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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仙村镇某滘村某坊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79、248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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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79、248号



    申请人(248号案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滘村某坊股份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李锦格,广东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梓欣,广东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仙村大道中16号。

    法定代表人:钟灼坤,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慧文,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婵婵,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248号案申请人):温某珊。

    第三人(248号案申请人):方某瑾。

    第三人(248号案申请人):方某宇。

    法定代理人:温某珊,系方某瑾和方某宇的母亲。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滘村某坊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坊社")、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某坊社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某坊社称:

    申请人在2024年3月收到三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相关材料后,于2024年4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确认三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要求申请人向三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共1575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存在款项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首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是"户口加义务",本案第三人温某珊与非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某园结婚后,便搬出申请人处随方某园一起居住,第三人方某瑾、方某宇为温某珊与方某园所生子女,其出生后亦与温某珊共同随方某园居住,即三第三人虽户口在申请人处,但却从未参加申请人的换届选举,未承包申请人村社的责任田,未履行申请人村社的相关义务,且三第三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仅依据三第三人的户口在申请人处,便认定三第三人具备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要求申请人支付社员待遇,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其次,申请人进行股份化改革时,就已明确移除未迁户口外嫁女社内成员资格,该决议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资产的权利,申请人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上述决议,符合法律法规程序规定。当时第53农户户主温某辉(温某珊父亲)已签字表示同意。现即使温某珊并未将其户口迁出,但申请人第53农户成员户主是温某辉、户内成员分别为陈某好、温某武,并无温某珊。因此,温某珊已不再属于申请人的成员,毫无理由再同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申请人不向三第三人支付分红款、征地补偿款有事实依据。

    第三,三第三人主张的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早已发放完毕,现又重复予以处理将有损其他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会制造更多的村民矛盾和冲突,不利于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府依法准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三、四、五项决定;

    二、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

    三、请求变更〔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某坊社向温某珊补发分红款73100元;

    四、请求变更〔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某坊社向方某瑾补发分红款80900元;

    五、请求变更〔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某坊社向方某宇补发分红款61100元。

    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请求: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及变更,具体理由如下:经被申请人查明某坊社于2019年1月4日至2024年2月集体分红共计10笔。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认为,分红款中2020年3月,某坊社因仙村园区留用地返租款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分红2000元;2021年1月,某坊社向其成员人均分配租金收入分红2500元;2021年1月,某坊社向其成员发放仙村园区和东北货运外绕线征地项目补偿款7500元;2022年1月,某坊社因仙村园区留用地返租款及租金收入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分红2300元;2023年1月,某坊社因仙村园区留用地返租款及租金收入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分红2500元;2023年5月,某坊社因某科地块发展资金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分红6300元;2024年2月,某坊社因某滘村村镇工业集聚区更新改造项目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征地款分红50000元。

    以上七笔分红合计73100元均属于征地补偿款性质分红,温某珊是合作社的合法成员,依法享受同等分红权。被申请人应责令某坊社向温某珊支付上述分红款合计73100元。

    二、方某瑾、方某宇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2020年10月13日出生,随母亲温某珊于2019年7月、2021年6月1日入户到某坊社,户籍未发生迁移。方某瑾、方某宇自出生后即作为某坊社处成员,应享有与某坊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某坊社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式为,在分红款(含征地款等)公示规定时间内出生或嫁入人员将户籍迁入至第三人处,第三人均将其纳入到分配成员名单中,而不是以征地预公告公布时间来确定成员分配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对于征收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第三人的自治范畴,与方某瑾、方某宇同时期迁入的社员,均已经获得补偿款分配。方某瑾、方某宇未获得上述补偿款并非因为预公告时间早于其入户时间,而是因为温某珊属于外嫁女,某坊社拒绝向温某珊等三人进行分配。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并未核实某坊社发放征地补偿款时的人员分配情况,便直接以方某瑾、方某宇在相关征地项目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为由不予支持方某瑾、方某宇的请求,该处理决定对于方某瑾、方某宇有失公允。被申请人应公允了解第三人的分配情况后,再行作出处理。

