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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某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44号)

    2026-05-0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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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44号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彭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7236),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7236)。

    申请人称:

    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收到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违章处罚的信息(处罚路段为增城区某园快速路),处罚依据是群众提供照片举报,该处罚存在明显错误,现针对此事作出以下相关法规条例申诉处理。

    首先,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广州市增城区某园快速路并不属于摩托车限行或禁行区域,增城交警大队所作处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设备与技术规范的内容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违章取证内容规范,照片需清晰显示摩托车的全貌、车牌号码、驾驶员情况、违章时间地点、具体违章行为,以及周边交通标识、标线等环境信息,违章处罚处罚依据图片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执行,违章举报图片模糊不清,无法看清楚车牌,没有路标路牌,无法证明处罚地点为限行或禁行路段,因此,未见违法事实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综上,增城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罚存在明显错误,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彭某于2025年2月4日20时27分许,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园快速路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被群众行车记录仪记录,并上传至广州交警违法举报平台。经我队对记录内容审核无误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2025年2月15日,申请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7236),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记1分。

    查明证据:行车记录仪、违法图片、禁止外市籍摩托车标志图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等证据。

    申请人认为:增城大队作出的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罚存在明显错误。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规定"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本案中,2025年2月4日20时27分许,申请人彭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市籍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塘大道中路段,被群众的行车记录仪记录并上传举报,经核查车辆行驶地点属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且我区设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交通标志,故其行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

    以上有行车记录仪、违法图片、禁止外市籍摩托车标志图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彭某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彭某作出予以罚款200元,记1分的决定。

    以上有行车记录仪、违法图片、禁止外市籍摩托车标志图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彭某罚款200元,记1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7236)。

    本府查明:

    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均显示,2025年2月4日20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市籍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塘大道中路段,被群众行车记录仪记录,并上传至广州交警违法举报平台。此地点属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2025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72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提供的禁止外市籍摩托车标志图片记载了46个增城区禁止外市籍摩托车标牌安装路口,包括增城大道荔景大道路口、增城大道荔星大道路口等。

    以上事实有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7236)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明确:"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相关时间、区域另行发布……"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行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明显错误,其认为广州市增城区某园快速路并不属于摩托车限行或禁行区域,并未进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广州市非机动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禁止摩托车行驶范围。但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号牌为"湘D"开头车牌,属于外市籍摩托车,对于外市籍摩托车是全天24小时禁止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且增城市区与相邻外市主要交通路口处也设置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标志牌,故申请人的申辩意见本府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记1分,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723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723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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