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

  • 长者助手
  • 无障碍

    广州某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95号)

    2026-05-07 来源: 区司法局
    【字号: 大 中 小 】 分享

    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95号



    申请人:广州某铭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1521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罗某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罗某嫦的事故应认定为是肇事人员的人身侵权纠纷,由肇事车辆保险与肇事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1521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9月9日,罗某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罗某嫦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就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61530),依法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464号),依法告知申请人应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提交相应的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1521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15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证明》确认,罗某嫦自2023年8月14日起在申请人承接的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城区及公路区环卫保洁作业项目(下称:保洁项目)从事保洁工作,2024年5月15日在工作时被第三方车辆撞伤。根据"曹某楠(某铭建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曹某楠是保洁项目负责人,曹某楠确认罗某嫦于2024年5月15日早上7点多在保洁项目所在地进行道路保洁时被车辆撞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地图显示:2024年5月15日7时45分在某宁路某湖路北被小型轿车撞伤,罗某嫦负次要责任,从地图定位来看,受伤地点是在保洁项目所在地。再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罗某嫦是申请人的员工,2024年5月15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确凿,且申请人在罗某嫦受伤后亦一直与其沟通、办理保险赔偿事宜。因此,本案罗某嫦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另外,关于罗某嫦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虽罗某嫦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广州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告知证明》显示:罗某嫦在广州市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因罗某嫦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罗某嫦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2.(左)胫腓骨下端骨折;3.(双侧题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顶部软组织)头部的损伤;6.腹腔内出血;7.(左侧3-4)肋骨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罗某嫦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嫦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罗某嫦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罗某嫦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罗某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45152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14日至2026年7月31日,第三人担任保洁员岗位,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2024年5月15日07时45分许,罗某彬驾驶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仙宁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以介于46km/h~52km/h的行驶速度行驶至某宁路某湖路北1米处,与穿着反光服饰由北往南方向横穿车道的第三人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4年7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118120240000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4年9月9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资料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登记号:〔2024〕399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

    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61530),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

    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464号),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

    2024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工作人员曹某楠微信进行沟通,曹某楠自述第三人受伤时是正在上班,当时正在做道路保洁工作。

    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2、(左)胫腓骨下端骨折;3、(双侧题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顶部软组织)头部的损伤;6、腹腔内出血;7、(左侧3-4)肋骨骨折。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5月15日7时45分许,在仙宁路进行清洁工作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被汽车撞伤。本次事故中,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9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州市永宁街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于2024年9月6日出具《广州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告知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广州市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作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广州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告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线路图、病历资料、送达回证、工作规范说明、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考勤表、工资表及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聊天记录及考勤表等证据,可证实第三人于2024年5月15日7时45分许发生涉案伤害时,第三人正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证明》中自述第三人于事故发生时,在其承接的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城区及公路区环卫保洁作业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同时结合地图定位可知,第三人发生伤害的地点为增城区某宁路某湖路北1米处,属于第三人日常工作场所地点,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另,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系由其他伤害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以上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因此,将超过退休年龄并继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并未超越相关法律规定,且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在事发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发生的事故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第三人是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审查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发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152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附件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