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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65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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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65号



    申请人:广州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家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劳某芳。

    委托代理人:罗鸿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美峰,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州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餐饮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认定陈某满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劳某芳与陈某满系夫妻关系。2024年11月4日,劳某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陈某满于2024年10月27日18时28分许,完成工作后在某商学院第四饭堂就餐时突发疾病死亡,请求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导致作出的行政决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陈某满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并且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1、陈某满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陈某满的工作岗位是厨师,其正常下班时间为18:00,整改当天也是按这个点下班的,其下班时还跟同事打了招呼(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1,可以清楚地显示其下班情况),然而其死亡时间发生于下班后28分钟在食堂就餐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2,可以清楚地显示其死亡时的情况),其死亡时间显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

    首先,陈某满在食堂就餐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关联性。陈某满在完成当日工作后已经离开工作岗位,处于完全脱离工作的自由活动状态,其在食堂就餐系个人行为,并非基于工作职责或者用人单位安排,且就餐时间已超过合理的工作时间延伸范围,另外,员工下班近半小时后自行决定返回食堂就餐,亦未体现用人单位对其行为的控制或管理,且陈某满在其就餐结束后亦不存在需要继续工作的情形,即其此时就餐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关联性。

    其次,18时28分许陈某满就餐不是为单位创造效益的行为。陈某满的工作职责是烹饪食材及结束工作后对工作区域的清洁、打扫,通过监控视频1和2可以得知,16时50分许,陈某满已完成其工作职责并离开工作岗位;18时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18时26分陈某满在某商学院第四饭堂就餐区进行就餐,该就餐行为不是其工作职责,且陈某满在就餐后亦无需继续参与工作,故其就餐亦不是为了工作而满足生理需要,亦不是为了给申请人创造效益的行为。

    最后,陈某满下班后不再受申请人的支配、控制和管理。申请人对陈某满等员工规定的工作时间段是15时至18时,通过监控视频1可以得知,陈某满工作所在岗位位于后厨烹饪区域,虽然工作时间系15时至18时,但是16时50分许,后厨烹饪区域的工作已经结束并完成所有清洁收尾工作,陈某满等员工均已离开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这样才能保障学生下课后就能用餐。另外,申请人虽提供员工能够在食堂就餐的福利,但是否在食堂就餐均由员工个人自由选择,由此亦可以得知,每天18时下班后,陈某满及其他后厨员工均不再受申请人的支配、控制和管理。

    综上,申请人认为,通过关联性、目的性和受控性可以得知,陈某满在每天18时下班后的时间不受申请人支配、控制和管理,亦不存在与工作存在相关联的事宜或为了工作需要而进行的行为,即18时28分许,陈某满在完成工作后自主在食堂就餐期间死亡,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被申请人应当严格区分"工作时间"与"自由支配时间",员工下班后28分钟已脱离工作状态,其行为不具备工作属性,不应被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2、陈某满死亡时并非在"工作岗位"。

    首先,陈某满的工作岗位和区域是非常固定且明确的。陈某满的工作职责是烹饪食材及烹饪区域的清洁打扫,工作岗位是后厨食材烹饪区。通过监控视频1可以得知,15时至16时50分许,陈某满一直在后厨烹饪区域负责烹饪食材,并在烹饪工作结束后,对烹饪区域进行打扫。由此通过陈某满的工作职责可以得知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系在后厨烹饪区域。

    其次,陈某满的工作性质与死亡时所在区域不存在关联。通过前述和监控视频1可以得知,陈某满的工作内容是烹饪食材,并在烹饪食材结束后,对烹饪区域进行清洁打扫。其工作性质与其就餐时所在就餐区域并不存在工作上的关联,且该区域并非其工作所涉及的自然延伸合理区域。由此通过陈某满的工作性质亦可得知,其死亡时所在区域并非其工作岗位。

