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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17号)

    2026-05-0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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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17号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所长。

    第三人:梁某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把持刀威胁恐吓变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避重就轻,降低犯罪成本,本人表示不服,被人持刀追杀,结果以500元告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2月1日,我所接到110报警指令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大道某号某记煲仔饭有发生威胁人身安全的警情,我所民警随即到场进行处理。经现场了解情况,申请人称到上址消费,与某记煲仔饭的员工因消费问题发生纠纷,该名男子在厨房手持菜刀有涉嫌扬言恐吓申请人的行为,我所民警随即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我所民警在荔城派出所内经调取回看案发前后的店内视频监控,发现双方是因消费服务问题引起争执,该名男子有手持菜刀欲靠近申请人的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但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拦下,该名男子整个持刀过程持续20秒,始终距离申请人有五米左右,两人之间还有其他人员进行劝阻拦开。因该名男子有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我所于同日对申请人被威胁人身安全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当日,经对申请人、该名男子以及在场的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全面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进行分析,我所认定该名男子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25年2月1日作出给予该名男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结果于当日直接送达该名男子和申请人。至此本案已办结。

    二、我所复议的意见

    对该名男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威胁人身安全】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2025年2月1日,我所在处置一宗110报警警情中发现该名男子有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依法对申请人被威胁人身安全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该名男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该名男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2025年2月1日15时29分,我所民警在荔城派出所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5年2月1日13时许在某记煲仔饭点餐,在要求去葱的情况下商家在其的点餐内加葱、要求商家提供勺子但该名男子直接将勺子放置于申请人碗内,以上服务行为引起申请人不满并欲直接离开,随后该名男子在厨房处持刀出来威胁申请人,宣称不给钱就砍死他们。后被在场人员拦下并把刀收回。

    2025年2月1日16时02分,我所民警在荔城派出所对申请人制作辨认笔录,其在《辨认笔录》中指出手持菜刀威胁其人身安全的人是7号男子。该7号男子的身份就是该名男子。

    2025年2月1日16时14分,我所民警在荔城执法办案中心对该名男子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有持刀威胁一名女客人的行为,主观上有恐吓他人的故意但没有想伤害他人,该客人因点餐需要去葱等问题与其发生争执,该名男子一气之下就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想恐吓对方给钱,但被其父亲拦住了。

    2025年2月1日19时08分,我所民警在荔城派出所对在场证人梁某全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称该名男子是其儿子,案发时候该名女客人与该名男子发生争执,该名女客人把菜倒在地面并想不给钱就走,该名男子发脾气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对方说如果不给钱就砍死他们。梁某全在场劝阻梁某鸿冷静并放下菜刀,双方全程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2025年2月1日,我所向证人梁某全调取了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该视听资料征集能够证实视频时间在2025年2月1日13时18分许,该名男子从厨房处手持一把菜刀欲走向申请人的行为,但被在场证人梁某全拦下并极力劝阻其放下菜刀,该名男子梁某鸿手持菜刀时候与申请人始终保持约五米的距离,两人之间还站立其他人员,该名男子整个持刀过程持续20秒随后被梁某全将菜刀取回放在一边。

    综合全案证据,已查明本案中该名男子因与申请人发生争执,随后手持一把菜刀恐吓申请人,我所认定该名男子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三)我所对该名男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威胁人身安全】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我所已查明该名男子有手持菜刀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主观上是想恐吓威胁对方支付饭钱,未对多人实施威胁行为,也未多次对采取威胁恐吓行为,经在场证人梁某全劝阻下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且未能查实能够给申请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因此未能对该名男子适用情节较重的处罚裁量标准。又因该名男子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发的经过,且属于初犯、偶犯,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为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我所认为适宜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结合案情我所对该名男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伍佰元处罚,裁量适当。

