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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容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85号)

    2026-05-0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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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85号



    申请人:钟某容。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徐某芳。


    申请人钟某容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

    本人提供口供时,没有提到徐某芳有打我,但办案民警又围绕"有没有打"放大处理,我被刘某旭打了一巴掌是事实,受到推撞是事实,导致入院医治和验伤确定为轻微伤更是事实,还望公安机关处理公平公正。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刘某旭、徐某芳因与钟某容抚养费纠纷败诉,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到钟某容居住处找晦气。徐某芳先进房间里与钟某容发生争执并推撞。刘某旭进门打了钟某容一巴掌导致右眼瘀伤。继而钟某容情绪失控,又在门外与徐某芳有推撞,推撞期间导致钟某容手和脚都有大面积瘀伤。随后刘某旭又大放厥词后离去,而钟某容被120送到新塘医院急救,经法医验伤确诊为轻微伤。全都是事实,不理解的是办案民警一直围绕着有没有打,视频当中看不到刘某旭和徐某芳打人就认定没有错,不予以处罚。上门闹事是事实,争吵推撞是事实,导致进医院救治和轻微伤也是事实,难道证明不了打人,整件事情就不存在了吗?受害人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地点又是受害人居所,并非公共场所,违法人又是两人,有前因有后果,造成老人身心都受伤害,结果是违法人不予以处罚,怎么说也不能服众,希望民警同志能给老人家一个公平的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的复议意见是,对第三人徐某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2024年11月16日14时00分,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徐某彪的报警,称其母亲钟某容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平路某号某出租屋内被他人闯入,要求处理。民警到场向报警人了解情况,称钟某容的女儿和女婿因赡养问题与钟某容发生纠纷,现需去医院,有需要再过来派出所反映情况,我分局大敦派出所向报警人出具报警回执(回执编号:4401002024111614001105706 )。2024年11月17日16时,因钟某容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民警前往新塘医院住院部某楼某床对钟某容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案发当时被女婿刘某旭殴打,现住院治疗。因本案存在刘某旭殴打钟某容的嫌疑,我分局大敦派出所于2024年11月18日立钟某容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

    2024年11月16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民警对徐某彪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1.202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我接到我妈妈钟某容电话,他说徐某芳、刘某旭上来吵,还打了她一巴掌,又推搡她,刘某旭推门又撞到她,拦住她不让她走。2.我妈妈没说是谁打她一巴掌。3.纠纷的起因是徐某芳不向我妈妈给抚养费,我妈一直和刘某旭不和。徐某彪向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提供了案发前后的视频监控作为证据使用。

    2024年11月16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收到监控视频的视听证据后,回看发现监控位于新塘镇某平路某号某楼走廊处,视频显示2024年11月16日12时53分12秒身穿短袖短裤的刘某旭来到新塘镇某平路某号某房,于12时53分20秒刘某旭推门进入房间内,于12时53分32秒刘某旭自行走出房间,视频可听刘某旭高喊"我没打你,你别说我打你",期间12时53分30秒证人陈某兰到某房门口劝架。12时54分30秒,身穿红色上衣的钟某容将身穿蓝色上衣的徐某芳推出房门并锁门,视频可听钟某容、徐某芳争吵。12时56分许,刘某旭、徐某芳两人自行离开现场。

    2024年11月17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民警对钟某容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1.202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我在新塘镇某平路某号某房靠近门口位置,被女婿刘某旭殴打,他用手指指着我并用力打了我右脸一巴掌。2.我大女儿在场,我推她离开,她没有殴打我。

    2024年11月20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民警对刘某旭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我没有打钟某容。2024年11月16日12时许我和妻子徐某芳去钟某容的住处,询问钟某容起诉事宜,首先是徐某芳先上二楼钟某容的房间,我随后上去发现门房关闭,我推开门看见徐某芳坐在地上,钟某容站在旁边,我有高举右手比划的动作但没有碰到钟某容,争执过后我们就离开了。

    2024年11月20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钟某容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显示钟某容右眼挫伤,右前臂挫伤,右小腿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4年11月26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民警现场走访居住新塘镇某平路某号某房的证人陈某兰,其表示只听到吵架,到场后未看到钟某容被殴打,因其年纪较大身体较差,不便到派出所制作笔录。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将走访询问情况予以记录附卷。

    2024年12月16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民警对徐某芳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1.我是钟某容女儿,因赡养费问题我去她家理论。2.我没有打钟某容,我老公刘某旭也没有打她,刘某旭推门没有撞到我妈,也没有进到去房屋里面。3.事发时候我自己先上去钟某容家质问她赡养一事,我老公刘某旭随后才上来和她吵了两下,我妈就跑到窗口那边喊救命说有人打她,但我们都没有打她,后来她就推我们出门并锁门。

