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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妹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78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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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78号



    申请人:郭某妹。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汤某秋。

    申请人郭某妹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一、诽谤军人家属偷鸡之家,名誉受损,羞辱军人光荣之家。

    二、侵犯人权,恶意伤2位老人家,以武扬威。

    三、砸烂我家大瓦煲熨具,胆大包天,无法行为。

    四、去增城区局办理流程,小楼所赖某超在小楼经手办理,应知情,为什么是受害者要戴手铐。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2025年1月8日10时48分,我分局小楼所接110报警指令,报警人汤某秋报称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楼村某楼路某号有纠纷,民警到场了解报警人汤某秋因养鸡问题与邻居郭某妹引发打架,在场人员有申请人郭某妹及其丈夫何某标、第三人汤某秋、挂村干部何某勇、村委委员何某源。小楼所接报后,于同日立汤某秋被殴打案调查,分别向汤某秋、郭某妹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1月8日,我分局小楼派出所民警对汤某秋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与申请人郭某妹是邻居,案发时因对方养鸡的问题产生争执,当时统治村干部到场与郭某妹理论,过程中发生口角争执,先动手向过去撕对方的嘴但被拦住,有拿起厕所刷砸对方但自称没砸到。

    2025年1月8日,我分局小楼派出所民警对郭某妹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案发时因在家门口养鸡与邻居汤某秋发生口角争执,双方有互骂对方"鸡婆""偷鸡婆"等字眼,汤某秋有拿马桶刷打了郭某妹的头部两下,郭某妹有用扫把打汤某秋。

    2025年1月8日,小楼派出所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汤某秋、郭某妹、何某标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025年1月14日,我分局小楼派出所民警对何某源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是小楼镇某楼村的村委委员,案发当日和挂村干部何某勇到案发现场协调汤某秋、郭某妹两家的纠纷,当时双方在现场有对骂行为,汤某秋想拿厕所刷打郭某妹但被何某源拦住,郭某妹被该厕所刷砸到左眼角,郭某妹想拿扫把还手打汤某秋但被何某源拦住因此没达到,汤某秋想拿一个瓦煲扔对方也是被汤何某源拦住,该瓦煲被汤某红扔到地上砸坏。指出现场是汤某秋先动手的,双方被拦住没有扭打一起,现场可见郭某妹的左眼角红肿、破皮,郭某妹、何某标被拦住没有打到汤某秋,汤某秋现场没见到受伤。

    2025年1月14日,我分局小楼派出所民警对何某勇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是小楼镇某楼村的挂村干部,案发时与村干部何某源到案发现场协调汤某秋、郭某妹两家的纠纷,双方在现场有互相争吵谩骂行为,随后看见汤某秋先动手拿起一个刷子扔向郭某妹,郭某妹脸上好像有点伤,汤某秋拿一个煲汤的煲泼郭某妹但没有泼到,水都泼在何某源身上。

    2025年1月16日,我分局小楼派出所民警对何某标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案发时听到对方和郭某妹争吵互骂,看见对方拿着洗马桶的棍和扫把打郭某妹的头部和身体其他地方,导致郭某妹的头顶肿了一个包。

    2025年1月17日,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67号),查见郭某妹的头顶部有2.5cm*2.5cm挫伤肿胀、左眉弓外侧有1.0cm*0.2cm擦伤,鉴定意见为郭某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5年1月17日,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70号),鉴定意见为汤某秋的体表未见损伤。

    2025年1月20日,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68号),查见何某标胸部左外侧有范围为5.0cm*4.0cm皮肤发红,按压褪色,压痛不明显,认定为本次事件所致的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为何某标的体表未见损伤。

    2025年1月22日,我分局小楼派出所通知汤某秋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其主动投案,小楼派出所开具传唤证传唤其到荔城执法办案中心再次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有用一个厕所扔向郭某妹,砸到她头部位置致使她轻微伤,用砂锅的冷水想泼对方但没有泼到。

    又查明申请人郭某妹案发时年龄是61岁,年满六十周岁以上。

    综合本案调查的证据,我分局认定汤某秋于2025年1月8日,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楼村新楼路郭某妹的住处外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分局于2025年1月22日对汤某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汤某秋本人,于1月24日直接送达郭某妹。至此本案已办结。

    二、我分局复议的意见

    (一)我分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2025年1月8日,因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增城区小楼镇,我分局小楼派出所根据管辖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对郭某妹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并根据调查依法作出治安处罚的决定。

    (二)汤某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本案中,经对违法行为人汤某秋,被害人郭某妹,在场证人何某标、何某勇、何某源等人进行询问,能够印证汤某秋有使用刷子扔向郭某妹头部的行为,汤某秋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承认,指出打人的原因是因为和郭某妹争吵引起的,结合郭某妹的伤情鉴定书显示其头部位置有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认定汤某秋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三)对汤某秋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本案中,已认定汤某秋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又查明申请人案发时年龄为61岁,应对汤某秋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档次。但在案件调查期间,我分局小楼派出所民警在通知汤某秋到案配合调查后,其于2025年1月22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自身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存在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因违法行为人汤某秋有法定的依法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结合该案情是由于民间邻里纠纷引起的,考虑到乡间地区的矛盾化解工作以及临近春节等因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我分局对汤某秋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作出减轻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四)我分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