    最后,陈某满的工作需要与死亡时所在区域不存在关联。结合前述第1点内容,陈某满系在下班近半小时后才到达死亡所在区域,而且其下班后,当天的工作已结束,其到该区域就餐并非为了工作需要,由此亦可以通过陈某满的工作需要得知,其在饭堂就餐并非工作需要,故死亡时所在区域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综上,申请人认为,根据陈某满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和工作需要,可以证明,某商学院第四饭堂就餐区域并非其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即18时28分许,陈某满在就餐时死亡的区域,并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被申请人不能将整个食堂机械认定或者扩大解释为陈某满的"工作岗位",忽略了员工就餐行为与工作职责的分离性,食堂就餐区虽位于申请人管理区域内,但员工下班后选择在食堂就餐属于满足个人生活需求,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延伸。

    二、陈某满死亡原因不详,不能一味以"突发疾病"进行认定。

    根据监控视频可以得知,陈某满在工作期间并未表现出有任何的身体不适,据申请人了解,其当天亦不有与同事提及其身体存在不适症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并未注明死亡原因,且申请人多次要求陈某满家属进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均遭到其家属的拒绝。目前没有任何医疗诊断或者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满的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亦无法排除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仅以其死亡即认定死亡原因系"突发疾病"实属牵强,因此,申请人认为陈某满死亡原因不详,认定其系"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该事实认定上不够严谨。

    结合上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陈某满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死亡时亦并非在"工作岗位",且死亡原因不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作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满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请求贵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4日,劳某芳(陈某满之妻)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劳某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登记号:〔2024〕490号),一次性告知其应提交的全部工伤认定材料。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13524)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528号)告知申请人应就陈某满的工伤事故作出回复及举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劳务合同》《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况说明及单位意见》均能确认陈某满是申请人的员工。根据韩某海(厨师)在《调查笔录》称:陈某满日常工作由韩某海管理,主要负责备菜、端菜等二厨工作,2024年10月27日17时,韩某海及陈某满等人开始在厨房收拾工具,韩某海在18时15分离开时,陈某满称吃完晚饭后走,韩某海出学校门口后接到陈某满晕倒的消息。根据吴某冰(饭堂经理)在《调查笔录》称:陈某满是申请人的员工,在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饭堂工作,日常主要负责厨房杂务、搞卫生等工作,2024年10月27日18时32分接到微信通知陈某满在吃饭的时候晕倒。根据吴某冰(饭堂经理)在《询问笔录》陈述:陈某满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3时,15时至19时,2024年10月27日陈某满大概是18时25分从后厨打饭出来吃。何某霞(饭堂窗口阿姨)、王某(学生)、何某霆(学生)在《询问笔录》均述称:陈某满于2024年10月27日18时30分左右在某商第四饭堂晕倒。申请人提交饭堂监控视频截图亦显示:陈某满于2024年10月27日18时28分在饭堂晕倒。陈某满晕倒后,现场人员随即呼叫120救护车到现场,经过抢救于19时46分确认死亡。被申请人结合本案证据以及陈某满工作内容认为:陈某满突发疾病是发生在饭堂,应认定为是在工作岗位发生的突发疾病,结合吴某冰(饭堂经理)陈述下午下班时间为19时以及何某霞(饭堂窗口阿姨)陈述的饭堂员工第二批晚饭时间为18时30分,陈某满于18时25分在饭堂吃饭应理解为解决人体正常生理需要,饭后再继续完成收尾性工作也是符合常理,因此,认定陈某满于2024年10月27日18时30分左右在饭堂吃饭时突发疾病,此时也属于为满足职工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需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综上,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陈某满于2024年10月27日18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具有合理性。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结合本案,申请人为员工提供三餐,即使陈某满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就餐的时间,但饭堂的工作性质、实际工作场景判断,就餐也是处于一个连续的工作状态,因此,陈某满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满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满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陈某满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无事实依据。因此,陈某满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陈某满死亡时间仍在工作时间内。

    1、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陈某满家属与某源餐饮公司相关人员面谈的录音文件,某源餐饮公司经理吴某冰陈述,陈某满的日常下班时间为晚上7点。申请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屈某珍补充:"上班时间是机动的,有时候我们会提早,提早上班就提早下班。具体的情况要看饭堂当天人流决定,不是死规定的。如果人流多做到20点也要继续干,会给一定加班费"(第二段录音第42:07处)。陈某满于2024年10月27日18时28分在单位食堂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间仍处于工作时间范围内。

