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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某兰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81号)

    2026-05-0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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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81号



    申请人:蒋某兰。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蒋某兰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44118420250001877),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案。

    申请人称:

    1月16日报警交通事故,交警不予处理,望相关部门重新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

    2025年1月16日19时52分许,吴某添驾驶粤****号小型轿车在某墩路某号泊车位准备停车,泊车位旁档口申请人因自家车准备返回,于是上前敲车窗与吴某添沟通。后吴某添准备驾驶车辆驶离,申请人走到粤****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头阻止,吴某添遂倒车停车后离开现场。

    查明证据:行车记录仪、双方当事人笔录、医院诊断报告、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

    我大队认为:

    一、案件处理程序合法合规。2025年1月16日19时53分许接到报警后,我队执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严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开展工作,包括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等,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和规范性。在调查过程中,民警对现场进行了详细勘查,未发现粤****号小型轿车车体有明显碰撞痕迹;同时,结合行车记录仪记录内容以及当事人笔录等多方面证据,综合判断该事件情况。经医生诊断,申请人蒋某兰并无受伤情况。通过全面调查,认定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整个调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要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效。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在本次事件中,虽吴某添与蒋某兰存在纠纷,但无证据表明有交通事故发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条件。我队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440118420250001877),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回应。申请人蒋某兰辩称1月16日报警交通事故,交警不予处理,望相关部门重新立案。经查,现场的各类证据均无法证实有交通事故发生,申请人蒋某兰声称上述车辆撞伤右腿,但并无相应的医疗诊断支持以及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蒋某兰作出的不予受理交通事故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440118420250001877)。

    本府查明:

    粤****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2025年1月16日19点54分吴某添驾驶车辆到达案涉停车位并开始有倒车入侧方车位的行为,19点55分车辆未完全倒入车位又再次开出路面,19点56分申请人从车辆右前方出现并行至车辆左前方视线, 19点57分吴某添驾驶车辆向前开了一小段,申请人亦同时在车辆行驶线路上接近了一小段,申请人站在车辆左前方有举手指向车内的行为, 19点57分申请人坐在地上又马上被扶起并与其他人员进行对话,随后申请人在车辆前方有拨打电话行为时,吴某添又开始倒车进入侧方车位,申请人紧随着行至车辆左前方站立。

    2025年1月18日16时44分至2025年1月18日17时06分,被申请人的民警对蒋某兰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蒋某兰称,2025年1月16日19时45分许,她档口门口的停车位驶来一辆小车准备停在那,她上前去到小车副驾驶位的车窗那里,敲窗询问司机能否协商一下向前一个车位,因为她们的车也要回来了,谁知遭到他的辱骂。然后她就站在小车车头要求他道歉,他拒绝道歉还继续辱骂她。协管员过来劝阻说让他挪前面一个车位,他就上车开车,之后还在骂人,她就站在他的车头,他就向前开车,但是开的很慢,然后小车就撞到她的右边的小腿,她一个没站稳坐到地上。然后对方就向后面倒车倒了一米左右的距离,然后她就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刚报完警,对方就停车离开了现场,车辆都没有停好。对方离开之后,警察就到场了,了解现场的情况,然后就将对方车辆扣押了。

    2025年1月18日17时31分至2025年1月18日18时18分,被申请人的民警对吴某添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吴某添称,2025年1月16日18时许,他走路去到某兴路的某花牛杂店和老婆、女儿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并未喝酒,吃完饭之后是19时30分许,他和老婆走路去园墩路靠近莲园路的卖茶叶门口开他自己的粤****号小型轿车,因为那里是没有停车位的,然后他就驾驶车辆行驶到事发地点的停车位处,他就倒车想停进去停车位里面,然后就有一名女子敲他车辆右后排的车窗,问他说"要停多久,不准停止这里",然后他就说为什么不给停在这里,当时他说话的语气是有些不好听,但是他没有针对那名女子,但是那名女子可能有些误解他,认为他在骂她。他当时就想和对方道歉,但是对方不听他的,就站在他的车头,挡住他,他当时想开车离开现场了,但是对方不让他离开,还是一样站在他的车辆车头,他就打方向想离开现场。但是对方女子和她的老公就上来阻住他车辆的车头。然后他就停车了,对方那个女子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在他车头的位置躺下来了,然后她就说他喝了酒开车,她要告他。然后他说不过她,他就离开现场回他园墩路的家里睡觉了,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报称的交通事故一案,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车辆检验照片未发现粤****号小型轿车车体有明显碰撞痕迹。

    DR检查报告单显示:姓名蒋某兰。检查日期:2025年1月16日21:59:34。检查项目:右胫腓骨正侧位DR,右踝关节正侧位DR。影像诊断结果:1.右侧腓骨上段骨皮质丘状增密影,构成影?骨岛?2.右侧胫腓骨、右踩关节平片未见骨折或脱位。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DR检查报告单、《询问笔录》《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有粤****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2025年1月16日19点54分吴某添驾驶车辆到达案涉停车位并开始有倒车入侧方车位的行为,19点55分车辆未完全倒入车位又再次开出路面,19点56分申请人从车辆右前方出现并行至车辆左前方视线, 19点57分吴某添驾驶车辆向前开了一小段,申请人亦同时在车辆行驶线路上接近了一小段,申请人站在车辆左前方有举手指向车内的行为, 19点57分申请人坐在地上又马上被扶起并与其他人员进行对话,随后申请人在车辆前方有拨打电话行为时,吴某添又开始倒车进入侧方车位,申请人紧随着行至车辆左前方站立。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对方车辆开的很慢的碰撞到她的小腿上,她小腿有些肌肉痛。但是根据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21:59:34在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检查取得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申请人并无受伤情况。另外,根据车辆检验照片,未发现粤****号小型轿车车体有明显碰撞痕迹。因此,根据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后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即赴现场处置,并依法开展工作,包括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等。后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4411842025000187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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