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萱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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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09号
申请人:刘某萱。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增滩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蔡一宇,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045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不予立案决定,责令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2024年7月16日15时32分,申请人前男友陈某明找到位于某山路某号的某高配匙店开锁工人,在没有经过申请人允许的条件下,开锁工人违规打开申请人房门,造成其财产丢失。申请人认为开锁应该遵守开锁流程,确定身份信息和房屋使用信息,开锁行为构成违规开锁,希望公安部门对其作出处罚,保障人民财产安全。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一)基本案情
2025年1月8日14时44分,刘某萱向我分局雁塔派出所报称于2024年7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被盗大量黄金首饰,现金财物达20万元,经翻查物业视频是前男友找了开锁公司开门进屋盗窃的。
2025年1月9日,我分局雁塔派出所对刘某萱被盗窃一案受理刑事案件进行调查。
2025年1月9日,我分局雁塔派出所向刘某萱了解相关事实并收取相关证据。
2025年1月15日,我分局雁塔派出所向陈某明了解相关事实。
2025年1月17日,刘某萱到雁塔派出所补充相关询问材料。
2025年1月17日,我分局雁塔派出所向陈某武了解相关事实。
2025年1月21日,我分局雁塔派出所通过电话向开锁公司师傅周某高了解相关事实。
2025年1月23日,刘某萱到我分局雁塔派出所要求追究开锁公司的责任,刘某萱认为开锁公司开锁时没有出示身份证明,开锁也没有到公安机关备案流程,没有在第三方的见证下开锁打开其家门,造成她的财物丢失。
2025年1月24日,我分局雁塔派出所对于刘某萱于1月23日举报一事出具《行政不予立案告知书》。
2025年2月6日,我分局对刘某萱所报被盗窃一事,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25年2月19日,我所上门向周某高了解关于开锁的具体情况。
(二)查明事实
1.刘某萱的询问情况。刘某萱与陈某明是男友朋友关系,刘某萱与陈某明于2023年3月22日开始在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居住在一起。房子由刘某萱出面租,房租陈某明只支付过一个月。自2024年7月13日刘某萱捅伤陈某明后,两人就没有同居了,也不知道算不算跟陈某明分手。2024年6月换过锁芯后,刘某萱还带过陈某明回来,但陈某明没有钥匙,开门都是她负责开的,陈某明没有钥匙可以进入。经向物业翻查监控,陈某明趁着刘某萱在拘留期间,在2024年7月16日带了开锁公司的人员到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开锁,门打开后陈某明就把该人员送走。在之后几天内陈某明陆续从房间内拿走几袋东西(袋子看不清是什么东西)和搬走了几箱东西(箱子里有紫砂壶、书画、红包、黄金项链等等)。刘某萱称门锁没有损坏,房间内有备用钥匙,怀疑是陈某明找开锁公司把门打开以后,使用房间的备用钥匙打开房门的。
2.陈某明的询问情况。陈某明与刘某萱系男友朋友关系,在刘某萱捅伤其被拘留后就彻底分手了。陈某明称在刘某萱被拘留期间,搬了几次东西走,2024年7月16日陈某明从医院回来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发现门打不开,就联系开锁师傅周某高过来开锁,开门打开后发现门内插了钥匙,所以无法从外面用钥匙打开门。后来2024年7月20日,陈某明和朋友陈某武在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一起搬走了几箱东西,其中有陈某明收藏的字画和紫砂壶。
3.陈某武的询问情况。陈某武知道陈某明与刘某萱是男女朋友关系。2024年7月20日陈某武有帮陈某明从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搬了四个箱子,其中有两个箱子刘某萱曾经叫其帮忙搬过来某马。陈某武不清楚箱子里有什么。
4.周某高的询问情况。周某高称与陈某明是朋友,知道陈某明住在某马,具体哪一户不知道。当时周某高被陈某明叫去某马开锁的,陈某明拿给周某高一把锁匙用于开门,该锁匙未能打开门,后经专业处理将门打开,发现门内插了一把钥匙,因此导致门无法从外用钥匙打开。
5.电子数据。刘某萱提供的陈某明的粤****汽车进入某马小区的出入记录,可以反映从2024年7月16日至25日陈某明有驾车进入某马小区内。
6.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反映都是陈某明在2024年7月16日至23日乘坐电梯到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可以看到与周某高、陈某武等人一起进出,陈某明曾拿着袋子和箱子等物品乘坐电梯离开。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刘某萱的陈述、陈某明的陈述与申辩、周某高、陈某武的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认为:
(一)我所具有作出行政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因此我所作出行政不予立案具有法定职权。
(二)开锁公司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无违法犯罪行为。刘某萱与陈某明是男友朋友关系并且同居,在刘某萱被拘留期间两人没有明确分手,双方对房屋使用权存在争议,陈某明可以主张其有权进入房屋。开锁公司周某高基于朋友关系和陈某明的请求提供开锁服务,陈某明已提供大门钥匙且周某高已知悉陈某明的住处,为陈某明开锁属正常履职行为。即使有规定开锁业要验证人员关系、第三人见证等要求,该要求的本意是为了防止身份不明的人员借助开锁人员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犯罪的行为,而本案中,陈某明系该被开房间的共同居住人,不存在违法犯罪的风险,周某高有营业执照,在工作期间,并未采用隐蔽的方式(电梯上下楼),并无违法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与工作要求的本意不同。综上,我所认定开锁公司帮陈某明开锁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无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申请人刘某萱的各项权利,依法询问调查并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045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前男友陈某明雇请广州市增城某高配匙店的开锁人员一同前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号申请人的租住房屋,开锁人员对房门进行开锁。开锁后,开锁人员随即离开。
2025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于2024年7月24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号租住房屋内被盗大量财物,经翻查物业视频其认为是陈某明找开锁公司人员开门后进屋盗窃。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盗窃一案受理并进行调查。
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广州市增城某高配匙店工作人员开锁时违规开锁,造成她的财物丢失。被申请人当日出具《报警回执》,由申请人签收。
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045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该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州市增城某高配匙店,成立日期:2017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修锁、配钥匙服务;五金零售。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与陈某明是前男女朋友关系,位于增城区荔湖街某马香颂居某栋某房号房是二人于2023年3月22日开始共同租住的房屋,2024年7月16日,陈某明雇人开锁时,虽二人已不再同居,但双方对房屋居住使用权仍然存有争议。其次,开锁公司周某高与陈某明是朋友关系,此前因知道陈某明居住在某马香颂居楼盘,故受其所托提供开锁服务,属于正常履职,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再次,申请人已就房屋盗窃问题另行报案,其反映的开锁公司违规开锁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属于市场经营行为,且广州市增城某高配匙店有办理合法营业执照,其开锁业务在其经营范围"修锁、配钥匙服务"内,暂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综上,申请人报称的被人违规开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045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