    2024年12月16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旭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出具传唤证将其传唤至增城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刘某旭在其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1.我没有打我岳母钟某容,我不知道她的伤是怎么来的。我来到现场后推门就看见我老婆坐在地上顶住了房门,我岳母在里面的房间骂了她几句话,后来钟某容将我和徐某芳推出门后就锁门了。2.监控显示我推了门进去,但我没完全进去,就在门口。我推门的时候没有撞到钟某容,当时她站在房间里面,我老婆顶住门的。刘某旭在案发视频截图的书证中签认:我当时在和钟某容理论。

    2024年12月16日,因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刘某旭有殴打钟某容的优势证据,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作出刘某旭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4〕311166号),该决定当日直接送到刘某旭本人,于2024年12月17日在大敦派出所直接送达钟某容时,钟某容和徐某彪因不认可结果拒绝签收,后于2025年1月11日钟某容因行政复议需要再次到大敦派出所签收该决定。

    2025年1月11日钟某容再次到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报警补充反映该案的情况,要求处理徐某芳,其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1.事发时候我女儿徐某芳有推我,她用手推我的手臂,没有把我推到在地,她在房间里面有推我,在门口也有推我。2.事发时候徐某芳先进来骂我,吵了一会儿刘某旭就过来,他一来就用手指着我骂,然后用手打了我一巴掌,徐某芳也动手推我,我向外喊救命,将他们两个推到门口就关门。

    2025年1月20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徐某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出具传唤证将其传唤至增城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徐某芳在其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事发时候我先进去钟某容的家中和她理论并吵起来,我老公刘某旭听到我们吵架后就上来找我,当时我老公站在门口处,我站在门口里面一点,我妈站在房间里面的厨房。刘某旭和我妈发生争吵,我妈就在厨房的窗口喊救命有人打她,她就将我推出门口并锁门。我们没有和她其冲突,只在钟某容用手推我们出去的时候有肢体接触,我没有推她的行为。

    2025年1月20日,因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徐某芳有殴打钟某容的优势证据,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徐某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1号),该决定当日直接送到徐某芳本人,于次日在大敦派出所直接送达钟某容,由其儿子徐某彪签名代收。

    综上所述,截至目前,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收集的证据仍不能形成证实刘某旭、徐某芳有殴打他人的优势证据,因此未能对刘某旭、徐某芳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2024年11月18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根据法定职权立行政案件调查钟某容被殴打一案,因此我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某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我分局在审查钟某容被殴打一案中发现,关于钟某容控告徐某芳的行为,言词证据上仅有钟某容在2025年1月11日的补充材料中陈述称徐某芳在房间内推了她、在门口也推了她,而钟某容在2024年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女儿徐某芳没有打我。证人陈某兰的证言指出来到现场后没看见双方有打架的行为。视听证据为案发现场走廊的监控,无法直接反映中心现场某房间内的事情经过,视频显示徐某芳是被钟某容推出某房门的,无法直接反映徐某芳有推打钟某容的行为。鉴定意见证据为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钟某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主要伤情是右下睑见1.3cm*0.6cm挫伤出血,右前臂见2.2cm*2.5cm挫伤出血,右小腿见18.2cm*6.5cm的挫伤,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钟某容的伤情是由徐某芳造成的,因此证该伤情是由于徐某芳造成的证据存疑。

    因我分局无法证实徐某芳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及伤害行为,穷尽调查手段和措施也未能形成徐某芳殴打他人的优势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分局认定徐某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对徐某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我分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

    我分局于2024年11月18日对钟某容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调取查看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于11月20日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容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将验伤结果及时送达双方,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在对刘某旭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向申请人钟某容及其儿子徐某彪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我分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徐某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16日14时,徐某彪报警称其母亲钟某容(本案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平路某号某出租屋内被他人闯入,要求处理,民警到场向报警人了解情况,报警人称钟某容的女儿和女婿因赡养问题与钟某容发生纠纷,其母亲现需去医院。

    202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徐某彪进行询问,徐某彪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1.202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我接到我妈妈钟某容电话,他说徐某芳(本案第三人)、刘某旭上来吵,还打了她一巴掌,又推搡她,刘某旭推门又撞到她,拦住她不让她走。2.我妈妈没说是谁打她一巴掌。3.纠纷的起因是徐某芳不向我妈妈给抚养费,我妈一直和刘某旭不和。2024年11月16日,徐某彪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发前后的视频监控。

    2024年11月17日16时,因申请人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派民警前往新塘医院住院部某楼某床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主要陈述称案发当时被女婿刘某旭殴打,现住院治疗,并称徐某芳没有殴打我。

