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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某兰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94号)

    2026-05-0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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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94号



    申请人:谢某兰。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三人黄某作出的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三人黄某作出的穗公增(大墩)不罚决字〔2025〕3100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收悉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对第三人黄某作出的穗公增(大墩)不罚决字〔2025〕3100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黄某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2025年1月22日13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政府综治调解一楼办公室门口与谢某兰、谭某丽发生纠纷,双方倒地后黄某多次用膝盖用力撞击谢某兰胸口处,导致谢某兰出现二根肋骨骨折已成事实,本人认为黄某多次用膝盖用力撞击胸口导致肋骨骨折已构成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的复议意见是,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2025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申请人谢某兰与其儿媳谭某丽、第三人黄某因货款纠纷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综治中心调解,期间因双方意见不统一,第三人黄某想要离开现场,申请人谢某兰及其儿媳谭某丽阻挡第三人黄某离开,第三人黄某走至门口时,遭到对方二人围堵,第三人黄某便用手推开对方二人,之后申请人谢某兰便坐在地上抱住第三人黄某的右腿,第三人黄某因被抱住腿无法行动,后谭某丽坐在地上抱住黄某的左腿,第三人黄某便双腿用力向前后挣脱,但挣脱不开,此时大敦派出所副所长王某球及综治办的工作人员上前努力劝说双方,并用手扶助黄某防止其摔倒,黄某又继续挣扎想离开,两只脚因重心不稳倾斜,导致双脚未站稳,右腿膝盖压在谢某兰胸部位置,之后被工作人员拉开。拉开后,谢某兰、谭某丽又想去抱住黄某的双腿,黄某便用腿挣扎,不让两人抱住其双腿,之后被现场工作人员拉开并将黄某带入办公室,后双方便被带入综治中心调解货款问题,货款问题结束后,谢某兰拨打110称被人殴打,自己胸口闷。

    大敦派出所接警后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25年1月22日第三人黄某到案接受处理,大敦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后双方意见不统一,调解不成功。于是我局对报案人谢某兰、嫌疑人黄某制作询问笔录,对现场的民警王某球做证人笔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证人笔录、现场视频的调查情况,我局认为第三人黄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5年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黄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结果送达报案人谢某兰儿媳谭某丽。

    同时,我局大敦派出所委托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检验。谢某兰提交CT检查显示肋骨骨折,因法医提出需要申请人谢某兰复查,目前未收到复查结果,法医未出具《鉴定文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2025年1月22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根据法定职权立行政案件调查谢某兰被殴打一案,因此我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我分局认定黄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2025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申请人谢某兰与其儿媳谭某丽先行对第三人黄某实施抱腿行为,使黄某无法行动,第三人黄某为了摆脱申请人谢某兰,继而发生黄某用双腿挣扎,两只脚因重心不稳倾斜,导致站不稳,右脚压在谢某兰胸部位置。整个过程无法证明黄某又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

    结合双方笔录材料和证人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某殴打他人的优势证据,且视频监控直接反应黄某是为摆脱谢某兰与其儿媳谭某丽的抱腿行为,导致右腿压在谢某兰胸部位置,以致谢某兰受伤。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某有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和客观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三)我分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

    我分局于2025年1月22日对谢某兰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调取查看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及时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兰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在对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向申请人谢某兰儿媳谭某丽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我分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22日17时许51分,申请人通过110报案称其儿媳谭某丽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综合治理中心与黄某有纠纷后动手,随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大敦派出所(以下简称"大敦派出所")传唤双方到新塘办案区处理。

    2025年1月22日,大敦派出所针对申请人报称的申请人被殴打案立案,并向申请人出具穗公增(大敦)立告字〔2025〕310423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1月22日19时48分至2025年1月22日20时32分,被申请人向王某球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王某球称,黄某与谢某兰、谭某丽双方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协调新塘镇政府综治办矛调中心的工作人员化解矛盾,1月22日12时许,双方到了新塘镇综治办矛调中心开展矛盾化解,大概到了13时许,黄某从矛调中心里面房间往外走,当黄某走到门口时,谢某兰及谭某丽就阻拦黄某离开,黄某坚持要离开,因为当时场面混乱,他看到的是当时谢某兰和谭某丽扑过去抱住黄某的小腿,分别用双手抱住黄某的两条腿,黄某说让她们放开,然后本能的往后退并用双腿挣脱想挣脱她们的束缚,他和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后就马上过去制止双方,当时谢某兰抱住黄某的右边小腿,谭某丽抱住了黄某的左边小腿,谢某兰的胸部紧紧贴着黄某的右边小腿,他们进行制止后谢某兰和谭某丽还是不肯松手,黄某想要挣脱,但因两只小腿被抱住导致重心不稳倾斜,当时他跟其他工作人员拉着黄某,黄某的右边小腿还是被谢某兰抱着的,所以当时黄某的右边小腿压在了谢某兰身上,劝了一分钟左右谢某兰跟谭某丽才肯松手,他们才把三人拉开,谢某兰有说其胸口不舒服,他询问谢某兰是否要去医院,谢某兰说不用,要先解决货款问题。于是他引导双方继续进入矛调中心化解纠纷,到了16时许,双方达成一致,由黄某一次性支付222300元货款给谭某丽乙方,其中扣了10000元,当天17时30分许,谭某丽一方去到黄某工厂解释黄某不是老赖并向黄某当面道歉后,黄某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了谭某丽一方,谢某兰看到其儿媳谭某丽收到10000元尾款后就马上报警,称其被黄某殴打的事情没有处理,之后民警就将双方带回大敦派出所处理打架问题。