    自方某瑾出生入户后,2020年1月至2024年2月某坊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九笔征地补偿款性质分红合计80900元;自方某宇出生入户后,2022年1月至2024年2月某坊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四笔征地补偿款性质分红合计61100元。方某瑾、方某宇是合作社的合法成员,依法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福利待遇。被申请人应责令某坊社向方某瑾、方某宇分别支付80900元、6100元分红款。

    三、某坊社制定的《某滘某坊村户口迁入制度及福利分享补充条例》《关于某滘某坊社征地的分配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条款应视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某坊社制定的方案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该决议以性别差异剥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温某辉的签字,不能代表温某珊本人的意愿,温某珊从未作出放弃成员资格的意思表示,某坊社无权以此剥夺温某珊的合法权益。

    四、要求补发征地补偿款具有正当性。某坊社以款项已发放完毕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实质是对温某珊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侵害。征地补偿款是基于集体成员身份应得的权益,不因款项发放时间而消灭。若因款项已分配就否定温某珊及其子女的权益,将导致同村村民因身份不同而遭受不平等待遇,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平分配秩序,反而会加剧村民矛盾。另外,温某珊及其子女一直有向某坊社主张土地补偿款支付请求,但某坊社一直以温某珊及其子女属于外嫁女及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补偿款。因某坊社的行为对温某珊及其子女的权益造成侵害,导致温某珊及其子女只能通过向仙村镇申请行政处理实施救济途径。因某坊社自身行为违法,应自行承担因违法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温某珊及其子女要求某坊社补发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与某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于2024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

    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某坊社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和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某坊社于2024年3月22日签收,后于202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温某珊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向其直接送达某坊社提交的答辩状。

    2024年12月17日,某坊社向被申请人提交《某滘村某坊合作社仙村园区征地分红款发放名单》,称温某珊于2021年1月1日被取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温某珊主张在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集体福利分红属于重复享受,不应获得支持。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温某珊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坊社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均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案涉〔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5年1月2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温某珊,于2025年1月26日送达某坊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另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提出成员资格确认及福利待遇分配方面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增仙决字〔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是否具有某坊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

    经被申请人向各方当事人调查询问及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户籍迁移情况的复函》等资料,温某珊在*年*月*日出生,出生后于1997年4月24日在仙村镇某滘村某居街某三巷某号报出生入户。2018年10月1日,温某珊与外村人方某生育方某瑾。2019年1月17日,温某珊与外村人方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20年10月13日生育方某宇。方某瑾、方某宇出生后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21年6月1日在仙村镇某滘村某居街某巷某横某号报出生入户。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至今户籍仍登记在申请人处,未曾迁出。

    关于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是否具有申请人处成员资格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查明,温某珊是申请人处成员所生子女,出生后入户于某坊社,至今未曾迁出,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且无证据显示温某珊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故温某珊依法属于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理,本案中方某瑾、方某宇出生后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21年6月1日随母亲温某珊入户某坊社,户籍至今仍登记在申请人处,未曾发生迁移,亦属于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被申请人依法确认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具有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法有据。

    关于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是否享有与某坊社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为某坊社的成员,理应与某坊社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

    关于某坊社主张其在进行股份化改革时已经表决明确取消未迁户口外嫁女社内成员资格的问题。某坊社所提交的《某滘某坊村户口入迁制度及福利分享补充条例》《关于某滘某坊社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当中将出嫁女排除在分红分配对象外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违背,某坊社以此为由不认可温某珊及其子女方某瑾、方某宇的成员资格,于法无据。

    (二)关于温某珊、方某瑾请求责令某坊社向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及方某宇请求申请人向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的问题

    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某坊社向温某珊、方某瑾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及向方某宇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

    经被申请人查明,某坊社在2019年1月4日起至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期间的分红情况如下:

    2019年8月,某坊社因仙村园区项目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

    2020年1月,某坊社因东北货运外绕线项目及租金收入向其成员人均分配800元(分配总额为357243元,其中征地款分配总额为207460元、占比58%,人均464元;租金分配总额为149783元、占比42%,人均336元);

    2020年1月,某坊社因仙村园区项目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7000元;

    2020年3月,某坊社因仙村园区留用地返租款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分红2000元;

    2021年1月,某坊社向其成员人均分配租金收入分红2500元;