    (四)我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

    我所于2025年2月1日案发当日对申请人被威胁人身安全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及时调取案发前后的视频监控,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充分听取该名男子的陈述和申辩,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其涉嫌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法律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我所当日依法向该名男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我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我所对该名男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程序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1日12时55分许,申请人及其丈夫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大道某号某记煲仔饭店点餐,由证人梁某全接待。13时01分许,证人向申请人及其丈夫各上一盅汤;13时16分许,第三人向申请人及其丈夫各上了一份煲仔饭和一份青菜,在跟申请人交谈后,第三人走回厨房取了两个汤勺放入两位客人的汤盅中,随后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把申请人面前的煲仔饭端走,申请人随即站起身,并将身前的一盘青菜打翻在地,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第三人走回厨房拿出菜刀,刚出厨房门口就被证人搂抱住,在第三人和申请人争吵几句后,菜刀被证人抢下。第三人持刀过程约为20秒,期间与申请人相距约为5米。随后在在场其他两位客人的劝阻下,申请人和其丈夫走出煲仔饭店。

    2025年2月1日13时23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称她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大道某号某记煲仔饭消费时,有人拿刀想砍她,已被拦下,无人伤。民警随即到场处理。经了解,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无人受伤。民警即将双方带回所里了解情况。申请人于当日签收被申请人出具的《报警回执》。

    2025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穗公增(荔城)立告字〔2025〕310539号),申请人于当日签收。

    2025年2月1日15时29分到2025年2月1日15时5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5年2月1日13时左右,申请人和其丈夫到位于增城区荔城夏街大道一间煲仔饭店吃饭,她点了一个煲仔饭,跟他们说过不要放葱,后来一名男子将煲仔饭拿上来,她就问为何还放葱,并且跟该名男子说需要勺子,该名男子就拿了两把勺子在她坐的桌子上敲了几下,然后就扔到她和她丈夫的碗里面,然后对她说不要吃了,就想收了他们的碗筷,她就不给他收,并问他是什么态度。随后申请人和其丈夫就想离开,该男子就叫她买单,她不理,就准备转身离开。该名男子就走回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威胁他们,说他们不买单就砍死他们,当时在现场,该名男子的父亲就跪在地面求他将刀收回,之后她就在门外打电话报警。申请人称,对方没有伤害到自己,自己没有受伤,她和她的丈夫没有还手打对方。同日16时02分到16时08分,申请人在辨认笔录中明确第三人便是事发当天手持菜刀威胁她人身安全的男子,她不认识该男子。

    2025年2月1日16时14分到2025年2月1日16时36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第三人称,他把煲仔饭拿上给那名客人后,该客人说她要求不要葱的,为什么又加了葱进去。该客人就叫他拿个勺子给她。他到后厨拿了勺子过去后放到了汤里面,就跟该客人说了一句"你不吃的话可以走",还用手移了一下那碗煲仔饭。接着那名客人就拍了桌子,桌子上的菜掉到了地上,之后他就和该客人进行了争吵,争吵的过程中他回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想要恐吓对方让对方给钱。他出去外面后父亲就将他拦住了,对方就报了警。第三人称,与该客人发生争吵是因为煲仔饭里面加葱的问题,因为点餐是他父亲点的,自己不知道煲仔饭要不要加葱,他一般都是放葱。他当时进厨房拿的是平时用的菜刀,他没有持刀伤害到对方,他拿了刀出来是想恐吓对方给钱。

    2025年2月1日19时08分到2025年2月1日19时38分,被申请人对证人梁某全进行了询问。证人称,第三人是他的儿子,当时是他在场下单,一名女客人下单时已经讲明不需要放葱,当时他的儿子在厨房煲饭,对该客人的要求并不清楚。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就在现场吵架。

    2025年2月1日,被申请人调取第三人店内视频监控录像。

    2025年2月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功,申请人当场出具了《广州市公安局现场调解不成协议书》(穗公增(荔城)调解字〔2025〕02011号)。

    2025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

    2025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0451号),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2月1日13时许,在广州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大道某号某记煲仔饭店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上述决定书告知并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2月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截图、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首先,本案中,现场视频、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且有手持菜刀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法行为的"情节较重":"(一)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二)经劝阻仍不停止的;(三)针对多人实施的;(四)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消费服务问题互相对骂,进而引起第三人手持菜刀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发生,第三人主观上是为了恐吓威胁申请人支付饭钱,未对多人实施威胁行为,且经过证人劝阻后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威胁行为给申请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第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发的经过,且属于初犯、偶犯,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故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重",对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裁量得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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