    2、陈某满吃饭并非"下班近半小时后自行决定返回食堂就餐"(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第2页),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陈某满10月27日18:27从餐具回收区端餐盘进入饭堂,18时26分20秒左右从监控左上角打包区后厨端餐盘离开,之前一直在监控左上角的打包区后厨给学生打饭菜,打包区后厨还有其他同样身穿白色工服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下班,在打包区工作。说明这段时间仍是陈某满的工作时间。但申请人没有提供打包区后厨的清晰监控视频,通过截取对自己有利部分视频,故意隐瞒部分事实。

    二、就餐时间因工作人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应纳入工作时间范畴。

    1、某源餐饮公司经理吴某冰陈述:"我们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到13点,然后下午就是15点到19点。三餐都是包含在里面的,这三餐的时间为什么要写进去呢,是因为预防临时交待订餐或者有其他突发事项需要提前一点时间上班。"(第二段录音第38:25处),该陈述客观反映了餐饮服务岗位的工作特性-员工需随时待命,准备履行工作职责,就餐时间并非纯粹的私人休息时间。就餐属于为工作提供必要准备的延续性活动,与工作具有直接关联性。即使陈某满当时是在吃晚饭没有直接进行工作,但陈某满还没有下班,就餐应当认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就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2、同岗位员工的工作状态也能佐证同在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食堂工作的员工三餐包含在工作时间中的事实,事发当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陈某满多名同事均在食堂就餐,其他部分员工同时在处理工作事务,这充分说明,就餐时间已经被包括在这些员工工作时间之内。

    三、陈某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1、综上所述,陈某满正常的工作时间要到晚上七点甚至更晚,时间灵活、随时待命,陈某满于18:28分突发疾病,即使陈某满当时是在吃晚饭,也是工作岗位的特殊需要,从而更好地完成后续食堂晚餐的收尾工作,因满足吃饭、喝水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要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何况此时陈某满本来就没有下班。从其他工作人员也在食堂工作和就餐的行为可以看出,食堂既是这些工作人员就餐的场所,更是工作场所,员工在此期间的活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且与工作任务紧密相关。申请人将陈某满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仅限定在后厨烹饪区域无任何依据。陈某满到突发疾病时一直处于工作场所内,也在履行工作职责,仍然在工作岗位上,以上都足以说明陈某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2、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陈某满有既往糖尿病史,死亡时呼吸心跳骤停,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也载明陈某满是因"各种疾病死亡"而注销户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而并不需要特指某一名称疾病。申请人认为陈某满并非突发疾病死亡无任何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方在工作认定阶段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而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支撑,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

    综上,第三人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1日,申请人某源餐饮公司与陈某满签订《劳务合同》,约定2024年8月20日至2025年7月20日期间陈某满为申请人某源餐饮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劳务内容为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食堂日常餐饮事项。

    2024年10月27日,陈某满在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食堂正常上班,18时28分许,陈某满在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食堂就餐时突然倒地,现场人员拨打120后,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的急救人员对陈某满进行现场急救,门(急)诊病历的西医诊断为昏迷、呼吸心脏骤停、糖尿病,治疗意见为现场死亡。

    2024年10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吴某冰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吴某冰称陈某满的工作时间为7时-13时和15时-19时,一般是7时来到吃早餐,7时50分开始工作,12时20分吃午饭,18时30分左右吃晚饭,吃完饭就下班了,陈某满晕倒当天就是18时25分从后厨打饭到大堂吃。

    2024年10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陈某满的死亡时间是2024年10月27日,死亡地点为广州某商学院。

