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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辰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67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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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67号



    申请人:黄某辰。

    委托代理人:梁培基,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黄某辰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认定违法行为人杨某对受害人黄某辰造成的人身损害情节及处罚程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杨某的违法行为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遗漏重要情节。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仅记载了违法行为人杨某与一名男童黄某发生口角纠纷后,打了对方嘴巴一下。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过程只是简单描述,未能全面反映杨某的违法行为严重性。实际上,违法行为人杨某是先对受害人黄某辰用力掐脖子后,走开几步又折返对受害人大力扇巴掌,致受害人脸部红肿,脖子也留有明显伤痕。违法行为人杨某对受害人黄某辰掐脖子、扇巴掌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呼吸困难、脸部受伤,该行为属于严重的暴力行为,对受害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表现出明显的故意伤害意图,主观恶性较大,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充分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加重处罚。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杨某的违法行为认定处罚结果过轻,未能体现违法行为严重性。

    违法行为人杨某的行为不仅对男童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还对其心理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在案发时,受害人男童仅为十周岁,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的加重情形,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明显过轻,未能体现加害人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也未达到惩戒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应当重新认定违法行为人杨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社会秩序,特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对违法行为重新认定的申请,请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2025年2月11日15时许,黄某辰在增城区新塘镇某秀星图某栋花园的滑梯处玩耍。在玩耍的时候,黄某辰与第三人杨某的女儿发生碰撞,并导致黄某辰与第三人杨某发生口角。随后,黄某辰向其同伴陈某颖走去。第三人杨某跟随黄某辰并要求黄某辰道歉。第三人杨某上去推了黄某辰(胸口和脖子的连接处)一下并骂了一句。黄某辰被推后,也骂了一句第三人杨某。第三人杨某听到后,掌掴了黄某辰左脸一下。

    陈某颖发现黄某辰被打后,联系了黄某辰的母亲易某婷。易某婷到场后与第三人杨某发生争执。随后,第三人杨某向被申请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同日,被申请人将黄某辰被殴打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辰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第三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殴打黄某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黄某辰。

    2025年2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黄某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将《鉴定文书》送达本案的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认为:认定杨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对黄某辰被殴打案立案侦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杨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杨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现场视频监控显示:2025年2月11日15时58分许,第三人杨某先推了黄某辰(胸口和脖子的连接处)一下,后掌掴了黄某辰左脸一下。

    第三人杨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先用手推了他的胸部位置一下,然后走了两步,对方又骂我,我就回头又打了他嘴巴一巴掌。

    黄某辰在笔录中陈述:他先掐了我的脖子,然后又打了我脸一巴掌。

    证人陈某颖在笔录中陈述:我看到他掐了一下黄某辰的脖子,然后又打了黄某辰一巴掌。

    监控视频、黄某辰和第三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杨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三)对杨某的行政处罚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当合理友善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处理问题时均存在不恰当言语的行为并导致事件进一步升级。经调查,黄某辰案发时为10周岁。第三人杨某对黄某辰的殴打行为,符合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情况,应当对第三人杨某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裁量幅度进行处罚。在案发后,第三人杨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传唤,在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殴打黄某辰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故对第三人杨某的伤害行为适用减轻处罚,并结合第三人杨某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被辱骂后先动手,之后停止侵害行为,再被辱骂后动手实施的伤害行为是掌掴且动作只有一下,无持续伤害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减轻拘留,最终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杨某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规定,处罚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办理办理杨某殴打他人程序合法。

    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对黄某辰被殴打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将传唤第三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对黄某辰、第三人杨某、证人陈某颖进行询问前依法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案件当事人知晓享有的权利义务。在被询问人是未成年人时,依法通知监护人到场陪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对第三人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其送达《行政案件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定并听取第三人杨某的陈述与申辩。同时,对第三人杨某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在对第三人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黄某辰。被申请人在办理黄某辰被殴打案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保障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

    结合本案的起因、事情的经过、伤害行为和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第三人杨某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11日15时许,申请人在增城区新塘镇某秀星图某栋花园的滑梯处玩耍时,与第三人的女儿发生碰撞,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经查,申请人案发时为十周岁,未满十四周岁。随后,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母亲报案,称儿子被一名陌生男子掐脖子以及打了一巴掌,在了解案情后制作穗公增(大敦)立案字〔2025〕310114号《行政立案登记表》、穗公增(大敦)立告字〔2025〕310659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出具穗公增(大敦)行传通字〔2025〕31008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通过电话方式将本通知书的内容告知第三人的家属。

    2025年2月11日17时20分至17时38分期间,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申请人做调查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当天因第三人女儿在玩滑梯的时候,踢到了自己,他便说了一句踢到人怎么不道歉,随后第三人就带着他女儿跟着自己,第三人骂他还掐他脖子,随后第三人又过来打了他一巴掌。他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辱骂对方。同日,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辨认笔录,在一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含嫌疑人照片一张)中,申请人指出6号为掐他脖子并打了他一巴掌的男子,其他人员均不认得。

    2025年2月11日17时56分至18时01分期间,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申请人母亲易某婷做调查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儿子被别人打了,嘴巴流血并且脖子上有掐痕。

    2025年2月11日18时03分至29分期间,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证人陈某颖做调查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当天申请人从滑梯朝自己走过来,看到第三人追着并骂申请人,然后就掐了申请人的脖子,放开之后,申请人就退后了两三步,第三人又上前打了申请人一巴掌。随后她就打电话给申请人的母亲。同日,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证人陈某颖进行辨认笔录,在一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含嫌疑人照片一张)中,她指出6号为掐申请人脖子并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的男子,其他人员均不认得。

    2025年2月11日20时48分至21时32分期间,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第三人做调查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当天自己的女儿在玩滑梯的时候不小心撞到了申请人,申请人就骂自己的女儿,他看到后就告知对方不能骂人,随后申请人骂他,他就追着问他家长在哪里并让他道歉,他依然在说脏话,自己就推了他胸口一下,随后转身走了两步,对方又骂他,他就转头打了他嘴巴一下,随后对方母亲过来,他便报警了。

    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认为对其处罚过重。同日,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第三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认为经复核,对第三人进行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被申请人予以不采纳。

    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2月11日16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秀星图小区某栋楼下花园与一名男童黄某(十岁)发生口角纠纷后,打了对方嘴巴一下,造成对方受伤,后第三人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如实陈述了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2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制作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23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下唇口腔黏膜见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将该鉴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复核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鉴定书》、监控视频、视听资料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案发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被殴打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视频以及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申请人和第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第三人用手掌掴申请人左脸并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被殴打时不满十四周岁,申请人符合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情形。其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用力掐其脖子的恶劣行为。本府认为,虽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显示其颈部左侧擦伤,但现场视频显示,申请人有用手触碰申请人脖子的行为,但时间较短,并没有持续的用力掐脖子的动作。即使认定第三人有用手掐申请人脖子的行为,也不影响对第三人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亦不影响对第三人处罚裁量标准的认定。再次,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自首情节缺乏充分证据。结合第三人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可予以证实,第三人于案发后主动报案称其殴打他人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结合案件起因、事情经过、伤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对第三人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减轻拘留,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时调取案发视频证据进行取证,依法传唤开展询问调查、及时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并告知鉴定意见,保障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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