    2021年1月,某坊社因仙村园区和东北货运外绕线征地项目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分红7500元;

    2022年1月,某坊社因仙村园区留用地返租款及租金收入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分红2300元;

    2023年1月,某坊社因仙村园区留用地返租款及租金收入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分红2500元;

    2023年5月,某坊社因某科地块发展资金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分红6300元;

    2024年2月,某坊社因某滘村村镇工业集聚区更新改造项目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征地款分红50000元。

    以上分红合计90900元,其中征地补偿款74964元,普通分红款15936元。某坊社以温某珊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向温某珊及其子女方某瑾、方某宇支付上述分红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政府获得的集体资产,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同等分配权。

    本案中,某坊社于2019年8月发放的人均10000元、于2020年1月发放的人均7000元均属仙村园区项目的征地补偿款,于2020年1月发放的人均464元属于东北货运外绕线项目租地补偿款,于2021年1月发放的人均分配7500元属于仙村园区和东北货运外绕线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分红,于2024年2月发放的人均50000元属于某滘村村镇工业集聚区更新改造项目征地款分红。其中,仙村园区项目的征地预公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东北货运外绕线项目的征地预公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某滘村村镇工业聚集区更新改造项目的征地预公告发布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

    关于方某瑾要求某坊社向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今的征地补偿款问题。经被申请人查明,方某瑾于2019年7月2日才入户申请人处,故在上述仙村园区项目及东北货运外绕线项目征地时方某瑾尚不具有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申请人对方某瑾责令某坊社向其发放上述征地项目所涉征地补偿款2496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方某宇要求某坊社向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征地补偿款问题。经被申请人查明,方某宇于2021年6月1日才入户某坊社。如上所述,某坊社于2021年1月发放的人均分红7500元属于仙村园区和东北货运外绕线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分红,故在上述仙村园区项目及东北货运外绕线项目征地时方某宇尚不具有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申请人对方某宇责令某坊社向其发放上述征地项目所涉征地补偿款7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关于温某珊要求某坊社向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今的征地补偿款问题。温某珊出生后于1997年即入户某坊社,且至今未曾迁移,故在上述征地补偿款所涉项目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时其已具备某坊社的成员资格。

    此外,关于某坊社称温某珊主张在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集体福利分红属于重复享受的问题,被申请人查明情况如下:

    经调查,温某珊所在户籍的户主为温某辉,在其户内有权享受申请人处集体福利待遇的家庭成员分别有温某辉(户主)、陈某好(妻)、温某武(子)、温某鐕(女)、温某珊(女)。温某鐕于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9年3月13日将户籍从某坊社迁出。温某珊于201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户籍至今仍保留在某坊社。因此,某坊社系以温某鐕户籍已迁出为由取消其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的资格,以温某珊已登记结婚为由取消其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的资格。

    关于某坊社于2019年8月因仙村园区项目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的问题。根据温某珊提供银行账号尾数7160、账户名称为温某辉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交易日期:2019年8月15日、摘要:分红、交易金额:人民币50000、对方户名: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滘村某坊经济合作社"。另根据《某滘村某坊合作社仙村园区社员分红款发放名单(2019年8月15日、448人、每人10000元)》显示"姓名:温某辉、账号:……7160、金额:50000、签名:温某辉(捺印)"。因温某辉银行账户的到账金额为五人份额,且温某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到账50000元款项未包含其份额,故温某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对温某珊要求补发该笔仙村园区征地项目1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某坊社于2020年1月因东北货运外绕线项目及租金收入向其成员人均分配800元(征地补偿款464元)的问题。根据温某珊提供银行账号尾数7160、账户名称为温某辉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交易日期:2020年1月22日、摘要:分红、交易金额:人民币3200、对方户名: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滘村某坊经济合作社"。另根据《某滘村某坊合作社2019年年终社员)分配表》第五页显示"序号:134、户主:温某辉、分配人口:4、账号:……7160、金额:3200、签名确认:温某辉(捺印)"。因温某珊的姐姐温某鐕此时户籍已迁出某坊社,其成员资格也因户籍迁出而被取消,不再具备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的资格,但是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名下银行账户到账金额为4人份额,且温某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到账3200元款项未包含其份额,故温某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对温某珊要求补发该笔东北货运外绕线项目464元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某坊社于2020年1月因仙村园区项目向其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7000元的问题。根据温某珊提供银行账号尾数为0010、账户名称为温某辉的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日期:2020年1月15日、发生额:28000、摘要:拆迁"。另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滘村某坊经济合作社仙村工业园征地款第六次分配发放名单》显示"序号:127、姓名:温某辉、人口:4、账号:……0010、金额:28000、签名:温某辉(捺印)"。因温某珊的姐姐温某鐕此时户籍已迁出某坊社,其成员资格也因户籍迁出而被取消,不再具备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的资格,但是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名下银行账户的到账金额为4人份额,且温某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到账28000元款项未包含其份额,故温某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对温某珊要求发放该笔仙村园区征地项目7000元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关于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请求某坊社向其发放普通分红款的问题。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应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本案中,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作为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某坊社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但分红应以其成员资格确认为前提。现无证据证实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在申请本次行政处理之前(2024年3月21日前)有就其村民福利待遇事项向有权主管机关提出过申请且相应款项已发放完毕,故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请求某坊社补发该部分普通分红款的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府依法予以维持案涉行政处理决定。

