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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某欣酒店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75号)

    2026-05-0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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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75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欣酒店。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案外人鲁某红转告方式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拾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行政处罚、立即改正的事实认定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行为事实认定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首先,2024年9月15日凌晨1时前后,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入住的5位成年旅客完成了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等查验工作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详见公安系统下的旅客登记信息,后附证据6),申请人尽到了审慎及注意义务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未按规定查验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行为。根据申请人处的公安监控视频(被申请人依法拷贝保存)可以看出,申请人事后才知道被申请人所述8名旅客有3位旅客是趁申请人不注意偷偷溜进8603、8607房,纯属意外情况,申请人不可预见2个房间会睡8个人、也无法克服前述偷溜行为。其次,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8603房8607房发生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即使假设可能发生,该抢劫案件与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必然关系,即使假设存在遗漏登记,也不必然导致抢劫案件发生,被申请人将房间内可能存在的申请人无法控制和预测的抢劫案件归责于申请人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变相强加了申请人的义务如果被申请人的错误处罚行为被认可,意味着今后入住酒店的旅客例如在房间内发生故意伤害、强奸等行为都可以对酒店行政处罚,试想以后谁敢经营酒店,这也将引发无法想象后果的效仿。最后,申请人开业以来合法合规经营,不存在任何前科或者不良经营记录,申请人的前台人员也是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故意或者纵容的行为,上述已登记的5名旅客中,第一批3名旅客在前台进行了登记,后来前台人员发现前述3名旅客跟另外2名旅客一起进来时,申请人也是第一时间要求另外2名旅客进行登记,进一步证实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查验旅客身份信息及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的事实认定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与前述证据相矛盾。

    2.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被申请人并未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而是送达给案外人鲁某红,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落款处是鲁某红而非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欣酒店,很明显被申请人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罚款拾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行政处罚的同一天又责令申请人立即予以改正,时间程序违法。再次,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导致申请人无法充分发表意见。最后,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先后对案外人鲁某红及申请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申请人直到2024年11月29日才被告知有抢劫案,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

    3.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行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2条之规定,即"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本案中,申请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第2款及第57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前述法条严重错误,申请人对入住酒店的涉案5位旅客提供的身份证件查验发现均为成年人并按规定进行了登记(详见公安系统下的旅客登记信息,后附证据6),不存在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情况。而且根据该122条规定,即使假设住宿经营者存在第56条第2款及第57条规定的情形,公安部门也应该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除非住宿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因为住宿经营者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部门方可停业整顿并且罚款,而本案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直接责令申请人停业整顿并且顶格罚款10万元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

    综上所述,请求贵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查明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谭某涛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于2024年9月15日1时伙同罗某玉在某欣酒店登记开房。谭某涛先是使用赖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某欣酒店8607房,罗某玉(16岁)使用肖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某欣酒店8603房,开好房后张某(16岁)通过使用周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某欣酒店8603房,李某诚(15岁)使用张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某欣酒店8607房,最后于5时许谭某涛使用本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某欣酒店8607房,并与未登记个人身份信息的郭某桐(14岁)、唐某琳(14岁)、何某琪(14岁)、尹某钢(15岁)四人直接带上房间内,后8名嫌疑人于当日在8607房通过对周某、张某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

    2024年9月27日,卫山派出所对某欣酒店涉嫌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一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卫山派出所民警经出示检查证对某欣酒店进行检查,发现某欣酒店的电脑系统上未见案发时候有登记郭某桐、唐某琳、何某琪、尹某钢四人入住的信息。经核实,除了谭某涛是成年人并使用本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外,其余7人均为未成年人,4人使用其他成年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另外4人没有登记入住。

    2024年9月27日,某欣酒店员工鲁某红向我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记载某欣酒店法人代表谢某生委托鲁某红到卫山派出所全权处理涉案相关事宜,同时提交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某欣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材料加盖了某欣酒店公章。

    2024年11月19日,我分局向鲁某红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具体的处罚措施)。鲁某红代表某欣酒店提出了申述意见和听证申请。

