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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萱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08号)

    2026-05-0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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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08号



    申请人:刘某萱。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 ,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陈某明。


    申请人刘某萱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荔城)不罚决字〔2025〕310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荔城)不罚决字〔2025〕310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

    陈某明两次手持棒球棒殴打申请人头部,被申请人躲开(有视频为证),如果不是及时躲开,后果不堪设想。陈某明已经威胁到申请人人身安全。希望公安机关重罚,不能枉私对陈某明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一)基本案情

    2025年1月8日20点12分,刘某萱向我分局荔城派出所报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大道某号楼梯间与前男友陈某明发生纠纷,对方手持一把类似棒球棒的方向盘锁打她,因及时躲开没有打到,刘某萱没有受伤。

    2025年1月13日,我分局荔城派出所传唤陈某明到荔城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5年1月13日,我分局认定陈某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二)查明事实

    1.刘某萱的询问情况。2025年1月8日20时许,刘某萱与朋友路过某街大道某号,刘某萱看到楼上有灯亮,她确定前男友陈某明在里面,刘某萱就想上去拿她的部分急用物品.但是刘某萱想在警察的见证下取回物品,刘某萱就打了电话报警,刚好被陈某明知道后,陈某明就将门锁上,然后拿了一把类似棒球棒的方向盘锁下来,在楼梯间跟其遇到,然后陈某明就手持方向盘锁想打其,后刘某萱避开没有打到,然后陈某明就下楼跑掉了。

    2.陈某明的询问情况。2025年1月8日20时许,陈某明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大道某号南二楼接到三楼租客电话,让其下去一楼开门。陈某明下去开门给三楼租客进来的时候,刘某萱就跟着进来。陈某明看见刘某萱进来后,就到二楼收拾他自己铺位的东西准备离开。陈某明担心刘某萱拦住不给他离开,于是出门的时候就拿着类似棒球棒的方向盘锁。陈某明出门走下楼梯的时候,看见刘某萱在楼梯的中间,用手机录像,陈某明就将方向盘锁举起来,刘某萱就侧身让陈某明下楼梯了。

    3.视听资料。(1)楼梯间视频,D04视频显示陈某明手持方向盘锁下楼,最后拍摄到陈某明的时间为2025年1月8日20:09:16,D03视频显示陈某明手持方向盘锁下楼离开,视频显示陈某明出现的时间为2025年1月8日20:09:23。

    (2)刘某萱拍摄的视频。2025年1月8日20:09:16-2025年1月8日20:09:23,刘某萱拍摄的视频可反映陈某明从二楼下楼梯到一楼这7秒,视频显示陈某明未与刘某萱争吵,直接从刘某萱身边走过后下楼,两人之间未发现有纠缠,也未见陈某明有举方向盘锁威胁的动作。

    4.前科记录。202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城大道某号某城花园内的典藏家具店前,刘某萱因工作和感情上的问题持刀具捅陈某媚,陈某明发现并制止时被捅伤,刘某萱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刘某萱的陈述、陈某明的陈述与申辩、视听资料,前科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认为: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2025年1月8日我分局荔城派出所依照法定职权对刘某萱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罚的决定。

    (二)我分局认定陈某明威胁人身安全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威胁人身安全,是指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侵害人刘某萱的陈述、陈某明的陈述与申辩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基于之前陈某明曾被刘某萱捅伤过,陈某明手持方向盘锁行为系担心刘某萱拦住其不让离开,视频中陈某明手持方向盘锁从二楼下到一楼,期间与刘某萱相遇时未有停留后直接离开,没有发现陈某明有威胁刘某萱人身安全的言语和动作,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威胁故意或实施威胁行为。故我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对陈某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我局认定陈某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我分局于2025年1月8日对刘某萱被威胁人身安全立行政案件调查,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经调查,我分局在对陈某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在期限内向刘某萱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我分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陈某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前男女友关系。

    2025年1月8日20时许,申请人路过某街大道某号,上楼预备去第三人处拿回部分急用物品。在楼梯间遇到第三人,第三人手持一类似棒球棒的方向盘锁,向申请人作出举起方向盘锁的动作后离开,期间没有停留,也未有纠缠,申请人没有受伤。

    2025年1月8日20时12分,申请人报警称在增城区某街大道某号楼梯间与前男友即第三人发生纠纷,对方手持类似棒球棒欲打申请人,因申请人躲开没有打到,遂报警。被申请人当日出具《报警回执》,由申请人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登记,并作出穗公增(荔城)立告字〔2025〕310173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由申请人签收。

    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楼道装有视频,视频显示第三人手持方向盘锁下楼,并从楼下大门离开,但申请人与第三人相遇处的楼梯间无摄像头,未拍到相关情况。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行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视频显示第三人在楼梯间遇到申请人,作出举起方向盘锁的动作后从其身边走过后下楼,未有其他纠缠。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称2025年1月8日20时许在与申请人相遇的楼梯间,因为担心申请人拦住其不让离开,故举起方向盘锁示意对方让开。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荔城)不罚决字〔2025〕310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不成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1月14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7月13日,在增城区荔湖街某城大道某号某城花园内的典藏家具店前,申请人因工作和感情上的问题持刀具捅陈某媚,第三人发现并制止时被捅伤,申请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的规定,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表现形式是写恐吓信或者其他方式,但本质应当是造成他人人身安全处于被威胁之中,且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其次,发生纠纷的现场楼道视频监控没有覆盖到申请人与第三人相遇时的楼梯间,没有拍到两人相遇时发生的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虽显示第三人有举起棒球形方向盘锁的动作,但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否有实际挥动方向盘锁打向申请人。经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随后离开,并未实际对申请人产生伤害,申请人未受伤。最后,申请人此前曾因情感纠纷用刀具捅伤过第三人,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因担心申请人拦住其不让离开故携带方向盘锁的观点,本府予以采信。结合第三人没有其他言语纠缠并随即离开的情况,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威胁故意和实施威胁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及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荔城)不罚决字〔2025〕310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荔城)不罚决字〔2025〕310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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