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通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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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40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通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弈熙,广东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阙某生。
申请人广州市某通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申请人与自然人党某荣之间是合法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认为的承包关系,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
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作为承租方(甲方)与自然人党某荣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了《铲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租用期限为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甲方按月向乙方结算支付租赁费,由乙方自行雇佣司机、自行负责机械设备的运费、油费。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后续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在(2023)粤0118 民初14266号诉讼案件中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自然人党某荣是向申请人提供机械设备的,至于自然人党某荣自行雇佣的人员与申请人是毫无关系的。上述情况均足以明确证明双方之间仅为机械设备租赁关系,申请人根本并未向自然人党某荣发包过任何业务。况且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承包业务范围,故申请人与自然人党某荣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自然人党某荣之间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认为的承包关系,申请人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
被申请人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为申请人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党某荣,因此认定申请人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雇佣第三人进行工作的自然人党某荣,实际上是具备相关用人资质的,与第三人实际产生劳动关系的是自然人党某荣所设立的"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即使退一步而言,也理应由自然人党某荣依据雇佣关系,承担向第三人赔偿的责任。
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2023)粤0118民初142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其次,根据前述可知,申请人与自然人党某荣之间仅为机械租赁关系,不构成承包经营关系。最后,在(2023)粤0118民初14266号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与自然人党某荣均已确认了其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且自然人党某荣实际上是具备相关用人资质的。经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有关企业档案资料核实,得知自然人党某荣是依法设立了"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党某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正是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同地区同区域内,该公司开展的业务经营范围也正是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
因此,自然人党某荣实际上是具备相关用人资质的,但是党某荣为了逃避用工的法律责任,恶意隐匿其公司,仅以自然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并且对于自己雇佣的人员也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理应由自然人党某荣所设立的"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或由第三人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雇员受损)为由,向自然人党某荣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套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认为自然人党某荣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因此申请人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的认知,对申请人而言是极度不公平的。
按照现行的政策以及社会实践经验,政府鼓励个体经济的多方向发展,多年来社会上大部分的运输、租赁等行业,均为个人自行或雇佣人员经营的。更何况这些行业不像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一样,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行政部门每次都仅仅以是否具备用人资质这个片面的因素,来界定责任承担者的话,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言是不利的;对于普通的、法律水平不强的经营者而言,是极其不公平且不安全的。因为任何一个经营者,在不能预见经营行为所带来的未知风险情况下,是不会努力经营的,是会严重打击经营者经营信心的。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认为第三人阙某生的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请求贵府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4月22日,阙某生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阙某生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某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铲车租赁合同》、病历材料、(2023)粤0118民初14226号民事判决书、工作现场照片、受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当日,答复人向阙某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169号),一次性告知其需补正相关材料。经核查,阙某生与航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答复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3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随后,阙某生因不服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3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庭审审理后,答复人认为本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随后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穗增人社工撤认字〔2024〕14号),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037),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28日,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56号),依法告知申请人应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提交相应的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答复人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铲车租赁合同》及(2023)粤0118民初1422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确认在某洲湾某号码头散货场进行经营活动。2022年10月8日,案外人党某荣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蔡某柱(承租方、甲方)签订《铲车租赁合同》,申请人确认是该合同的实际承租方,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乙方以每月阶梯式吨数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机械设备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油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原则上每月8日对乙方进行租赁费结算支付上月租赁费用;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乙方机械司机要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因乙方司机不服从甲方的安排,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司机和终止合同;乙方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和司机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甲方提供宿舍及伙食给铲车工人。案外人党某荣在庭审中确认其本人聘用了阙某生,《铲车租赁合同》实际是分包合同。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阙某生在申请人经营的某洲湾某号码头散货场处做铲车司机的事实不持异议。再结合"某洲湾某号码头现场人员群"聊天记录显可知,申请人对铲车人员的工作有安排和管理,且符合《铲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
答复人综合本案《铲车租赁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认为:本案是以工程量及服务质量结算报酬,而非单纯的铲车租赁,本案的合同性质应为分包合同,具体为申请人将某洲湾某号码头散货场的运输工作劳务分包给外人党某荣,党某荣再雇请阙某生工作。阙某生在《调查笔录》述称,2023年6月29日22时35分,其在工作过程中因铲车水箱漏水,在下车给水箱加水时摔伤。再结合病历记录,阙某生就诊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1时许。随后因受伤的事宜一直与案外人党某荣沟通处理相关的事宜。