    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行政案件调查。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旭进行询问,刘某旭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我没有打钟某容。2024年11月16日12时许我和妻子徐某芳去钟某容的住处,询问钟某容起诉事宜,先是徐某芳先上二楼钟某容的房间,我在一楼听见徐某芳和钟某容争执的声音,我随后上去发现门房关闭,我推开门看见徐某芳坐在地上,钟某容站在旁边,我有高举右手比划的动作但没有碰到钟某容,徐某芳与我一起站在门口处,争执过后我与徐某芳就离开了。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22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将《鉴定书》送达申请人。

    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现场走访居住新塘镇某平路某号某房的证人陈某兰,其表示只听到吵架,到场后未看到钟某容被殴打,因其年纪较大身体较差,不便到派出所制作笔录。被申请人用执法记录仪将走访询问情况予以记录附卷。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1.我是钟某容女儿,因赡养问题我去她家质问。2.我没有打钟某容,我老公刘某旭也没有打她,刘某旭推门没有撞到我妈,也没有进到去房屋里面。3.事发时候我自己先上去钟某容家质问她赡养一事,我和钟某容边说边吵,吵了很久,我老公刘某旭随后才上来和她吵了两下,我妈就跑到窗口那边喊救命说有人打她,但我们都没有打她,后来她就推我们出门并锁门。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传唤刘某旭至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于同日送达刘某旭家属徐某芳,刘某旭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1.我没有打钟某容,我不知道她的伤是怎么来的。我来到现场后房门是关着的,我推开门就看见我老婆坐在地上顶住了房门,我站在房门口骂了几句,钟某容要走出走廊被我老婆在中间拦住,后来钟某容将我老婆推出门后就锁门了。2.我推了门,但我本人没完全进去出租屋,就在门口,我就站在房门口那里骂了几句。我推门的时候没有撞到钟某容,当时她站在房间里面,我老婆顶住门的。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刘某旭有殴打钟某容的优势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旭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4〕311166号),该决定于当日直接送到刘某旭,于2024年12月17日送达钟某容时,钟某容因不认可结果拒绝签收,后于2025年1月11日钟某容因行政复议需要再次到被申请处签收该决定。

    2025年1月11日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处报警补充反映该案的情况,要求处理第三人,其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1.事发时候我女儿徐某芳有推我,她用手推我的手臂,没有把我推倒在地,她在房间里面有推我,在门口也有推我。2.事发时候徐某芳先进来骂我,吵了一会儿我女婿刘某旭就过来,他一来就用手指着我骂,然后用手打了我一巴掌,我女儿徐某芳也动手推我,我向外喊救命,将他们两个推到门口就关门。

    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至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第三人不提供家属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家属。第三人在其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称:事发时候我先进去钟某容的家中和她理论并吵起来,我老公刘某旭听到我们吵架后就上来找我,当时我老公站在门口处,我站在门口里面一点,我妈站在房间里面的厨房。后面我老公刘某旭和我妈也发生争吵,我妈就在厨房的窗口喊救命有人打她,但我们是没有打她的,一直争吵,她就将我推出门口并锁门。我们没有和她起冲突,只在钟某容用手推我出去的时候有肢体接触,我没有推她的行为。

    2025年1月20日,因现有证据无法形成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优势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1号),该决定当日直接送到第三人本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由其儿子徐某彪签名代收。

    另查明,2024年11月16日,监控视频回放显示2024年11月16日12时53分12秒左右身穿短袖短裤的刘某旭来到新塘镇某平路某号某房,于12时53分20秒左右刘某旭推门进入房间内,于12时53分32秒左右刘某旭自行走出房间,期间12时53分30左右秒证人陈某兰到某房门口劝架。12时54分30秒左右,身穿红色上衣的申请人将身穿蓝色上衣的第三人推出房门,视频可听申请人、第三人争吵。12时57分左右,第三人、刘某旭两人自行离开现场。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刘某旭等人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增城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首先,在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的行为,事发时在场的人员中,仅有申请人一人在2025年1月11日的补充材料中陈述称第三人在房间内推了她、在门口也推了她,而申请人在2024年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没有殴打其。第三人及其丈夫刘某旭均陈述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证人陈某兰的证言指出来到现场后没看见双方有打架的行为。其次,案发现场走廊的监控,无法直接反映中心现场某房间内的事情经过,视频显示第三人是被申请人推出某房门的,无法直接反映第三人有推打申请人的行为。最后,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主要伤情是右下睑见1.3cm*0.6cm挫伤出血,右前臂见2.2cm*2.5cm挫伤出血,右小腿见18.2cm*6.5cm的挫伤,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的伤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因此该伤情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证据存疑。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调取查看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依法开展询问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其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将验伤结果及时送达申请人。在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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