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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某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62号)

    2026-05-0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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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62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坪。


    申请人广州市某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1025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10256号),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陈某坪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申请人承包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之广州市医药职业学校迁建工程)--机电工程劳务,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详见附件1),因生产工作需要,劳务市场介绍,同意招用陈某坪为临时工,并于2024年7月12日签订《建筑工人劳务合同》,约定其在工程项目陈某1班组从事智能化工作(详见附件2)。合同签订后,由项目部直接管理和安排陈某坪工作,与申请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故不能认定陈某坪为工伤。详述如下:

    首先,关于合同约定:申请人因承包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之广州市医药职业学校迁建工程)机电工程劳务,于2024年7月12日与陈某坪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陈某坪作为临时工被招用,合同期限至施工项目乙方岗位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体现了劳务关系的临时性和特定任务性。其次,关于工作地点和考勤,工作地点是在项目所在地即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之广州市医药职业学校迁建工程)所在地,而非申请人的住所或申请人能控制的场所。考勤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系统进行,考勤数据是动态更新的,相关部门有权监督检查,申请人无权操控考勤数据,这证明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后,关于工资发放形式,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陈某坪的工资是总包单位代发,申请人不直接承担经济支付责任,这进一步削弱了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特征。

    二、陈某坪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工伤认定范围。

    《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陈某坪于2024年8月25日18时51分许在项目工作时受伤不符合事实情况(详见附件3)。其一,非工作时间受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上陈某坪的考勤数据(详见附件4)可见,2024年8月25日考勤结束时间为6时14分,即便按照以往项目的正常用工时间也是17:00分下班,故18时51分陈某坪不慎受伤显然不在其正常上班时间内。

    其二,非工作场所受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附件2及附件4可见,陈某坪实际工作地点为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之广州市医药职业学校迁建工程),但陈某坪受伤地点却在另一标段(标段一之广州市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这两个标段的工程地点相隔较远,且陈某坪受伤的标段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并不是申请人,两个标段进出有不同的人脸识别闸机口,事实上申请人也无权安排陈某坪至该地点工作,此事故系陈某坪私自外出兼职所致。

    其三,非工作原因受伤:根据申请人提交附件2《劳务合同》可见陈某坪从事的是智能化工作,据了解其在受伤时却从事水电维保工作,该工作并非申请人安排,且与其原岗位不符,故不能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陈某坪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陈某坪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陈某坪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因此,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10256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0月15日,王某红(陈某坪之妻)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第〔2024〕452号),一次性告知其需要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81181),依法受理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04号),告知其需就本次工伤事故提供相关的回复材料。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10256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1025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陈某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2024年8月25日在增城科教城工贸技师学院工作时受伤。根据《建筑工人劳务合同》显示,陈某坪在申请人承包的位于广州市职业技师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标段一之广州市医药职业学院迁建工程(下称:医药职业学院迁建工程)工作,工资按月计发。根据"工贸后期维保以及施工群"显示,陈某坪的工作由申请人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云管理。根据《查询账户明细》显示,陈某坪的工资由申请人按月支付。结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认为陈某坪是申请人处员工。虽申请人在工伤调查阶段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P66工程基本信息等以证明:陈某坪工作范围仅为医药职业学院迁建工程,不包括广州市职业技师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标段一之广州市医药职业学院迁建工程(下称: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从而认为陈某坪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经查核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获知:申请人是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之一,且陈某坪也是该工程的陈某2班组下工作的人员。陈某坪、兰某波(均系陈某2班组水电工)在《调查笔录》述称:二人均是由陈某2班组的带班陈某云安排工作,2024年8月25日18时51分许陈某坪在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的东区3号楼宿舍工作时受伤,在该期间,申请人同时承包了医药职业学院迁建工程及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由于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没有打卡机,员工只能通过医药职业学院迁建工程的打卡机考勤上班。同时,兰某波出具《证言证词》以证明陈某坪于2024年8月25日在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东区3号楼宿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通过微信与"chen(陈某2)"获知:陈某坪受伤时是在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地工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陈某坪受伤时是申请人处员工,本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陈某坪受伤时所在的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是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因此,陈某坪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陈某坪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陈某坪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左股骨颈骨折;2.下肢损伤;3.股骨颈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坪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坪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陈某坪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无事实依据。因此,陈某坪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陈某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10256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12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工人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施工项目中申请人岗位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工作内容为在申请人承包的位于广州市职业技师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标段一之广州市医药职业学院迁建工程(下称:医药职业学院迁建工程)陈某1班组从事智能化工程,工资约定为按月发放。