    2024年11月20日,我分局向某欣酒店发出《举行听证通知书》穗公增(法)听通字〔2024〕008号。

    2024年11月29日,某欣酒店委托劳某才、郭某科参加听证并发表听证意见。

    2024年12月23日,我分局根据听证报告书,认定某欣酒店于2024年9月15日1时许,有未对未成年人住客办理登记入住,构成未按规定执行住宿实名制以及未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且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给予某欣酒店停业整顿十五日并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责令其立即改正通知书(穗公增(卫山)责通字〔2024〕31068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当场某欣酒店委托代理人鲁某红。

    另查明,2024年6月24日,我分局对某欣酒店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作出(穗公增(卫山)责通字〔2024〕31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鲁某红的陈述和申辩、郭建萍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为证。

    二、我分局答复的意见

    (一)某欣酒店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目前证据,谭某涛是成年人并使用本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外,其余7人均为未成年人,其中罗某玉(16岁)使用肖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某欣酒店8603房,开好房后张某(16岁)通过使用周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某欣酒店8603房,李某诚(15岁)使用张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某欣酒店8607房,郭某桐(14岁)、唐某琳(14岁)、何某琪(14岁)、尹某钢(15岁)四人系未成年人未登记个人信息,直接到某欣酒店入住。某欣酒店工作人员鲁某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认真核查与询问8603房及8607房的客人身份信息。根据对某欣酒店旅业系统登记信息和未成年入住登记表检查情况,某欣酒店在接待罗某玉(16岁)、张某(16岁)、李某诚(15岁)、郭某桐(14岁)、唐某琳(14岁)、何某琪(14岁)、尹某钢(15岁)等7名未成年人入住时未按规定执行住宿实名制以及未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上述事实与某欣酒店的监控录像、旅业系统登记信息相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某欣酒店已构成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在客人入住时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

    根据我分局的调查情况,除谭某涛是成年人并使用本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外,其余7人均为未成年人,4人使用其他成年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另外4人没有登记入住。某欣酒店入住的8人,只有1人是用真实身份登记的,其余的人员既有使用他人身份登记又有不登记的。某欣酒店在办理人员入住身份核验工作浮于表面,没有尽到审慎核查。

    2.申请人委托鲁某红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2024年9月27日,某欣酒店员工鲁某红向我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记载某欣酒店法人代表谢某生委托鲁某红到卫山派出所全权处理涉案相关事宜,上述委托书中加盖了某欣酒店公章同时提交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某欣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分局在向某欣酒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是鲁某红签收的,并就此提出了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在我分局组织听证会时,某欣酒店委托劳某才、郭某科参加听证并发表听证意见。故在本案中,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向某欣酒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某欣酒店是知晓我分局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的。鲁某红是某欣酒店处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鲁某红是案外人以及未向某欣酒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与事实不符。

    3.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我分局对某欣酒店及其工作人员鲁某红作出处罚的对象、适用的法律依据均不一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停业整顿十五日并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由于某欣酒店未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未成年人入住的法定义务,致使7名未成年人入住并利用某欣酒店两间房间的便利条件对周某、张某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某欣酒店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对于该刑事案件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某欣酒店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已于2024年6月24日被我分局作出(穗公增(卫山)责通字〔2024〕31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本案为某欣酒店再被责令整改后再次发生未按规定登记同时造成了抢劫案发生的严重后果。因此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停业整顿十五日并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我分局办案过程程序合法,已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

    我分局于2024年9月27日对某欣酒店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及时对某欣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鲁某红及工作人员郭建萍进行询问调查。依法向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向其出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其涉嫌的违法行为以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法律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其表示需要申请听证。我分局根据程序规定依法组织申请人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报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分局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某欣酒店作出停业整顿十五日并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犯罪嫌疑人谭某涛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于2024年9月15日1时伙同罗某玉在申请人处登记开房。谭某涛先是使用赖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8607房,罗某玉(16岁)使用肖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8603房,开好房后张某(16岁)通过使用周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8603房,李某诚(15岁)使用张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8607房,最后于5时许谭某涛使用本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8607房,并与未登记个人身份信息的郭某桐(14岁)、唐某琳(14岁)、何某琪(14岁)、尹某钢(15岁)四人直接带上房间内,后8名嫌疑人于当日在8607房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前台工作人员2024年9月15日接待李某诚等人入住时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的民警到申请人处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前台电脑系统上未见案发时候有登记郭某桐、唐某琳、何某琪、尹某钢等人入住的信息,该酒店未成年人登记表显示其2024年9月15日没有登记未成年人入住,申请人前台工作人员鲁某红配合检查。

