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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某辉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60号)

    2026-05-0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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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0号



    申请人:闫某辉。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英,职务:所长。

    第三人:陈某轩。

    申请人闫某辉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永宁)行决字〔2024〕319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对第三人陈某轩加重处罚,对其他人按照从犯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报警2次,并且提供第三人陈某轩2次上门视频(其中一次集结4人以上)和在群内多次且微信多次寻衅滋事、恐吓、辱骂的证据,并间接导致其父亲心脏问题死亡,导致其与家人不敢出门,长期心里压力极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多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500元罚款的处罚过轻,应加重处罚,其余人应当按照从犯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4年7月1日下午,申请人闫某辉报称:第三人陈某轩购买车位后准备进行围蔽。申请人闫某辉在微信群中指出第三人陈某轩围蔽车位的行为是违法的。7月1日14时24分,第三人陈某轩与三名男性友人和一名女性友人到申请人闫某辉家门口讨要说法。期间,第三人陈某轩对申请人闫某辉进行辱骂并说出"你是狗吗""你是奴才吗""不敢出来你连狗都不如"等带有侮辱性的言语。因申请人闫某辉没有到楼下与第三人陈某轩进行交涉,第三人陈某轩及其朋友在门口逗留约5分钟后离开。当日,增城区永宁街道城管中队到车位围蔽现场进行调查并通过物业告知第三人陈某轩自行进行整改。同日,第三人陈某轩申请添加申请人为好友,两人在微信好友验证对话框内就举报围蔽车位一事情进行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双方均出现不文明的言语。

    7月2日,我所对闫某辉被侮辱案进行调查。

    7月3日,第三人陈某轩到永宁派出所进行询问。第三人陈某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认为自己围蔽车位与邻居(申请人闫某辉)无关,邻居(申请人闫某辉)出来反对,故双方发生纠纷,其没有对邻居(申请人闫某辉)进行侮辱、恐吓。增城区永宁街道城管中队到达车位围蔽现场发现第三人陈某轩已经拆除了围蔽的木板。

    7月18日,申请人闫某辉报警称,第三人陈某轩故意朝其院子里吐了三口口水。随后,申请人闫某辉将第三人陈某轩吐口水的监控视频发到微信群中。第三人陈某轩在微信群中回复:"刚才散步的时候闻到一股恶狠狠的恶臭味打了几个喷嚏,打扰到邻居了,不好意思"。申请人闫某辉认为第三人陈某轩因车位围蔽被举报事情故意向其院子吐口水并抹黑和侵犯其的名誉权。

    7月30日,因本案的案情复杂,经增城区公安分局同意,我所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8月19日,第三人陈某轩到永宁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陈某轩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7月18日20时许,其一个人在小区道路中散步过程中闻到一股恶狠狠的恶臭味,其就打了几个喷嚏,还带出来几口口水。永宁街道某某里澜苑某街某号(申请人闫某辉)还把监控视频发到小区业主群,其就打喷嚏的事在群里向(申请人闫某辉)表达歉意。

    8月20日,我所认为闫某辉被侮辱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4〕312048号,并同日送达申请人闫某辉。

    10月14日,闫某辉向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我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4〕312048号。增城区公安分局在审理本案后认为第三人陈某轩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11月25日,我所将第三人陈某轩传唤到案进行调查。同日,我所对第三人陈某轩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闫某辉。

    2025年1月10日,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670号),确认我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4〕312048号)违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闫某辉、第三人陈某轩的陈述、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我所的复议意见是,对陈某轩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我所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派出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第三人陈某轩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陈某轩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7月1日14时24分,第三人陈某轩与三名男性友人和一名女性友人到申请人闫某辉家门口(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某某里澜苑某街某号)讨要说法。期间,第三人陈某轩对申请人闫某辉进行辱骂并说出"你是狗吗""你是奴才吗""不敢出来你连狗都不如"等带有侮辱性的言语,监控视频有相关记录。对于陈某轩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理由如下:一是公然性,第三人陈某轩在对闫某辉进行辱骂时,是在小区的公共道路上且道路两侧均为小区住户。结合案发时间为下午两点,第三人陈某轩对闫某辉的辱骂行为会使得第三人知晓,符合公然性。二是侮辱性,第三人陈某轩的言语中出现淫秽、侮辱词语,会对闫某辉人格尊严、个人形象造成贬损和影响,符合侮辱性。综上,陈某轩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

    (三)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第…;(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陈某轩的行为已经构成公然侮辱人。我所在审理本案时,认为陈某轩在7月1日的辱骂行为虽存在大量侮辱言辞,但仅限于言语上的侮辱行为和侮辱持续的时间较短(为5分钟),且陈某轩及其友人能够自行离开现场。我所认为陈某轩在本案中侮辱的方式上较为单一且影响后果相对较小,应当在一般情节内进行考量。我所对陈某轩的公然侮辱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四)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全面收集在场证人证言。在对陈某轩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立即送达行为人和被侵害人。

    第三人陈某轩的行为不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治安违法行为。

    根据申请人闫某辉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陈某轩及其朋友来到申请人闫某辉的家门口让申请人闫某辉下来解释为什么要举报其围蔽车位,语气上存在激动、愤怒,但没有说出要伤害申请人闫某辉的言语同时也没有持武器或者其他可用于攻击的工具。在微信添加好友对话框中,申请人闫某辉说,你的命这么不值钱,过来吧,别废话,威胁没用,不要跟我说了对你很反感现在;第三人陈某轩回复,谁威胁你了?现在广州过来,在家等一下我,我的命不值钱,跪谢你都不够,前辈子冒犯到你祖宗十八代了?双方在此均存在不恰当言语表述。结合监控视频资料、微信添加好友对话框记录反馈,第三人陈某轩的言语、行为并不能对他人人身安全构成潜在或者实质威胁。