    我分局于2025年1月8日对郭某妹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及时对在场的全部人员进行询问取证,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被询问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在对汤某秋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向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汤某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

    事情起因由郭某妹在我家楼房后面公共通道不规范养鸡引起口角纠纷。郭某妹养鸡其间鸡排出的粪便恶臭冲天。清洗鸡粪便的脏水经常性的往我家厨房下水道流出,她不规范的操作,使我家房屋墙壁长期受脏水冲洗,墙面斑驳发霉,甚至家里衣柜也存在发霉腐烂的情况,下雨天大量雨水夹着鸡粪便在此处更是长久无法排出。

    郭某妹不规范养鸡时间长达10年之久,其间,我家婆多次跟其商讨解决方法无果,我也曾多次找村委跟政府部门商讨解决。郭某妹恶性不改,我气不过找其争辩,争吵过程中双方情绪较为激动,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对此事做出调解,郭某妹不但索要5万元的高额赔偿,还提出要我签订一份不合常规的协议:以后他们家房子重建,如果建造过程中我家房子出现什么震开裂开的情况,我不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

    最终双方协商无果,我被小楼派出所警察带到增城公安局办案中心,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对我做出5天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的判决。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是邻居,两人之间因申请人在其与第三人楼房间小巷中养鸡一事而存在矛盾。2025年1月8日,案外人某楼村挂村干部何某勇、村委委员何某源去到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楼村某楼路某号的家中调解其养鸡一事,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产生争吵,第三人拿起厕所扔向申请人砸到了申请人的额头。第三人捡起扫把想扔向申请人但被拦住,后申请人捡起扫把想打第三人但被何某源拦住。第三人拿起瓦罐想把水泼到申请人身上也被拦住。

    2025年1月8日10时许,被申请人的小楼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在了解案情后制作穗公增(小楼)立案字〔2025〕310004号《行政立案登记表》、穗公增(小楼)立告字〔2025〕31020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1月8日及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她与申请人因申请人在其屋后面巷子中养鸡一事存在矛盾,巷子里有一面墙是第三人家的墙。案发当日她叫上某楼村工作人员到想要与申请人理论,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她先动手,但被某楼村工作人员拦住,后她从地上捡了一个厕所刷向申请人砸去,申请人捡了一个扫把想打她但被某楼村工作人员拦住。申请人的老公何某标想要打她但被某楼村工作人员拦住,她就踢了何某标一脚。她拿起现场一个有水的砂锅想泼申请人但被拦住。现场双方没有扭打的情况。

    2025年1月8日及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她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某楼村某楼路某号,和第三人家之间有一条小巷,她在那里养了一些鸡。2025年1月8日,她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拿一个擦马桶的刷子打了两下她的头部,她拿起扫把想打第三人。期间她的老公何某标也到现场,第三人踢了一脚何某标左腹部。第三人后又想向何某标泼水但被人拦住。

    2025年1月14日及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何某源、何某勇及何某标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何某源、何某勇及何某标称,2025年1月8日,何某源、何某勇到申请人新屋门口想要调解申请人养鸡影响他人生活一事,第三人遂与申请人产生口角,从地上捡起一个厕所刷扔向申请人,并从地上拿起一个扫把想打申请人,何某源去抢第三人手中扫把时,何某标冲向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踢了何某标一脚。第三人想将瓦罐中的水泼向申请人,被拦下后就停止了。

    2025年1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制作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6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25年1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制作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

    2025年1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制作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标的体表未检见损伤。

    上述三份《鉴定书》均于2025年1月20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及何某标。

    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小楼派出所制作穗公增(小楼)行传字〔2025〕310308号《传唤证》,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同日,被申请人的小楼派出所向第三人家属发出穗公增(小楼)行传通字〔2025〕31000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1月8日因养鸡问题与申请人在小楼镇某楼村某楼路某号门口产生口角,后第三人向申请人扔出刷子击中其头部,导致申请人受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

    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将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自称文盲,被申请人的两名民警向其宣读决定书内容并在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另查明,案件发生时申请人已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案发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综合《询问笔录》《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为第三人因申请人在双方房屋之间的公共区域内养鸡一事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实施了向申请人投掷厕所刷的行为,致申请人头部受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并造成了申请人轻微伤后果,不适用上述法条规定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其次,申请人受伤时已满60周岁,应对第三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但本案中第三人存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且该纠纷为申请人在双方房屋之间的公共区域养鸡引发,属于民间纠纷,申请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被申请人因此对第三人减轻处罚处以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并开展询问调查、及时对申请人、第三人及何某标进行伤情鉴定并告知鉴定意见,保障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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