明,肖某生应申请人施工员的要求于2023年11月28日早上安排徐某英到某元村24号接驳点进行打水压。同时根据行驶路线导航,徐某英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去往某元村24号接驳点的合理路段。另,第三人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并非是徐某英签署,是其代为签署且当时并未填写日期。结合肖某生和陈某全的陈述可证明工程完工后并未签署退场协议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故申请人提交《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未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与徐某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述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案发当天徐某英和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徐某英是按照工作安排前往工作地点的路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申请人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与现有事实不符,本府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材料可证明,徐某英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管道工人。事发当天,徐某英在上班期间,被外派去某元村某点打水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认定其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极有可能是买菜途中发生事故,其出行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系由其他伤害造成,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程序违法。经查,被申请人为查清案情、分清责任,请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协助调取事故案件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综合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徐某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的主张于理无据,本府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徐某英所受伤害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本府在听取申请人意见的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新的主张即徐某英已达退休年龄,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以上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因此,将超过退休年龄并继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并未超越相关法律规定,且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其次,徐某英在事发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徐某英是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申请对其提交的有"徐某英"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徐某英"笔迹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徐某英本人已死亡,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不能向本府提交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样本,同时结合肖某生与申请人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施工员与徐某英的通话记录、肖某生和陈某全的陈述等证据,不影响徐某英于2023年11月28日早上外出到某元村24号接驳点打水压的事实认定。即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徐某英本人签署,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事故发生当日徐某英与申请人之间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以上处理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4862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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