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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某龙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39号)

    2026-05-0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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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39号



    申请人:罗某龙。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刘某威。


    申请人罗某龙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5年2月8日作出的穗公增(交)行罚决字〔2025〕31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穗公增(交)行罚决字〔2025〕31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1.逃逸者刘某威涉嫌酒后逃逸,交警2天没抓到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阻碍交警正常执法;

    2.刘某威不积极处理车辆赔偿。放话:如果把他送进去,一分都不给。

    3.造成严重车辆巨大事故,定损金额7.5万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

    2025年1月7日6时21分许,刘某威驾驶粤****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翠路出某景路东约61米处时,与罗某龙驾驶停放的粤****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威驾车逃逸。

    查明证据:刘某威的陈述和申辩,暂扣的车辆、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1.逃逸者刘某威涉嫌酒后逃逸,交警2天没抓到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阻碍交警正常执法。2.刘某威不积极处理车辆赔偿。放话:如果把他送进去,一分不给。3.造成严重车辆巨大事故,定损金额7.5W+。

    我分局认为:

    一、处罚决定的依据与合法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我分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60404号),对当事人刘某威处2000元,记6分,我分局作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交)行罚决字〔2025〕310502号)决定给予刘某威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

    以上有刘某威的陈述和申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扣的车辆、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60404号)、《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交)行罚决字〔2025〕310502号)等证据证实。

    二、对申请人异议的回应

    (一)关于刘某威涉嫌酒后逃逸,交警2天没抓到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阻碍交警正常执法。

    事故发生后,我分局执勤民警立即对刘某威是否酒驾展开调查,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周边排查,走访相关人员,同时对刘某威可能途经地点、活动轨迹进行追踪。逃逸案件侦破需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排查走访等多渠道,在全力追查刘某威下落,并非怠于执法,最终成功将刘某威查获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关于刘某威不积极处理车辆赔偿。

    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问题。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书面申请损害赔偿调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分局执勤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已告知双方处理民事赔偿的途径,并积极协调。

    (三)关于造成车辆巨大事故及定损金额巨大。

    本案中,我分局依据刘某威肇事逃逸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相适应,不存在处罚过轻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刘某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交)行罚决字〔2025〕310502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7日6时21分许,第三人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翠路出某景路东约61米处,与申请人驾驶停放的粤****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驾驶车辆逃逸。

    2025年1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接到申请人报警,在了解案情后制作穗公增(交)立案字〔2025〕310172号《行政立案登记表》。

    2025年1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制作视听资料截图,该资料载明:2025年1月7日6时21分44秒,一辆小型轿车停放在观翠路路边;2025年1月7日6时21分52秒,另一辆小型轿车沿观翠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撞上停放中的小型轿车;2025年1月7日6时22分,碰撞停放中车辆的小型轿车离开现场。

    2025年1月8日、1月19日以及2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案发前一晚即2025年1月6日18时许,其宴请家人朋友在荔城街某德来饭店吃饭,其间没有饮酒;吃完饭后其回家休息;2025年1月7日0时许,其从家中去到某达公寓2栋某达棋牌室打麻将,其间没有饮酒;2025年1月7日1时许,其从某达棋牌室去到其朋友胥某麟家中打麻将,其间没有饮酒;2025年1月7日6时许,其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离开胥某麟家,在驾车途中因头晕没有控制好汽车导致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其驾车离开现场,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其朋友潘某军将其载回了家,其在家休息了一天;其否认有饮酒后驾车的行为。

    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案发当日即2025年1月7日5时许,其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某翠路某汇城麦当劳对出路段;2025年1月7日6时21分许,其因手环提醒看到一辆粤****号牌小型轿车撞上了其的轿车,导致其的轿车撞上了前方一辆无号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粤****号牌小型轿车就离开了现场,遂报警。

    2025年1月,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的妻子卢某弟、胥某麟、潘某军、饭店老板以及其他在案发前与第三人有接触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上述人员称在吃饭、打麻将期间均未看到第三人饮酒,也未闻到第三人身上有酒味。

    2025年1月19日,第三人对事故车辆、事故现场以及事故经过进行了指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进行记录并制作《车辆指认照片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制作说明》《现场查获照片制作说明》。

    2025年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11812025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认定书记载:第三人驾车发生交通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交)行罚决字〔2025〕31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1月7日6时21分许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翠路出某景路东约61米处,与申请人驾驶停放的粤****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驾驶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报警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书》、监控视频、视听资料截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本案案发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某翠路出某景路路段,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具体到本案中,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实施了驾驶车辆与申请人停放车辆发生碰撞后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酒后驾驶的主张,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及其当日接触人员进行了询问,未发现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饮酒行为,故本府不予采纳。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粤公规〔2020〕1号)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代码1705)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规则作出了规定。该规则规定,对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无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其违法程度属于"轻微",对应的处罚标准为"处2000元罚款,拘留5日以下或不拘留"。本案中,第三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之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伪造号牌、无证驾驶等情节。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的违法程度,并在法定幅度内对第三人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障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第三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车辆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赔偿范畴,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书面向被申请人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申请人可通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交)行罚决字〔2025〕31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交)行罚决字〔2025〕31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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