    现有的证据中,未发现陈某轩存在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的违法行为。

    综上,我所对第三人陈某轩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1日,增城区永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到车位围蔽现场进行调查并通过物业告知第三人陈某轩自行进行整改。

    2024年7月1日,第三人陈某轩(微信名:菲戈.陈某轩)申请添加申请人闫某辉为好友,两人在微信好友验证对话框内就举报围蔽车位一事情进行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双方产生语言冲突。第三人陈某轩在名为"某某别墅业主群"(351人)的微信群中发出"我在你家门口""你这样做人不如去做狗"等信息。

    2024年7月1日14时23分,第三人陈某轩与两名男性友人及一名女性友人到申请人家门口处(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某某斓苑某街某号),其中第三人陈某轩指着屋内叫喊"某街某号的业主死了吗""有种你就出来啊""不敢出来你连狗都不如""你是狗吗""你是奴才吗""你这个梁子给我结下来了"及其他污秽、不文明的用语。另外两名男性同行人员也均发出侮辱性语言。第三人陈某轩与两名男性友人及一名女性友人在申请人家门口逗留约五分钟,后于14时29分离开。

    2024年7月1日14时24分,申请人闫某辉称第三人陈某轩带人到其家门口(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某某斓苑某街某号)恐吓、威胁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报案。

    2024年7月1日15时26分至16时20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小区有邻居在购买车位后准备进行围蔽,我在业主微信群中指出他的行为是违法的。后对方在微信上辱骂我(业主微信群显示陈某轩发出:"你这样做人不如去做狗""我们不能像做条狗一样"),并说要约我见面。14时许,他与两名男性及一名女性到我家门口,并拍了照片发在业主群,且开始辱骂我,我的小孩被对方吓哭了,我和我家人也非常害怕,老人和小孩已经不敢出门了,现在我的精神压力很大。

    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闫某辉被侮辱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7月3日10时50分至11时05分,第三人陈某轩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第三人陈某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认为其围蔽车位与邻居(申请人闫某辉)无关,邻居(申请人闫某辉)出来反对,后双方发生纠纷,其没有对邻居(申请人闫某辉)进行过语言上的恐吓,只是说过来日方长这句话,并否认存在对邻居(申请人闫某辉)家里拍照辱骂的行为。

    2024年7月3日,增城区永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到达车位围蔽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陈某轩已拆除了大部分围蔽的木板。

    2024年7月18日20时04分,申请人闫某辉报警称,有一名男子经过其院子时往里吐了三口口水。随后,申请人闫某辉将该男子吐口水的监控视频发到业主微信群中。第三人陈某轩在业主微信群中回复:"刚才散步的时候闻到一股恶狠狠的恶臭味打了几个喷嚏,打扰到邻居了,不好意思"。

    2024年7月19日10时06分至10时52分,申请人闫某辉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称其邻居故意到其家门口往院子里吐了三口痰,认为第三人陈某轩因车位围蔽被举报事情故意抹黑和侵犯其名誉权。此外,申请人闫某辉称其小孩和老婆被对方吓哭,其不敢出门,精神出现问题,就医诊断结果是睡眠障碍,目前正在服药。

    2024年7月30日,因本案的案情复杂,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同意,被申请人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2024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某小区的物业领班胡某瑜、永宁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队员张某途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

    2024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与永宁街南香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许某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8月19日14时10分至14时33分,第三人陈某轩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第三人陈某轩陈述,2024年7月18日20时许,我一个人在小区道路中散步过程中闻到一股恶狠狠的恶臭味,就打了几个喷嚏,还带出来几口口水。永宁街道某某某斓苑某街某号(申请人闫某辉)还把监控视频发到小区业主群,我也就打喷嚏的事在群里向(申请人闫某辉)表达歉意。

    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闫某辉被侮辱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4〕31204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4年8月20日送达申请人闫某辉。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永宁)行罚决字〔2024〕319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陈某轩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11月26日收到该决定。

    申请人不服穗公增(永宁)行罚决字〔2024〕319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微信截图、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历记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物业工作人员、执法人员及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关决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穗公增(永宁)行罚决字〔2024〕319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本案中,根据案发监控视频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第三人陈某轩及其同行人员共四人一同到申请人家门口,就被举报围蔽车位一事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说出"某街某号的业主死了吗""不敢出来你连狗都不如""你是狗吗""你是奴才吗""你这个梁子给我结下来了""你我都不会那么快死,你是个**,有种你就下来"等用语,尽管在侮辱的同时具有威胁的含义,但是主要还是以侮辱性词语为主,被申请人按照"公然侮辱"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鉴于第三人的侮辱行为仅限于言语方式且持续时间较短、影响后果较小,结合考虑第三人的行为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其他同行人员是否应予处罚的问题。根据视频情况看,部分同行人员尽管存在言语上的辱骂行为,但是持续时间较短,事后亦未对申请人有其它持续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明显较轻,应以口头批评教育为主。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永宁)行罚决字〔2024〕319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关于撤销对第三人陈某轩加重处罚并对其他人按照从犯进行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永宁)行罚决字〔2024〕319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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