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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42号)

    2026-05-0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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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4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095372),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新增固定交通技术设备设置地点应向社会公布,不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5年1月22日和1月24日上午8时47分,本人驾驶车辆粤****行经广州市朱村街G324广汕公路电子五所路段(东向西方向)2025年1月24日晚上7点25分才收到广州市交警支队的短信通知,告知此处新增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2025年1月27日早上11时18分再次收到广州市交警支队短信通知,本人车辆被此处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的违法行为,罚款150元,记3分。本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了此次违法行为。

    该路段一直以来都没有测速监控设备,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第十六条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为何广州市交警支队增城大队在新增交通技术设备的情况下,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本人已查阅增城区政府及增城区公安分局网站,无此信息公开)在本人第一次经过此路段时亦未及时短信通知本人,导致本人第二次经过该路段时仍不知此处为测速路段,因此产生了交通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大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李某于2025年1月24日8时47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G324广汕公路电子五所路段(东向西方向)时,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369)被我大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095372),对申请人李某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决定。

    查明证据:粤****号牌车辆违法图片、现场勘查图片(限速60交通标志)、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155)、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截图。

    申请人认为:新增固定交通技术设备设置地点应向社会公布,不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中,2025年1月24日8时47分许,申请人李某驾驶粤****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州市朱村街G324广汕公路电子五所路段(东向西方向)时(该路段设有限速60的交通标志),行驶车速为88公里/小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46%,故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粤****号牌车辆违法图片、现场勘查图片(限速60交通标志)等证据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李某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095372)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李某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答复。

    申请人认为新增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地点向社会公布存在不合法情形,进而主张撤销行政处罚。但实际上,我大队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设备启用前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了上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公布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启用时间为2024年12月29日。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李某罚款150元,记3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095372)。

    本府查明:

    现场监控视频、车辆违法照片均显示,2025年1月24日8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粤****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州市朱村街G324广汕公路电子五所路段(东向西方向)时(该路段设有限速60的交通标志),行驶车速为88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46%,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095372),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

    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4日,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155),对安装地址于G324广汕公路电子五所路段东往西方向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系统进行检定,鉴定结论为合格。依据检定规程,被检仪器检定周期不超过壹年。

    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于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公布16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规范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公布内容明确了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与执法类型等,其中包括在朱村街G324广汕公路电子五所路段东向西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该路段监控设备执法类型包括案涉超速违法行为。公示内容同时明确将于2024年12月29日起依法对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进行拍摄取证并予以执法。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车辆违法照片、现场勘查照片、设备设置地点公示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本案中,结合视频监控、车辆违法图片,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发现申请人在设置有最高时速为60km/h的限速标志路段,驾驶小型轿车行驶速度达88km/h,超速46%,已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50元,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执法类型等情况,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本府不予认可。经审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09537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09537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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