    2024年11月4日,劳某芳作为陈某满的配偶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陈某满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某源餐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11月14日,雁塔派出所3人、广州某商学院后勤保卫处、某商教育集团校企合作中心、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食堂承包商负责人屈某珍和李某浩、陈某满家属劳某芳和邱某房等人,参加了陈某满死亡事件的协调会,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食堂承包商和陈某满家属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吴某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吴某冰称:他自己是某源餐饮公司某商第四饭堂的经理,陈某满于2024年8月25日入职到某源餐饮公司某商第四饭堂做厨房杂工,工作范围为帮师傅备菜、打下手和全体员工一起搞卫生等工作。陈某满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7时50分-12时10分和15时-18时,周六周日8时-11时和15时-17时,公司为员工提供三餐和住宿。陈某满的工作是由第四饭堂的厨师长安排管理的。2024年10月27日18时32分,现场同事微信告知他陈某满在吃饭时晕倒,他在19时左右赶到现场,大概19时25分,医护人员告知他陈某满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韩某海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韩某海称:他自己是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饭堂的厨师,陈某满是2024年8月来第四饭堂做二厨,由他安排管理陈某满的工作。他和陈某满不需要做卖饭菜、收拾卫生和餐具等工作,公司福利是包三餐,同时提供中午休息的宿舍,他们出入学校都要刷通行卡,他们平时上下班时间是7时-12时和15时-17时10分。2024年10月27日大概16时45分出完菜,他和陈某满在第四饭堂后门路边抽烟聊天,抽了根烟大概17时他就回去饭堂收拾工具并和其他档口的人闲聊,大约18时15分他准备离开饭堂出学校,陈某满说他要吃完饭再走。

    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查明陈某满于2024年10月27日18时28分许,完成工作后在某商学院第四饭堂就餐时突发疾病死亡,认为陈某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某源餐饮公司和第三人劳某芳于2025年1月27日收到了被申请人邮寄的上述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某源餐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况说明及单位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会议纪要》、现场监控视频、《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劳某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关于申请人与陈某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人某源餐饮公司与陈某满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乙方(陈某满)承担的劳务内容为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食堂日常餐饮事项……乙方遵守甲方制定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做好工作……服从甲方的管理……如由于工作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加班时,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乙方工作时间……乙方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以种种理由推脱,否则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处罚或者解除劳务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劳务报酬为每月3300元,劳务报酬发放日期为每月25日……"等内容,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认定陈某满的工作由申请人安排,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陈某满,陈某满受申请人某源餐饮公司的劳动管理并须遵守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且从事的有报酬的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与陈某满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陈某满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截取的2024年10月27日16时至18时04分的现场监控视频所记录的区域内,陈某满和其他工作人员一直有在工作,且18时许陈某满走出蒸炉区的门口。而吴某冰在被申请人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当日(周日)下班时间为17时和韩某海在被申请人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陈某满平时下班时间为17时10分的陈述,显然与现场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不符,因此对两人在《调查笔录》中关于下班时间的陈述,本府不予采信。其次,申请人关于陈某满下班时间为18时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府不予支持。再次,截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只是记录了陈某满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部分工作区域,并没有覆盖全部的工作区域,在现场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现场工作人员也在蒸炉区内的监控区域外以及蒸炉区门外的区域工作,同时结合吴某冰在公安机关2024年10月27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陈某满上班时间为7时至13时和15时至19时的陈述以及《劳务合同》中"如由于工作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加班时,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乙方必须配合"的内容,可认定陈某满事发当日下班时间为19时,因此当日18时28分陈某满在第四食堂就餐时突然晕倒属于工作时间。

    关于陈某满在就餐时突然晕倒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问题。陈某满在食堂就餐时仍然处于工作时间内,且就餐地点为申请人提供并属于《劳务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广州某商学院第四食堂日常餐饮事项"的工作区域,同时结合《劳务合同》约定的"如由于工作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加班时,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乙方必须配合"的内容,陈某满存在被要求加班的可能,因此陈某满在第四食堂就餐属于其为开展工作所进行的正常生理活动,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满在第四食堂就餐属于工作岗位,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满是否系突发疾病死亡的问题。首先,结合陈某满在第四食堂就餐时的现场监控视频、现场证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可认定陈某满系就餐时突然晕倒,并排除系外力原因导致其摔倒或晕倒的可能。其次,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中"呼吸心脏骤停"的诊断及"现场死亡"的治疗意见,在排除外力原因导致其晕倒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满系突发疾病死亡具有合理性。再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现场视频及医院诊断等证据证明陈某满系突发疾病死亡具有合理性时,申请人主张无法确定陈某满的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且无法排除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确定陈某满系突发疾病死亡的相关证据或陈某满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陈某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关于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收到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6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均符合上述规定,且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的其他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844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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