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创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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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76号
申请人:广州某创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某会。
申请人广州某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服饰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492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为不予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
甘某会同志原本是残疾人,小儿麻痹症致右腿残疾,行动与行走两两不便,走路时都是一步一瘸,入职时也有签订残疾人就业协议书:违规操作与不规范操作需自行负责。然事情意外发生后,公司第一时间送去就医并全额负担医疗费与护工费,术后还足额发放了5个月工资给甘某会,本司已承担了此意外事故的责任与补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4921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2月2日,甘某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甘某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就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06967),依法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93号),依法告知申请人应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提交相应的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4921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49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甘某会在《调查笔录》称:2024年2月甘某会入职到申请人处从事车板工工作,2024年4月26日11时15分在公司样板房工作时摔跤,受伤后由主管胡某荣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申请人提交《单位证明》确认:甘某会于2024年4月26日上班时因操作不当摔跤的事实。再结合《员工考勤记录表》《车板岗位责任书》《广东省劳动合同》均能印证甘某会是申请人处员工,2024年4月26日有上班的事实。综上所述,甘某会是申请人的员工,2024年4月2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确凿,甘某会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另外,关于甘某会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虽甘某会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赤壁市社会保险稽核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甘某会在其户籍所在地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因甘某会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甘某会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甘某会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甘某会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甘某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甘某会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甘某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492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称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2月18日,第三人甘某会在申请人某创服饰公司的《员工入职表》上填写个人信息并签名。2024年2月19日,第三人甘某会与申请人某创服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残疾人就业协议书》,同日第三人甘某会开始打卡考勤。
2024年4月26日,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埔卫生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诊断甘某会股骨骨折。广东省水电医院病历记载甘某会于2024年4月26日入院,于2024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小儿麻痹症。
2024年12月2日,第三人甘某会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签收。
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某创服饰公司出具《单位证明》,内容记载甘某会是申请人技术部车板员工,残疾人。2024年2月19日办理入职,4月26日上班因操作不当摔跤,当时公司派车送沙埔医院治疗,沙埔医院因设备受限当天转到新塘镇水电二局医院。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花费三万多,申请人按照3400元/月支付了甘某会5个月工资。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第三人甘某会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甘某会称,其于2018年2月进入申请人某创服饰公司担任车板工,上班时间是8时至22时,上班需要指纹打卡考勤,其工作由申请人公司主管胡某荣安排和管理。2024年4月26日11时15分左右,其在申请人公司样板房拿着裤子去烫开骨,因自己身上的裤子挂到门把手上导致摔跤,主管胡某荣听到叫声就过来看并开车将其送到新塘镇某埔卫生院治疗,医疗费是公司支付的。
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4921号),认为甘某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2011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5年2月10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决定书,2025年2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书,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2024年12月4日,赤壁市社会保险稽核结算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甘某会未在赤壁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证明》《调查笔录》《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残疾人就业协议书》、员工考勤记录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埔卫生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广东省水电医院病历、赤壁市社会保险稽核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首先,《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残疾人就业协议书》和员工考勤记录表,可充分证明第三人甘某会与申请人某创服饰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确立劳动关系,2024年4月26日第三人甘某会在申请人某创服饰公司上班。其次,申请人某创服饰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和第三人甘某会在《调查笔录》中关于受伤的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甘某会是在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样板房上班期间摔倒受伤。再次,申请人某创服饰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和第三人甘某会在《调查笔录》中关于第三人甘某会就医治疗经过的描述相一致,同时结合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埔卫生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和广东省水电医院病历的诊断,可充分证明第三人甘某会在2024年4月26日上班时摔倒导致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最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甘某会遭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关于违规操作与不规范操作需自行负责的协议内容亦不属于排除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第三人甘某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但于2025年2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0日的送达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不影响审查结果,本府在此予以指正,希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492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