    2025年1月22日,大敦派出所向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黄某出具穗公增(大敦)行传字〔2025〕310314号传唤证,并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第三人黄某的家属,告知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黄某传唤至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第三人于2025年1月22日19时30分到达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于2025年1月23日0时04分离开。

    2025年1月22日22时03分至2025年1月22日23时19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黄某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黄某称,2025年1月21日22时许,她来到某多多包装部拿东西时了解到中山市某升制衣厂的老板来索要货款,她跟对方说支付货款要先对账,由于有事她就让对方跟她工厂厂长贾总对接此事。1月22日凌晨0时许,她接到员工电话称某升制衣厂的人开了辆车堵在了工厂门口导致无法出货,直到1月22日早上7时许,她到某多多包装部上班发现车牌为粤****的汽车还停在工厂门口不肯挪开,期间她拨打了110报警了几次,等到9时40分左右,新塘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跟民警出警来到现场并叫他们一起去政府调解处理,由于她需要布置工作要12时左右才能去,后面某升制衣厂的人就先把车挪开了。12时左右,她跟某升制衣厂的人一起去到新塘镇政府进行调解协商并交换了意见,后面她想出去上厕所就走出房间,这时对方的两个女子直接伸手拦住她不让她走,她警告了她们几次让她们让路无果,于是她直接往门外走,这时对方的两个女子蹲下来一人一边抱住她的腿,她让她们放手她们不肯,双方有肢体冲突,但对方没有殴打她的行为,只是抱着她不让她离开,于是她扭动双腿想挣脱,她也没有故意殴打她们的行为,只是想挣脱开,后面政府的工作人员过来将她们分开了。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黄某送达。

    2025年1月24日11时51分至2025年1月24日12时2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5年1月21日,她到大敦村找对方追讨货款但当天没有处理好,直到1月22日12时许的时候,他们到新塘镇综合治理中心调解;13时许时综治中心的工作人员离开了一会,对方老板娘想走,她拉住了对方的手,对方把她的手甩开了,之后她蹲下来抱住对方的大腿,对方用膝盖顶她的胸口并把她顶倒在地上,当时她儿媳谭某丽见此情况也过来抱住对方的大腿,对方还挥舞拳头,但当时她倒地了,不记得对方有无用拳头打到她,随后综治办的工作人员过来将她拉开。之后她儿子继续与对方谈加工费的事情,谈好后她报警被殴打,她在她镇上的医院拍片,检查说她右侧第2肋骨骨折,可疑右侧第3肋骨骨折。

    2025年1月24日13时52分至2025年1月24日13时53分,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辨认是否有本案违法嫌疑人。被申请人事先准备好1组12张不同的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并无规则地排列并打印在A4纸上提供给申请人辨认,申请人在头脑清醒、光线充足的情况下指出照片中的人她认不出来,至此辨认结束。在该组照片中,第9号照片为该组辨认照片的辨认对象。

    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儿媳谭某丽送达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监控录像显示,2025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申请人及其儿媳谭某丽与第三人黄某在新塘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存在冲突,申请人及谭某丽在阻止第三人离开的过程中双方存在拉扯行为;随后申请人及谭某丽先后分别蹲下抱住第三人的双腿阻止其离开,第三人为挣脱束缚,不断用手脚挣扎以图推开申请人及谭某丽,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见此情形及时上前扶住第三人的双手并劝说申请人及谭某丽松手,但申请人及谭某丽仍不肯松手,此时第三人为了摆脱申请人及谭某丽的束缚用双腿挣扎,在挣扎过程中因重心倾斜站不稳而倒地,由于申请人双手抱住第三人的右腿,因此第三人倒地时右脚压在了申请人胸部位置。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显示,2025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申请人与其儿媳谭某丽为阻止第三人黄某离开,先行对第三人实施抱腿行为,使第三人无法行动,第三人为了摆脱申请人与其儿媳谭某丽的控制,先是用手推开申请人及谭某丽,后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扶住了第三人的双手,第三人继而用双腿挣扎,两只脚因重心不稳倾斜导致站不稳,随即右脚压在了申请人胸部位置,同时结合第三人以及证人王某球的询问笔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综上,在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5年1月23日对第三人黄某作出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4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儿媳谭某丽,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大敦)不罚决字〔2025〕3100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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