    2024年8月25日,申请人在广州市职业技师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标段一之广州市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下称: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处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申请人被工友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2024年9月6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

    2024年10月15日,第三人之妻王某红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材料,就上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王某红补正材料,并当场送达王某红。

    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上述通知书于2024年11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1.其于2024年7月12 日入职申请人处陈某2班组,岗位是水电工;2.其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3.平时由陈某2班组的带班陈某云安排管理其工作,上班时间为7:00-11:00,13:30-17:30,加班时间是18:00-21:00;4.其工资由申请人通过银行卡发放;5.受伤当日,其在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东区3号宿舍楼拉电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6.申请人同时在广州市医药职业学校与广州工贸技师学院有工程项目,因后者没有打卡机,第三人入职合同签订工作地为广州市医药职业学校,且每日在此处打卡,但实际工作地为广州工贸技师学院。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对兰某波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兰某波在《调查笔录》中称:1.其与第三人同为申请人处陈某2班组员工;2.平时由陈某2班组的带班陈某云安排管理其工作,上班时间为7:00-11:00,13:30-17:30,加班时间是18:00-21:00;3.第三人受伤当日,其目击第三人在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东区3号宿舍楼拉电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当时指示灯还没装好,后面是其接着安装完毕的;4.申请人同时在广州市医药职业学校与广州工贸技师学院有工程项目,因后者没有打卡机,其入职合同签订工作地为广州市医药职业学校,且每日在此处打卡,但实际工作地为广州工贸技师学院。

    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10256号),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8月25日18时51分许,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2019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分别于2025年1月14日、2025年1月15日邮寄申请人、第三人。快递记录显示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于2025年1月15日、2025年1月18日签收。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7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建筑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古建筑工程服务;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室外娱乐用设施工程施工;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电子自动化工程安装服务;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楼宇设备自控系统工程服务;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智能卡系统工程服务;通信系统工程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排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燃气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采暖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起重设备安装服务;电梯安装工程服务;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绝缘装置安装服务;隔声工程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安装;专用设备安装(电梯、锅炉除外);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工程环保设施施工;工程围栏装卸施工;土石方工程服务;工程排水施工服务;建筑结构加固补强;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工程代建服务(不含工程施工活动);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建筑劳务分包。

    另查明,第三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当日即2024年8月25日,陈某云在群聊"工贸后期维保以及施工群"中发消息称当晚全体加班。

    另查明,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显示:1.第三人于2024年7月12日进入申请人处任职,所在班组为陈某1其他班组,参建工程为广州市职业技师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标段一之广州市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2.申请人的参建工程包括广州市职业技师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标段一之广州市医药职业学校迁建工程以及广州市职业技师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标段一之广州市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3.2024年7月至2024年8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有考勤记录,其中7月考勤记录为15天,8月考勤记录为23天,事故发生当日即2024年8月25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有考勤记录;4.陈某1班组及陈某2班组同属申请人参建的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下属班组;5.第三人2025年7月及8月工资由申请人发放。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一,工作时间方面。本案中,第三人与兰某波均陈述,其日常工作中存在加班的情形,加班时段为18:00-21:00,且事故发生当晚加班这一事实有群聊记录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关于非正常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工作地点方面。申请人承包的医药职业学院迁建工程与工贸技师学院迁建工程同属广州市职业技师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标段,且申请人同时负责两处工程。第三人在同一项目不同子工程间调配工作,属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标准。第三,工作内容方面。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安装电路设备,该事实有工友兰某波的证言证实;且第三人受伤后,由其工友代替其完成剩余工作,表明该工作属于班组的工作内容。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岗位为"智能化工作",结合行业惯例,智能化工作中包含线路连接等基础环节,拉电线属于该环节的必要步骤,系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于工作时间内,接受申请人的指派在其参建的工程项目工地内拉电线时受伤,其行为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具有直接关联性,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法定情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第一,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显示,第三人2025年7月及8月工资由申请人发放;第二,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显示,第三人自2024年7月12日起在申请人处任职并参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2024年7月至2024年8月在申请人处考勤共38天,且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有考勤记录;第三,第三人与兰某波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日常工作由申请人下属的陈某2班组的带班人员陈某云直接管理,该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被申请人与陈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智能化工作,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安排,于工作时间内受申请人指派在工地内拉电线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5年1月14日、2025年1月15日邮寄申请人、第三人,以上处理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102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1025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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