    本府查明:

    温某辉和陈某好是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于*年*月*日生育温某珊,温某珊于1997年4月24日在仙村镇某滘村某居街某三巷某号报出生入户。温某珊于2019年1月17日与四川省营山县某叶镇某官村村民方某登记结婚。温某珊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1日生育方某瑾、方某宇,方某瑾、方某宇分别于2019年7月2日和2021年6月1日在仙村镇某滘村某居街某三巷某号报出生入户。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的户口至今未曾迁出某坊社。

    2024年3月21日,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1、确认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在某坊社的社员资格并与某坊社的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2、责令某坊社向温某珊支付2019年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91737.5元;3、责令某坊社向方某瑾支付2019年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91400元;4、责令某坊社向方某宇支付2021年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68100元。

    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某坊社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要求某坊社提交相关材料。2024年4月2日,某坊社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

    2024年6月4日和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温某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温某珊称:其父母都是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有分红,其户口从未迁出某坊社,其在2018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后被取消了分红,其未享受过丈夫户籍所在地的任何分红待遇。其姐姐温某鐕于2019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13日将户籍迁出,温某鐕在某坊村的福利待遇是从2020年取消的。

    202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坊社的社长温某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温某均称:温某珊的父母都具有某坊社的成员资格并享受分红待遇。温某珊出生就入户某坊社,她出嫁前都享有某坊社分红待遇,因为她结婚没有摆酒,是发现她生育后才从2021年开始取消了她的福利待遇,她分完了农历2020年的分红。

    2019年1月至2024年3月21日期间,某坊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租金分红等款项如下:2019年1月向有自留地的成员分配青苗补偿款(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19年1月4日收到0.03亩地的青苗补偿款1350元);2019年2月分配租金分红500元/人;2019年2月分配仙村园区征地补偿款5000元/人(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19年2月1日已收到25000元);2019年8月分配仙村园区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人(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19年8月15日已收到50000元);2020年1月15日分配生态补偿费2000元/人;2020年1月分配仙村园区征地补偿款7000元/人(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20年1月20日已收到28000元);2020年1月分配东北货运外绕线征地补偿款464元及租金分红336元,共计800元/人(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20年1月22日已收到3200元);2020年3月分配仙村园区留用地返租款2000元/人;2020年9月分配生态补偿费2000元/人(某坊社发放名单中包含了温某珊的2000元,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两笔某坊社的转账款共8000元);2021年1月分配租金分红2500元/人;2021年1月分配仙村园区和东北货运外绕线征地补偿款7500元/人;2021年2月分配生态补偿费2000元/人(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21年2月4日收到8000元);2021年9月分配征地补偿费4000元/人(发放名单中包含温某珊的4000元、方某瑾和方某宇每人2000元;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21年9月6日收到某坊社两笔转账款共20000元);2022年1月分配仙村园区留用地返租款和租金分红2300元/人;2022年7月分配生态补偿费2000元/人(发放名单中包含温某珊的2000元;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22年7月4日收到某坊社转账8000元);2022年12月分配生态补偿费2000元/人(发放名单中包含温某珊的2000元,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22年12月28日收到某坊社转账8000元);2023年1月分配仙村园区留用地返租款和租金分红2500元/人;2023年5月分配某科地块发展资金6300元/人;2023年7月分配生态补偿费2000元/人(发放名单中包含温某珊的2000元,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23年7月4日收到某坊社转账8000元);2024年2月分配某滘村村镇工业集聚区更新改造项目征地补偿款50000元/人;2024年2月分配生态补偿费2000元/人(发放名单中包含温某珊的2000元,温某珊的父亲温某辉于2024年2月6日收到某坊社转账8000元)。