结合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党某荣,党某荣再聘用阙某生,从阙某生的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形来看,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答复人认定阙某生所受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阙某生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T1I椎体爆裂性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小脑出血;4.多处挫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阙某生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阙某生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阙某生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故无事实依据。因此,阙某生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阙某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柱,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批发等。申请人确认其在某洲湾某号码头散货场进行经营活动。2022年10月8日,案外人党某荣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蔡某柱(承租方、甲方)签订《铲车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乙方以每月阶梯式吨数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机械设备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油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原则上每月8日对乙方进行租赁费结算支付上月租赁费用;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乙方机械司机要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因乙方司机不服从甲方的安排,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司机和终止合同;乙方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和司机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甲方提供宿舍及伙食给铲车工人。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加盖了申请人公章。
2023年8月14日,广东省水电医院出具第三人出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第三人于2023年6月30日入院,于2023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1I椎体爆裂性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小脑出血;4.多处挫伤。
2023年9月5日,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所列被申请人为:广州市某通建材有限公司、党某荣),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3年9月12日,第三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粤0118民初14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该裁判文书已于2024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以及病历材料、工作现场照片、受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经核查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3号),并于2024年5月9日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因不服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3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穗增人社工撤认字〔2024〕14号),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2024年11月27日,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037),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1月28日,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56号),依法告知申请人应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提交相应的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其由党某荣招聘入职申请人公司,在东洲湾三号码头做铲车司机,日常工作由申请人、党某荣管理,工资由申请人发至党某荣再由党某荣发给第三人。2023年6月29日22时35分左右,第三人工作时因铲车水箱漏水,准备下车给水箱加水,在出驾驶室时摔伤。
被申请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向第三人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于2025年2月6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后不服,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2月20日予以受理。
2025年6月24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听取其关于本案的意见。申请人称,其公司不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没有违法分包,只是向党某荣进行机械租赁,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
2025年6月24日、7月4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先后两次致电第三人听取其关于本案的意见。第三人称,他是由党某荣介绍入职申请人处工作,主要工作是当铲车司机,在某湾某号码头运输建材。第三人和党某荣一起给申请人打工,党某荣的工作性质类似于工头,日常工作受党某荣和申请人管理。申请人主要从事建材买卖业务,在码头周转、运输建材,有物流业务下来,就由第三人等开铲车运输。第三人还称,其工作内容是申请人工作业务的一部分,他其实是在帮申请人工作,不知道党某荣名下有公司。
2025年7月4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致电党某荣听取其关于本案的意见。党某荣称,他是以个人名义和申请人签订《铲车租赁合同》,其名下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早已注销,该公司因手续问题并没有实体运作过。第三人也不知道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存在。
另查明,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成立,于2023年5月10日核准注销,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等业务,法定代表人党某荣。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调查笔录》《听取意见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铲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以及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当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发包方与工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以上规定适用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试图转嫁或者逃避用工风险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申请人(甲方)与案外人党某荣(乙方)签订《铲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每月阶梯式吨数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当码头吞吐量达到三万吨时,按每吨1.2元/吨进行计算……;机械设备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油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原则上每月8日对乙方进行租赁费结算支付上月租赁费用;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其相应费用,完好率每月不低于28天,每低于一天从月租金扣除一天,确保甲方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乙方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和司机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该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质上系申请人将其在某湾某号码头运输沙石的业务中关于铲车劳务的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案外人党某荣,并以每月阶梯式运输量以及工程完成质量计算劳务价款,第三人受案外人党某荣雇佣进入该码头工作后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申请人主张案外人党某荣实际上具备相关用人资质,与第三人实际产生劳动关系的是自然人党某荣所设立的"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意见。本府认为,虽然在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铲车租赁合同》期间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确实存续,但申请人签订合同的对象是案外人党某荣并不是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落款处由党某荣签字并按指印,并没有加盖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双方也自始至终没有达成以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订立方和实际执行方的合意和事实。同时,党某荣是以自然人的身份雇佣和管理第三人的,第三人并不知道广州某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述称2023年6月29日22点35分左右在工作时因铲车水箱漏水,准备下车给水箱加水时摔伤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工地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予以证明,已尽到职工对其工伤事实进行初步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调查、复议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经调查,结合《调查笔录》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409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