    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的员工鲁某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申请人法人代表谢某生委托鲁某红到卫山派出所全权处理涉案相关事宜,同时提交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材料加盖了申请人公章。

    2024年9月27日16时01分至17时03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申请人处对鲁某红进行询问。鲁某红称,酒店委托她来处理此次案件,2024年9月15日凌晨,她一人在酒店前台从事接待工作,期间有3名男子来开房入住,赖姓、张姓男子登记入住8607房,肖姓男子登记入住8603房,后续又登记了周姓女子与谭姓男子入住这两个房间,其他入住房间的人员因先后分批入住故她没有核查与询问,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未落实未成年人"五必须"工作。

    2024年10月17日19时04分至19时42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申请人处对郭某萍进行询问。郭某萍称,他是申请人的店长,鲁某红是酒店前台工作人员,负责客人接待与登记工作,9月15日1时至7时也是鲁某红在酒店前台上班,期间鲁某红登记了5个人入住酒店8603、8607房,没有对所有入住人员进行身份核实与登记。

    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员工鲁某红在上述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提出相应陈述与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

    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永申请人委托劳某才、郭某科参加听证并发表听证意见。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9月15日凌晨0时至5许,广州市增城某欣酒店前台工作人员鲁某红在接待旅客入住时,未按规定查验谭某涛等八人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没有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罗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尹某某等七人,致广州市增城某欣酒店8603、8607房发生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给予某欣酒店停业整顿十五日并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当日依法送达上述决定书,申请人员工鲁某红签收。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卫山)责通字〔2024〕31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查明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前台工作人员存在未按照规定登记住宿旅客入住信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予以改正。

    再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进行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谢某生变更为劳某才,经营范围为住宿业。

    又查明,罗某玉、何某琪、唐某琳、尹某钢、张某、李某诚、郭某桐等未成年人因于2024年9月15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雅宜轻奢酒店(即申请人)敲诈勒索他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电子数据截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增城区的公安主管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住宿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其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接待罗某玉(16岁)、张某(16岁)、李某诚(15岁)、郭某桐(14岁)、唐某琳(14岁)、何某琪(14岁)、尹某钢(15岁)等7名未成年人入住时未按规定执行住宿实名制以及未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未认真落实上述规定关于未成年人入住的法定义务。在入住的涉案8人中,除谭某涛是成年人并使用本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外,其余7人均为未成年人,4人使用其他成年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另外4人没有登记入住。即入住申请人处的8人,只有1人是用真实身份登记的,其余的人员既有使用他人身份登记又有不登记的。申请人在办理人员入住身份核验工作浮于表面,没有尽到审慎核查,最终致使7名未成年人入住并利用申请人两间房间的便利条件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申请人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对于相关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申请人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已于2024年6月24日被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卫山)责通字〔2024〕31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本案为申请人在被责令整改后再次发生未按规定对入住客户身份进行登记查验,造成了敲诈勒索案发生的严重后果。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停业整顿十五日并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鲁某红作为其处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法律文书送达签收主体错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本府认为,首先,申请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理应配合被申请人进行案件调查处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义务确定适格委托代理人配合案件调查处理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主体身份材料。其 次,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进行过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谢某生变更为劳某才,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委托授权及主体身份材料中,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记载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谢某生,但授权委托书加盖申请人公章无误,鲁某红作为案件全权代理人具有合理权利外观。最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是由鲁某红签收,并就此提出了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在被申请人组织听证会时,申请人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劳某才参加听证并发表听证意见,由此可见申请人是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告知与听证通知的,鲁某红也实际履行了作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应职责与义务。综上,申请人员工鲁某红是申请人处理本案的实际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相关文书送达签收与告知行为无误,申请人主张鲁某红委托授权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文书送达等相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府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分别对鲁某红及申请人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鲁某红作出的处罚的对象、适用的法律依据均不一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五条规定:"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并根据申请人的听证请求依法进行了听证,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20173《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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