    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确认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具有某坊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某坊社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某珊支付征地补偿款57500元;三、某坊社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某瑾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四、某坊社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某宇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五、对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1月23日、1月26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某坊社和温某珊。

    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东北货车外绕线征地项目的征地预公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仙村园区征地项目的征地预公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某滘村村镇工业集聚区更新改造项目的征地预公告发布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

    温某辉作为户主的户口本中有家庭成员陈某好(妻)、温某武(子)、温某鐕(女)、温某珊(女)。温某鐕于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9年3月13日将户籍从某坊社迁出。某坊社向温某辉及其家庭成员发放的所有分红款项全部都转账至温某辉的银行账户中。

    某叶镇某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村民方某的妻子温某珊、女儿方某瑾和儿子方某宇从未把户口迁入某官村,也从未享受过某官村任何福利待遇。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关于协查户籍迁移情况的复函》、询问笔录、某叶镇某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坊社的记账凭证、分红分配方案、农村集体大额用款申请表、会议签到表、某坊社分红款发放名单、《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对温某珊及其子女提出的成员资格确认和福利待遇分配的请求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温某珊的父母均为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温某珊出生后即落户某坊社,户口从未迁出某坊社,且无证据显示温某珊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故温某珊依法具有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方某瑾和方某宇是温某珊的子女且出生即随母入户某坊社,户口从未迁出申请人处,且无证据显示方某瑾和方某宇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方某瑾和方某宇亦依法具有某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有例外规定外,自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应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本案温某珊在东北货车外绕线征地项目、仙村园区征地项目、某滘村村镇工业集聚区更新改造项目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某坊社的成员资格,对于上述项目土地被征收后的货币补偿即征地补偿款,理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份额。经被申请人查明,某坊社2019年1月至2024年3月21日期间已向其成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共计79964元,结合某坊社款项发放名单、温某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温某鐕的户籍迁移信息、温某珊和温某均的陈述,可认定某坊社已将其中的22464元发放给温某珊,尚有57500元没有向温某珊发放,故被申请人责令某坊社向温某珊发放征地补偿款57500元,并无不当。其次,本案方某瑾和方某宇出生后分别于2019年7月2日和2021年6月1日入户某坊社,因此其二人在东北货车外绕线征地项目、仙村园区征地项目征地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某坊社的成员资格,在某滘村村镇工业集聚区更新改造项目征地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某坊社的成员资格,因此其二人依法应享有某滘村村镇工业集聚区更新改造项目征地补偿款的份额,故被申请人责令某坊社分别向方某瑾和方某宇发放某滘村村镇工业集聚区更新改造项目征地补偿款50000元,对其二人要求发放东北货车外绕线征地项目和仙村园区征地项目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除征地补偿款之外的其他分红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通分红,应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作为发放的前提,故对于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要求补发分红的请求,应从其首次提出成员资格异议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温某珊、方某瑾、方某宇首次提出要求确认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的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在此之前的租金、生态补偿费等福利分红款某坊社已经按照表决方案发放完毕,且部分已向吴某珊、方某瑾和方某宇发放,对于未发放的部分不同意向吴某珊、方某瑾和方某宇补发,为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被申请人不支持吴某珊、方某瑾和方某宇关于补发2024年3月21日之前的分红的请求,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某坊社以温某珊属外嫁女为由取消其成员资格并拒绝承认方某瑾和方某宇的成员资格,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5〕增仙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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